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180-20241016-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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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U HOI PAN(胡海彬)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U HOI PAN(胡海彬)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 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U HOI PAN(胡海彬)(下稱被告)前經本 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13年10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斟酌認定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此種情形,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三、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裕耀、林東南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林裕耀與「怡勝投資客服NO.230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告訴人林東南與「倪文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投資網頁截圖3張,告訴人林東南提出之面交時拍攝之專員工作證照片1張,告訴人林東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0張,112年12月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112年11月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被告扣案之手機內Telegram中與暱稱「K.C」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其因想來臺灣旅遊兼工作,因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依指示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在臺灣地區無住所或居所,且此次為被告第一次入境臺灣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陳稱:其可以借住朋友家裡等語,然究非被告固定之住所或居所;再參酌經本院就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案件合併審理,於113年9月20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1年7月、1年9月、1年7月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足參,刑期均非短,被告既非我國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之住所或居所,自有逃匿出境以脫免刑責、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應足認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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