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186-2024102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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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明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鴻明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吳鴻明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為原審量刑未及 審酌,加上被告本案成立自首,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量處被告較輕之刑。 三、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其中第46條規定,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應適用特別規定。查被告因發現上開陳羽希帳戶遭凍結,乃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具狀向檢察官陳述其上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轉匯、處分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乙情,有刑事陳明狀存卷可參(偵卷第3至4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雖前就其主觀犯意仍有上開辯解,然其自始就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亦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審理,並無逃避之情,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犯本案而獲取報酬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 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及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素,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竟因與張漢民間之私 誼,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轉匯、處分及轉交款項等工作,而與張漢民、「里長」、「陳筱瑀」、「營業員—小王」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被害人林尾玲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前就其主觀犯意雖有所辯解,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其業與被害人林尾玲業經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20萬元與被害人林尾玲,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67-68頁、第349頁),足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涉案情節、被害人林尾玲之受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在市場賣菜及賣車業務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1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