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172-202501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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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順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鄧羽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 2號、第12321號、第12322號、第12323號、第12324號、第12325 號、第12326號、第12327號、第12328號、第12329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104年間,燒炭自殺未果,惟因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且智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能,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遂因此減低。其於110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己○○聯繫,經己○○告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辛○○雖因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減低之情事,但仍可預見倘提供金融帳戶予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孔急,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己○○、子○○、宋奇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依照己○○指示,就其申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自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市火車站途中之汽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己○○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辛○○不會擅自掛失或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與己○○、子○○至○○市之飯店(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大飯店)接受控管數日,復收受4千元之報酬。嗣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而以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辰○○、丑○○、卯○○、寅○○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午○○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戊○○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丁○○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庚○○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1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依照己○○指示,就其申設本案帳戶向銀行 申請網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己○○說他做大理石生 意節稅要用,以使用5日,3萬元之代價,向我租借本案帳戶,我智力偏低才會被己○○等人騙的,而我自己也有被詐騙,很痛恨詐騙,怎可能去詐騙別人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與己○○,惟其乃因己○○告知有做大理 石生意所需方而提供,被告並不知己○○會將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亦不知為何己○○等人要將被告載至飯店看管,是難認被告與己○○、子○○等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⑵被告雖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接受己○○等人之看管,但此 並非為了與證人己○○、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洗錢犯罪,依卷內事證已難認未參與詐欺、洗錢等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被告於本案係基於為自己為詐欺、洗錢意思等罪或與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而交付帳戶,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定。 ⑶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己○○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向另案被害人顏敏芳施以詐術,致顏敏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5日接續匯款共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層層轉匯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2、2758、4015、5334、5975、6361、636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仍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2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業於113年6月6日(下稱前案)確定。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提供之時間及交付對象經核與前案皆相同,兩案所指被告配合接受證人己○○等人監管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因受騙而匯款之時間,與本案一審判決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故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因需款孔急,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己○○ 聯繫,經己○○告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3萬元,被告即依照己○○指示,就其申設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自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途中之汽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與己○○、子○○至上址嘉義市之飯店數日。又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0-141頁、第150-151頁),並經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載),且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357-36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有從事早餐店及保全工作(見原審金訴570卷第205頁;原審金訴60卷第139頁),可知被告顯非毫無智識及無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供犯罪行為不法使用,且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有合理預見之可能。再依被告之前工作性質,均須付出一定之勞力,取得之薪水不高,則於友人癸○○告知可賺外快,有錢可賺,並提供己○○LINE帳號,由被告與不熟識且無信賴基礎之己○○聯繫,得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僅須配合至旅館投宿接受看管,即可以5日3萬元之代價租借本案帳戶資料,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且與被告之前工作經驗及薪資所得相差甚多(5日3萬元,一個月即有18萬元豐厚所得),衡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己○○時,尚無不覺可疑之理,則以被告就上開與常情相悖之處,全然忽視,竟為賺取高額報酬,在與己○○等人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己○○,任由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應可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是被告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稽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既已預見己○○租借本案帳戶係為詐騙被害人收款、提領 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猶與己○○、子○○同住飯店接受看管;返家後復與己○○聯絡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之報酬。其主觀上縱係為賺取報酬,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應係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之行為,而對於己○○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己○○等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就本案已實際接觸己○○、子○○等人,連同被告在內,已達3人以上,可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己○○、子○○及所屬集團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至被告事後雖因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未果,而前往報案,然不礙其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智力偏低才會被己○○等人騙的等語。然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辛○○?) 認識;(什麼時候認識?)110年;(怎麼認識?)辛○○有 一個朋友癸○○,專門在介紹當舖借錢,我當時在當舖任職,才透過癸○○認識辛○○;(後來辛○○有無將華南銀行的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的密碼交給你?)是我收的;(他為什麼要把這個交給你?)辛○○要借錢,我透過癸○○跟辛○○講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你當時是怎麼跟辛○○講的,為什麼要把提款卡、存簿跟密碼等等交給你?)我跟辛○○說這間公司就是怪怪的,叫他自己考慮清楚,我跟子○○有先跟他說我們有發現這間公司怪怪的,但那時候我們兩個也不知道詐騙這麼猖獗,我跟辛○○講說是因為要做大理石業務,需要用到存簿跟提款卡;(辛○○將存簿、提款卡密碼給你,有什麼好處?)我跟他說一本會給3萬元,但公司並沒有給我們錢,是我跟子○○先自己出錢大概9千元;(你有告訴他這間公司怪怪的?)就怪怪的啊,就覺得說會怎麼有公司需要交簿子跟提款卡這種東西; (你說的這個大理石公司,到底跟辛○○交付帳戶的存簿跟密 碼有什麼關係?)事實上應該是沒有關係,但公司那時候跟我跟子○○這樣講,我們是有覺得奇怪,但我們那時候缺錢,公司說我們多找一個人可以抽1萬元,我們就先找了,沒有想那麼多;(你有告訴辛○○說這個公司這樣拿簿子換錢很奇怪?)有,我有跟他講等語(本院卷第357-362頁),而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辛○○是什麼時候認識?)110年吧;(怎麼認識的?)在網路上認識的;(是否認識己○○?)認識,當初是己○○在嘉義當舖上班,我帶辛○○去嘉義借款,才認識己○○的;(辛○○是透過你才跟己○○認識?)對;(你帶辛○○去己○○那邊,除了辦理車貸外,還有做其他的事嗎?)有,就是己○○後來從當舖離職之後,跟我說他要賺辛○○的錢,要向辛○○買帳戶,我就有跟他們二位說不要賺這種錢,他們不聽我的話,堅持要做,後來我就不知道了,我有勸他們。當初己○○不知道辛○○的LINE,我一直不要給他,結果辛○○想賺這個錢,所以我才給己○○,讓他們互相聯絡;(你說賺這個錢,但這個錢有問題,你才會勸他,是嗎?)我知道賣帳戶這個是有問題的,我才勸;(你有沒有跟辛○○說賣帳戶是有問題的?)有,他就說他要賺。是辛○○自己願意賺這筆錢的,不是被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3-297頁),參以被告就其係為租借5日,以取得3萬元之代價而付本案帳戶資料一節供明在卷,可見證人己○○、辛○○所證情節應屬非虛,則被告顯係為取得高額報酬,並非如其所辯係遭己○○等人欺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對於租借提供本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租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並約定可取得高額酬金,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就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當可預見本案帳戶之使用,絕非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的疑慮,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難認足採。 ㈤被告曾辯稱:我投宿○○○飯店時,有遭己○○、子○○等人控制行 動自由等語(見原審金訴570卷第119頁),惟證人子○○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己○○開車,載辛○○一同前往到宋奇恩公司附近,由宋奇恩出來站在車子外面,辛○○在我的車上把他的銀行簿子及提款卡交給宋奇恩;宋奇恩跟我們講,請我們轉達給辛○○知道,一天會給他5,000元租他簿子,有讓辛○○自由行動,他要去吃東西或做什麼會跟我們講,我講說他也沒幹嘛,我也沒幹嘛,那我就載他出去吃,從頭到尾都沒有收辛○○的手機,辛○○是可以離開的,但他沒有車,就會由我跟己○○開車載他,辛○○在房間裡都在滑手機,我們沒有控制他的行動自由,辛○○知道自己賣帳戶,在住的過程中,我覺得他是出自完全自願,他就是在房間跟我們聊天,我也沒有覺得他要報警,我們房間門也沒有鎖等語明確(見偵4422卷第171-176頁;偵12321卷第38-43頁),並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拿了辛○○的金融卡跟提款卡密碼以後,你有對他做什麼事情?) 讓他住在旅館;(為什麼要讓他住在旅館?)當時公司說住旅館比較好控制;(請你說明一下控制辛○○的過程?)讓他在旅館裡面,他要吃的、用的,我們就會出去買,沒有收他手機,他要跟朋友聯絡、聊天都可以,主要是當時公司說客戶要先住在旅館;(除了你以外,還有誰一起看管辛○○?)子○○;(你與子○○看管辛○○過程,有無辛○○聊天?聊天的內容是什麼?)當然有,怎麼可能在裡面都不講話,聊天的內容就是隨便都聊;(辛○○被看管過程,除了你跟子○○有跟他聊天之外,辛○○有無對外聯繫?)當然有,我們沒有收他手機;(你們有用什麼暴力手段去限制辛○○的行動、通訊自由嗎?)都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358-360頁),尚無未合,而被告亦供稱:○ ○○飯店是己○○他們帶我去的,我有拿到兩次2,000元報酬,共4,000元,是他說要給我吃飯跟零花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證人子○○、己○○上開所證情節可以採信,足見被告係以1天5,000元之代價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並自願與己○○、子○○等人至旅館,在旅館期間亦未控制被告行動自由等情,則被告所辯上情,要無從採取。 ㈥辯護意旨固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⑴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不知己○○會將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亦不知為何己○○等人要將被告載至飯店看管,而被告雖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接受己○○等人之看管,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本案係基於為自己為詐欺、洗錢意思等罪或與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而交付帳戶等節。惟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據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其與證人己○○等人聯繫後約定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代價等與社會交易常態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證人己○○之說詞, 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及行為合法 性之情形下,僅因需錢孔急,為賺取高額報酬,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情節,尚難認有憑可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然被告與己○○、子○○等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則被告就本案所為應論以數罪,亦無由與前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自難認有憑足取。至辯護意旨固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第641號判決(本院卷第387-398頁),主張被告如果成立幫助犯,本件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認定事實、適用係屬法院之職權,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依本案事證認事用法之效,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或遽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稽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不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否認犯洗錢罪,並無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己○○、子○○、宋奇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因受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 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且被告智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能,於日常生活或法律上會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30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31號函附被告自104年迄今於精神科就醫之病歷摘要光碟等件存卷可查(見偵1722卷第131-133頁;偵2014卷第135-137頁、偵2015卷第135-137頁;偵5319卷第139-141頁;偵5953卷第149-151頁;偵9988卷第135-137頁;偵10255卷第161-163頁;原審金訴570卷第109-111頁暨光碟存置袋),足認被告確因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租借本案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收款、取款之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曾從事早餐店、保全等工作,離婚、有3名子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被告則現與母親同住,仰賴母親之勞退基金生活,罹患重鬱症,曾燒炭自殺,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 (見原審金訴570卷第205頁;原審金訴60卷第139頁),暨被 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何經手或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向本件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之情,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甲○○ 1.供述證據:110.10.18警詢筆錄(中市警44678卷P.33-36)。 2.非供述證據: ①被害人甲○○提供之iMessage、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等擷圖(中市警44678卷P.45-75)。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4678卷P.43、82-83、8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壬○○ 1.供述證據:110.11.22警詢筆錄(嘉警卷P.7-11)。 2.非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壬○○提供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嘉警卷P.13至14之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嘉警卷P.15-19、39-4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辰○○ 1.供述證據:110.11.28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4)。 2.非供述證據: ①雲林縣○○○○○活期性存款存摺、LINE聊天紀錄擷圖 、○○○○○匯款回條等影本(新北警卷P.5-23、2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警卷P.17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丑○○ 1.供述證據:110.11.4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39-40)。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活儲存款-證券明細擷圖(新北警卷P.41-63、6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警卷P.87-91、17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卯○○ 1.供述證據:110.12.23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33-134)。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財富匯通代操合約、○○銀行VISA金融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新北警卷P.135-136、142-143、15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新北警卷P.152、159、17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寅○○ 1.供述證據:111.1.4警詢筆錄(偵2015卷P.191-195)。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影本及USDT提幣交易明細照片(偵2015卷P.201-20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2015卷P.20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乙○○ 1.供述證據:110.10.27警詢筆錄(高市警61805卷P.27-29)。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等擷圖影本(高市警61805卷P.77-82、88)。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高市警61805卷P.31-32、43、73、9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丙○○ 1.供述證據: ⑴110.11.7警詢筆錄(蘭警卷P.2-9)。 ⑵110.11.15警詢筆錄(蘭警卷P.10-12)。 2.非供述證據: 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影本(蘭警卷P.17、19、24、42-4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蘭警卷P.18、20、4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午○○ 1.供述證據:110.10.26警詢筆錄(中市警22113卷P.9-13)。 2.非供述證據: 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市警22113卷P.61-77、8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22113卷P.51-55、8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巳○○ 1.供述證據:110.11.8警詢筆錄(偵10255卷P.9-11)。 2.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偵10255卷P.2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戊○○ 1.供述證據:110.10.29警詢筆錄(高市警91003卷P.1-8)。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銀行取款憑條等影本(高市警91003卷P.13、17-29)。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高市警91003卷P.31、65-7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丁○○ 1.供述證據: ⑴110.11.21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1-3) ⑵110.12.4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5-8)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即時非約定轉帳結果擷圖(中市警831卷P.9-2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中市警831卷P.33、41-4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庚○○ 1.供述證據: 110.10.30警詢筆錄(中市警438196卷P.55-59)。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擷圖(中市警438196卷P.65-8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38196卷P.167-169、18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未○○ 1.供述證據:110.10.16警詢筆錄(高警85501卷P.8-10)。 2.非供述證據: ①○○○○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銀行取款憑條本、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高警85501 卷P.31-32 、35-70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高警85501卷P.14、21、30、72-7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 年10月3日 傳送不實之點讚打工訊息予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不同之投資平臺註冊並儲值至指定帳戶。 被害人甲○○(111 年度偵字第172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1 號) 110 年10月13日10時25分許 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242 巷43號3 樓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7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51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5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3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6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2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9,825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110 年9 月間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swettrinng結識告訴人壬○○後,以LINE帳號暱稱「莊杰」與告訴人壬○○聯繫,謊稱:依指示透過新加坡GIC 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壬○○(111 年度偵字第2014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2 號) 110 年10月14日12時53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47萬7,328元 3 110 年8 月13日21時許 以LINE帳號暱稱「薇薇」與告訴人辰○○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4 平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較快、較多云云。 告訴人辰○○(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7 日15時36分許 雲林縣○○○○○ 臨櫃匯款 100 萬元(不含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 4 110 年10月11日 以LINE帳號暱稱「高渂軒」與告訴人丑○○聯繫,謊稱:透過數位貨幣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投資100 萬元每月保證獲利2 萬美金云云。 告訴人丑○○(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1日21時23分許 臺中巿○○區○○街00巷00弄000號 網路轉帳 1萬4,140元 5 110 年9 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陳雨彤」與告訴人卯○○聯繫,謊稱:透過MetaTrrader 4 投資平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卯○○(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2日14時33分許 ○○銀行ATM機號75381 ATM轉帳 3萬元 110 年10月12日14時35分許 同上 ATM轉帳 2萬元 6 110 年10月初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Anchhheng 」與告訴人寅○○聯繫,謊稱:透過Bik 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寅○○(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2日11時10分許 苗栗縣○○○○○街00巷0號 網路轉帳 4萬2,120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9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4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3萬4,240元 7 110 年6 月底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乙○○後,以LINE帳號暱稱「陳慧瑜」與告訴人乙○○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5 操作平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乙○○(111 年度偵字第5319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4 號) 110 年10月14日9 時23分許 高雄巿○○區○○里00鄰○○街00之0號7 樓 網路轉帳 4 萬6,778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8 110 年10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張翔豪」與告訴人丙○○聯繫,謊稱:協助註冊淘寶帳戶,並儲值一定金額即可領取福利優惠券,再轉成現金即可賺取差價云云。 告訴人丙○○(111 年度偵字第595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 110 年10月14日16時25分許 臺南巿○○區○○里00鄰○○路0段0000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6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9 110 年7 月底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Seveeet Chen」與告訴人午○○聯繫,謊稱:加入Meta Trader4平臺操作黃金期貨,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午○○(111 年度偵字第9988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6 號) 110 年10月14日11時25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35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10 110 年8 月中旬某日 分別以LINE帳號暱稱「股巿作手陳sir 」、「Cindy 」與告訴人巳○○聯繫,謊稱:以MetaTrader4 軟體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巳○○(111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 110 年10月8 日13時12分許 ○○○○○○銀行 臨櫃匯款 280萬元 11 110 年7 月14日16時許 傳送LINE群組「恩澤投資顧問」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戊○○,俟告訴人戊○○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股巿操作手Mr.Chen 」、「助理Snow雪兒」向告訴人戊○○謊稱:透過MetaTrader4 電子交易平臺進行多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戊○○(112 年度偵字第247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8 號) 110 年10月8 日10時35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200萬元 12 110 年10月11日前某時 以LINE帳號暱稱「MetaTrader5 」,假冒投資軟體Meta Trader5客服專員與告訴人丁○○聯繫,謊稱:於該系統操作期貨買賣獲利,需繳納手續費、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告訴人丁○○(111 年度偵字第766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9 號) 110 年10月11日15時8 分許 統一超商○○○○門巿(址設臺南巿○○區○○○路00號) ATM轉帳 2萬元 110 年10月11日15時13分許 臺南巿○○區○○里00鄰○○○○00巷00號 網路轉帳 14萬元 13 110 年9 月初某日起 以LINE帳號暱稱「陳圓圓」與告訴人庚○○聯繫,謊稱:於指定之比特幣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該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庚○○(112 年度偵字第4422號) 110 年10月15日9 時22分許 臺中巿○○區○○里0鄰○○街00巷0號 網路轉帳 5萬1,778元 14 110 年9 月27日18時許 以LINE暱稱「陳奕涵」向被害人未○○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云云。 被害人未○○(112年度偵字第12320 號) 110 年10月14日12時56分許 ○○○○銀行路竹分行 臨櫃匯款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