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179-202410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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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提起上訴,初爭執犯意,嗣於審理中明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審理筆錄參照),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希望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且於第二審已與一名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輕判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於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如下:(一)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情形,不得科以超過該犯罪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是以比較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新舊法科刑範圍最重同為5年以下,但最輕則各為6月(新法)、2月(舊法)以上,新法並未較利於被告。(二)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被告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減輕事由條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新舊法均無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三)整體適用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對三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均係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罪處斷,為原審論斷可按,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本院據為刑之判斷;(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二)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朱秀娟、張慧琪、吳家楹等人,致渠等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按:各為10萬元、3萬元、1萬5千元),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必須照顧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與姐姐(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據)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法並無違誤。 五、被告上訴後與被害人張慧琪和解,請求輕判等語,固有本院 和解筆錄一份為據;然被告僅與一名被害人和解,且依該和解筆錄,和解金額分30期清償,目前尚未為任何支付,另二名被害人則未到庭表示和解意願,被告實際尚未填補損害,原審之量刑因子,並無未發生明顯更動,原審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裁量,亦無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吳慧蘭、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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