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164-20250116-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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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全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啟全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啟全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166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並非詐騙集團之主謀或指揮者,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輕微,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雖造成被害人張麗娟之損害,惟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分期如數賠償予被害人,被告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原審調解筆錄、ATM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報狀、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75-77、113-115頁、本院卷第63、197-204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如量處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法重情輕之憾,應認被告於本案中有情堪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不同,且被告坦承洗錢犯行亦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借用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之提領贓款,而以不確定故意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新台幣236,000元,所生損害固非輕微,惟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分期如數賠償予被害人,被告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就所坦承洗錢罪之犯行,應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暨其因車禍導致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術後併右側肢體無力,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9頁),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撫養、現為家庭代工、月收入2萬元(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退併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㈠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其上訴權利,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若已放棄上訴權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併案審理,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實與前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不得比附援引。據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53-158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予准許。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八、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