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157-20241114-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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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憲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38號、第7709號、第7786 號、第7914號、第8659號、第893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32號、 第34號、第45號、第46號、111年度偵字第479號、第1077號、第 1484號、第1666號、第1740號、第1803號、第2048號、第2869號 、第4328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6216號、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宇○○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玄○○、戌○○、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天○○、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沈漢清、申○○、寅○○、辰○○、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婉婷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地○○、酉○○、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卯○○、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俊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1-220、391-39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為其開立所有,於 110年6月4日前之某時,將上開2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想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營早午餐店,但向銀行申請貸款未過,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代辦公司評價還不錯,我就找該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代辦公司人員稱台新銀行有與國軍配合(被告當時為現役軍人),軍人申辦很快就會通過,也會有等同於公務人員的優惠,所以我才去申辦台新銀帳戶。我有與代辦公司簽約,如果過件他們會收百分之10手續費,對方說要優化帳戶才過件,所謂優化帳戶,就是要先保管我的金融帳戶,代辦公司會把內部的錢匯進我的帳戶,銀行就會知道我的帳戶裡有錢,美化後會比較容易通過貸款審核。我覺得我是被害人,當初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老實告訴檢察官說我是申辦貸款而被代辦公司詐騙帳戶,因為軍中很忌諱這種事情,我怕影響我的軍職工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經營的早午餐店,股東想要退股,被告想要繼續經營所以需要資金。被告先前有向各家銀行申請貸款的經驗,一開始有通過,但後來因為資力不符而未通過審核。㈡被告確實是誤信網路上代辦業者的廣告,如果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換取報酬,大可將名下除了薪轉帳戶外的其他5個銀行帳戶全部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卻僅交付台新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可見被告當下是誤信代辦公司的說詞,認為代辦公司可美化其帳戶,使其成功申請貸款,被告並無一絲一毫的不確定。㈢從原審職權調閱之相關書類可知悉,詐欺集團會以代辦貸款之名義詐欺他人帳戶,多數法院及地檢署都是無罪或不起訴,被告當初是誤信詐欺集團,而與販賣人頭帳戶顯然不同。㈣檢察官雖認為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但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此外,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詞有所改變,但這是因為被告擔心自己的軍職工作受到影響,也未向法律專業人士諮詢,就自己腦補了一些劇本,避免軍中調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0年6月 4日前之某時,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8卷第2-3頁、偵5卷第64-66頁、原審1卷第163-16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51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5卷第32-40頁)、110年8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33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5卷第7-16頁)、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95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業務申請書1份(偵5卷第216-217頁)、111年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31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1份(警2卷第130-1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204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警10卷第27-30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可知,被告所有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加以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之必要,此乃人民應知之常識。且邇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查被告係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足認對於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被告與其所謂代辦公司之人,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並對該代辦公司之相關背景資料,更是一無所悉,而被告仍執意將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等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任,其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先優化帳戶,比較容 易通過貸款審核,故將台新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交予代辦公司,我是被騙而交付上開2帳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辯稱: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可能 是於110年6月3日、4日騎機車回去屏東租屋處時遺失。我沒有將上開2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提款卡密碼都是設定我的生日云云(警5卷第4頁、警8卷第2-4頁、警10卷第3-4頁、偵2卷第7-9、10-11頁),可知被告自110年7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起至111年6月7日最後一次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止,長達約1年的期間,均以所謂「遺失」為由,以為辯稱其未為本件犯行,而直至111年10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辯稱:因貸款美化帳戶而交付上開2帳戶云云。從而,被告是否因欲貸款而交付上開2帳戶,並非無疑。  ⒉復次,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你去台新銀行申辦時有申請網 路銀行的功能?)我不確定,時間有點久了,我個人是沒有在使用網路銀行等語(偵5卷第65-66頁)。然查,被告於110年6月3日申辦開戶台新銀帳戶時,並辦理指定約定帳戶6組,而於台新銀帳戶遭警示後,於同年月8日透過電話掛失提款卡、存摺及暫停使用網路銀行權限,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33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5卷第7-16頁)、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95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業務申請書1份(偵5卷第216-217頁)在卷可按。據此而論,果如被告所言係為美化帳戶而交付台新銀帳戶,則被告焉須就台新銀帳戶辦理網路銀行,並約定6組帳戶為轉帳帳戶?且就此明顯之事,卻於偵查時否認其有申辦台新銀帳戶網路銀行?足見被告並非因貸款始交付台新銀帳戶甚明。  ⒊又被告未曾提出其與所謂之貸款代辦公司之相關聯絡資料, 倘若如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基於美化自身信用狀況而提供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資料,則被告理應會想要瞭解提供前述個人資料之用途為何?如何有助於美化其信用狀況?豈可能毫無疑問,亦無任何的討論?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原因,是否係因辦理貸款而尋求協助,實非無疑。至於被告雖有提出網路廣告擷圖翻拍照片1份(原審2卷第17-18頁)、社群軟體Facebook畫面擷圖1份(原審2卷第19-21頁),惟此僅係被告事後於原審時自稱「上網搜尋」當初的貸款網站,故在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據為被告確為了貸款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認定。  ⒋再觀諸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各自將款項匯入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後,在數分鐘內即遭轉帳,或於同日提領一空,有台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玉山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1份(警10卷第27-30頁)存卷可查,如此短暫的資金進出,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⒌被告雖辯稱:當初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老實告訴檢察官說我是 申辦貸款而被代辦公司詐騙帳戶,因為軍中很忌諱這種事情,我怕影響我的軍職工作。如果有辦理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隨時會被私詢,因為軍中會認為你財務有問題云云(原審1卷第169頁)。惟查:  ⑴縱使從事軍職工作,仍有購買房屋、購車而有貸款之需求, 且可能因投資理財或一時資金周轉,亦有向金融機關貸款之需要,並無所謂軍人辦理貸款即被列入黑名單,隨時會被私詢之情事。復次,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為什麼要新辦台新銀帳戶?)當時要去辦貸款的時候,代辦跟我說,我們軍中有跟台新銀行合作,我們軍人去辦台新銀行會比較容易過,所以他叫我們去辦台新銀行云云;是被告既已相信「軍中有跟台新銀行合作,軍人去辦台新銀行會比較容易過」等語為真,豈會又主觀認為「軍中有辦理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又果如被告所言,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而遭代辦公司詐騙帳戶,並認為自己為被害人,則被告陳述其受害之情形,何來觸犯軍中的忌諱,而影響其軍職工作?從而,被告辯稱:軍中很忌諱申辦貸款而被代辦公司詐騙帳戶之事,且如果有辦理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隨時會被私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你是否在108年7月份向台北富邦銀行 成功貸款35萬元?)是。(當時這個貸款是要做什麼用?)也是用在早午餐店。(你在108年7月貸得35萬元後,為何又在108年的8月跟11月又跟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我那時候在申請貸款的時候,是因為資金不夠,才會去跟台新銀行貸款,當時35萬元還不夠。(你108年8月跟11月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沒有過,為什麼到110年6月才又想要去貸款?)因為台新銀行跟我們說,我再等半年,不要密集的去辦理,不然怎麼辦都不會過。(你在109年或是110年有再向銀行貸款嗎?)有,元大銀行。有申請但沒有過件等語(原審2卷第181-18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2年8月1日個債字第1120003657號函暨檢附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通報資訊建檔維護資料各1份(原審2卷第47-5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815號函1份(原審2卷第59頁)、112年8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898號函暨檢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各1份(原審2卷第69-79頁)可證。依此而論,縱如被告所述「如果有辦理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則被告先前已於108年7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5萬元,並曾向台新銀行、元大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未過,早已有列為黑名單之事由,焉會因恐為軍方知悉,而於警詢、偵查時均謊稱上開2帳戶未交付任何人,而是遺失?況依被告之警詢、偵查內容,已明白告知被告涉犯洗錢等刑事案件,則被告豈會僅因自我主觀認定可能影響軍職工作,長達約1年時間,以遺失為由來欺瞞?益徵被告於原審時改辯稱:因欲辦理貸款,而遭詐騙帳戶云云,顯係臨訟虛構杜撰之詞,殊難採信。  ⑶又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你當時如何與代辦公司聯絡?)用 臉書的通訊軟體,我是點入代辦公司的臉書粉絲頁,跳出表格要我填寫資料,後來有1位女專員跟我聯絡,當時他們是打手機給我,說等一下會有人用臉書私訊我,當時女專員有先跟我確認大約需要貸款多少錢,後來是另1位男生專員用臉書私訊跟我聯絡,他跟我介紹他們公司,跟我說要先準備什麼資料,準備好之後再約碰面,我忘記我們見面1次或2次,我們在高雄見面的。(這些私訊有無留存?)沒有,因為那時候軍中會隨意檢查手機,那時候軍中有發生機密外洩的,那時我在指揮部,所以他們會不定期收手機檢查,如果有辦理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隨時會被私詢。(你說你有跟對方簽契約書?)是。(你們是碰面的時候簽的嗎?)是,但簽完之後他就收走了,我沒有留,他叫我簽3份,核准後會一併給我,他們會先做留存。(對方有說他叫什麼名字或綽號嗎?)沒有印象。(代辦公司叫什麼名稱?)那時候在網路上看的,時間太久,忘記了。(你當時是用臉書的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的嗎?)是的,但我都刪除了,我是在軍中比較機敏的單位,所以軍中都會檢查手機云云(原審1卷第168-169頁、原審2卷第180頁)。依上而論,被告既有貸款之需求,而上網(臉書)找尋貸款代辦公司,已數度與代辦公司人員聯絡,並簽立契約書,則被告焉會對於代辦公司名稱、與其接洽之人員之姓名或綽號等,均毫無印象?且亦無留存簽立之契約書,則被告如何保障其自身之權益?又被告事後如何洽詢或得知貸款是否通過、與代辦公司或接洽人員如何聯繫、以何方式取回所交付欲美化帳戶之上開2帳戶資料?是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理常情不符。  ⑷從而,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遭代辦公司詐騙帳戶云云, 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詞有所改變,但這是因為被告擔心自己的軍職工作受到影響,也未向法律專業人士諮詢,就自己腦補了一些劇本,避免軍中調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應屬無據。  ㈢承上說明,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將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資料的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縱使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6號、第6217號(本 院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雖為無罪之 諭知。惟查:原審未予詳究,被告並非因欲貸款而提供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不能排除被告聽信「代辦公司」所言,認為提供該等帳戶乃協助申辦貸款程序所需,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交付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先以遺失、後以貸款為由否認犯行,未見有任何反省、悔悟之情,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已與附表編號8、15、16、20、24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未與其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給實際實行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啟仁、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16時3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加入外匯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8日15時24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卷第5-6頁) ⒉子○○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卷第7-15頁) ⒊子○○與客服聊天紀錄1份(偵5卷第24-30頁) ⒋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5卷第2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9時21分許前某時,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宇○○佯稱:加入MEX投資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8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卷第4-6頁) ⒉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卷第7-10頁) ⒊宇○○與MEX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6卷第32-35、40頁) ⒋宇○○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張(偵6卷第39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8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8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8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3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玄○○佯稱: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卷第4-5頁) ⒉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7卷第6-10頁) ⒊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7卷第23頁) ⒋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5時46分許 2萬632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3-4頁) ⒉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2卷第21-25、29頁) ⒊甲○○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12卷第5、35-41頁) ⒋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警12卷第5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5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戌○○佯稱:加入forex180網站投資匯差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卷第2-5頁) ⒉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7卷第14-16、29、83-84頁) ⒊戌○○與「北-執行二組」、FOREX客服對話紀錄1份(警7卷第64-67、69-72頁) ⒋戌○○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警7卷第63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7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6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天○○佯稱:加入飛括網站投資外匯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卷第17-22頁) ⒉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卷第31、37-38頁) ⒊天○○與發括FEKU客服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10卷第32-36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10卷第72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7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乙○○佯稱:加入LCG資本外匯平台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卷第5-6頁) ⒉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卷第15-16、28-29、39-40頁) ⒊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警8卷第32頁) ⒋乙○○之台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執聯3張(警8卷第33頁) ⒌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8卷第34頁) ⒍乙○○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8卷第35-36頁) ⒎乙○○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8卷第37-38頁) ⒏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6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6日15時46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6月7日16時37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7日16時39分許 2萬元 8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某友人向巳○○佯稱:加入FXTM網站投資黃金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5時32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8頁) ⒉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19-20、30-31、53-54頁) ⒊巳○○之詐騙網站FXTM網頁畫面截圖2張(偵2卷第24頁) ⒋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2卷第25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丙○○佯稱:加入國匯金融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1時15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56-58頁) ⒉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59、63、68、83-84頁) ⒊丙○○與LONER暨在線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75-80頁) ⒋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偵2卷第8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6日21時25分許 3萬元 10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申○○佯稱:加入飛括金融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2時22分許 6,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86頁) ⒉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偵2卷第85、87-88、90、92、110頁) ⒊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2卷第101頁) ⒋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寅○○佯稱:加入全球購物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2時3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17-118頁) ⒉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偵2卷第114、119-123頁) ⒊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7日8時48分許 2萬元 1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向辰○○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2時40分許 7萬1,3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31-132頁) ⒉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133-135、138-139頁) ⒊辰○○與TONY CAN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144-152頁) ⒋辰○○之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2卷第144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3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前某時,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宙○○佯稱:加入BTXPROCOM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8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53-156頁) ⒉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157-160、165頁) ⒊宙○○與PTXROCM58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162-163頁) ⒋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2卷第164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4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前某日,向午○○之女兒佯稱:加入FXTM網站投資黃金可賺錢獲利云云,午○○亦得知此投資黃金之資訊後,致午○○陷於錯誤,經午○○之女兒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午○○委由其女兒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卷第3-4頁) ⒉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6卷第7、10-11頁) ⒊午○○與「客服玲玲」對話紀錄1份(警6卷第5-6頁) ⒋午○○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警6卷第6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14時許,佯稱是QMoMo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連續扣款,須按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6時18分許 9萬9,999元 玉山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卷第10-16頁) ⒉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0卷第19-21頁) 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10卷第23頁) ⒋庚○○之ATM交易明細表1張(警10卷第24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204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0卷第27-30頁) 110年6月6日16時20分許 9,090元 110年6月6日16時21分許 1萬1,011元 110年6月6日17時28分許 2萬9,988元 1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投資比特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卷第30頁) ⒉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9卷第35、68-69頁) ⒊戊○○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1份(警9卷第36-38頁) ⒋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警9卷第4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辛○○佯稱:加入富達外匯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1卷第16頁) ⒉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1卷第23-25頁) ⒊辛○○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11卷第18-22頁) ⒋辛○○之郵局存摺內頁1份(警11卷第17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8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癸○○佯稱:加入國匯金融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23時59分許 5萬7,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49-53頁) ⒉癸○○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卷第149-150、160、163、176、185-186頁) ⒊癸○○之國匯金融網頁1份(警3卷第188頁) ⒋癸○○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1份(警3卷第189-190頁) ⒌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張(警3卷第196-197頁) ⒍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8日0時2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0時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8日0時14分許 5萬元 19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黃○○佯稱:加入飛括金融網站投資期差交易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1時許 100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卷第10-12頁) ⒉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卷第13、46-52、69-70頁) ⒊黃○○與「飛括FEKU客服」對話紀錄1份(警4卷第67-68頁) ⒋黃○○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4卷第64頁) ⒌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4卷第66頁) ⒍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8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20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亥○佯稱:投資數位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1時41分許 6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18-20頁) ⒉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警5卷第23、26、31、37頁) ⒊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張(警5卷第22頁) ⒋亥○之庭呈的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原審2卷第27-3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8日14時47分許 6萬元 2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4月,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加入Bitfinex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先依其指示匯款13萬元至陳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中信帳戶內之1萬7423元轉匯到丁○○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華南帳戶內之2萬7536元轉匯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6日20時33分 2萬7,536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21-22頁) ⒉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1卷第24-25、32頁) ⒊壬○○之詐騙集團成員ID「陳浩」截圖1份(警1卷第27頁) ⒋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警1卷第28-29頁) ⒌陳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8-10頁) ⒍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11頁) ⒎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2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9時13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地○○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2時57分許 4萬5,21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2-34頁) ⒉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36、38、52、70頁) ⒊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BRK.A普通大廳」網頁截圖1份(警2卷第53-59、60-69頁) ⒋地○○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警2卷第57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3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酉○○佯稱:加入投資ITK虛擬貨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73-74頁) ⒉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75-76、83、98、128-129頁) ⒊酉○○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警2卷第77-78頁) ⒋酉○○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2卷第79-8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4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李○○佯稱:加入鑫發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8日12時12分許 1萬1,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卷第23-26頁) ⒉李○○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8卷第27、30、34、49-50頁) ⒊李○○與鑫發暨發括FEKU客服人員對話紀錄1份(偵18卷第37-46頁) ⒋李○○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18卷第47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5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溫仕寶佯稱:加入寰宇智匯投資外匯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溫仕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4日20時54分許 7萬5,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卷第4頁) ⒉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9卷第14、35頁) ⒊未○○之寰宇智匯網頁截圖1份(偵19卷第15頁) ⒋未○○與語嫣暨寰宇智匯、在線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19卷第16-32頁) ⒌未○○之渣打銀行轉帳交易紀錄1份(偵19卷第33-34頁) ⒍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4日20時56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6月5日17時6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6月5日17時10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6月6日18時22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6月6日18時25分許 7萬5,000元 26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社交軟體IG結識攀談卯○○後,慫恿誆稱加入網路上之投資平台買賣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2時27分許 2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1卷第11-15頁) ⒉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1卷第49-53、57頁) ⒊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含詐騙投資平台畫面】1份(併辦偵1卷第73-119頁) ⒋卯○○之匯款交易畫面截圖2張(併辦偵1卷第69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併辦偵1卷第25-40頁) 110年6月8日15時33分許 10萬元 27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交軟體LINE結識攀談丑○○後,慫恿誆稱加入網路上之投資線上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6時5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1卷第17-19頁) ⒉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偵1卷第129、131、151、155-156頁) ⒊丑○○之匯款交易畫面截圖1張(併辦偵1卷第143頁) ⒋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併辦偵1卷第25-40頁) 2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前,以交友軟體及微信暱稱「彭俊杰」佯稱: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0時33分許 2萬7,536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2卷第11-20頁) ⒉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辦偵2第51-57頁) ⒊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平台畫面、訊息、聯絡人頭像截圖各1份(併辦偵2卷第45-49頁) ⒋丁○○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併辦偵2卷第39頁) ⒌丁○○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併辦偵2卷第33、36頁) ⒍台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偵2卷第21-27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1275100號卷 警1卷 2 平警分刑字第1110006063號卷 警2卷 3 竹二警偵字第1號卷 警3卷 4 德警分刑字第1110003855號卷 警4卷 5 潮警偵字第11030980605號卷 警5卷 6 嘉民警偵字第1100035215號卷 警6卷 7 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53978號卷 警7卷 8 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50486號卷 警8卷 9 園警分刑字第1100040034號卷 警9卷 10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739601號卷 警10卷 11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62901號卷 警11卷 12 田警分偵字第1100017951號卷 警12卷 1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32號卷 偵1卷 1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34號卷 偵2卷 1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45號卷 偵3卷 1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46號卷 偵4卷 1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 偵5卷 1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9號卷 偵6卷 1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86號卷 偵7卷 2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4號卷 偵8卷 2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9號卷 偵9卷 2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 偵10卷 2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號卷 偵11卷 2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 偵12卷 2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 偵13卷 2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 偵14卷 2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  偵15卷 2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3號卷  偵16卷 2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8號卷  偵17卷 3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9號卷  偵18卷 3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8號卷  偵19卷 3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8號卷 併辦偵1卷 3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 併辦偵2卷 3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 併辦偵3卷 3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卷 併辦偵4卷 3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 併辦偵5卷 3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 併辦偵6卷 3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一、二 原審1、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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