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198-202411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號、第4123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5 號、第2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震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震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49,72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震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Azar0520」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黃震緯之證件,以黃震緯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數位帳戶資料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共7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明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3至22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 震緯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2所 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至2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乃有關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輕其刑而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身份證件資料之一行為,使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55號、第22298 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本案帳戶及身份證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同時涉犯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新、舊法之比較;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㈣另原審就洗錢標的之餘款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以上均有未洽(詳下述),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併辦事實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其申設之帳戶及身份證明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22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能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及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或身份證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 告名義申請數位銀行帳戶用以洗錢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林姝伶匯入本案郵局之款項經圈存後,業經郵局返還被害人林姝伶(本院卷第171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陳俊達匯入本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最後一位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被害人,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該帳戶內尚有餘額49,720元未據提領,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509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故此部分之洗錢財物49,72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至於其餘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則均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查獲,上開洗錢標的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被告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本案上開洗錢標的沒收宣告經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效之內,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此部分僅屬本院提醒性質,實際上得否發還、發還數額為何,則為執行檢察官權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目錄 警一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35556號 偵一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2號 警二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64343號 偵二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原審卷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併警一卷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併警二卷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併警三卷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併偵一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55號 併偵二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卷二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85至187頁;併偵一卷第69至71頁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71至173頁;併警二卷第15至17頁;併警三卷第73至7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75至177頁;併偵一卷第65至67頁 4 王道商業銀行 (112年10月5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25至34頁;警二卷第179至183頁;併警一卷第85至88頁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10月5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37至39頁;警二卷第169頁;偵一卷第41至44、53至59頁 6 聯邦商業銀行 (112年10月6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63至73頁;併警一卷第37至40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12年10月5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3至52頁;偵一卷第33至39、77至81頁;併警一卷第13至16頁;併警三卷第77至80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沙蜂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沙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8時59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害人林沙蜂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5至17、53至55、57至58、63至65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8日9時0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陳俊達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俊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43分許(同日10時8分許入帳) 2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害人陳俊達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9至21、71至77、79至82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沁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沁渝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40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沁渝於警詢時之指述、元大行動銀行轉帳交易完成通知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3至26、83至87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24日11時3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4 高一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一帆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3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高一帆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7至32、93至97、98至102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周耀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耀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59分許 2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告訴人周耀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警二卷第12至14、58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邱彥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彥輝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8時33分許(入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6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13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邱彥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警二卷第15至18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柳川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柳川章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 1萬2,012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柳川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9至25、65至85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林盈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盈秀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入帳時間)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林盈秀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7至34、93至98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安家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安家儀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14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安家儀於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5至37、99至105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陳昆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昆澤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38分許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陳昆澤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9至40、109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王慧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慧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25分許 3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王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41至43、117至119、44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陳盈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盈錡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3分許 1萬2,013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陳盈錡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5至52、121、124至137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林姝伶 (起訴書誤載為林妹伶,應予更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姝伶(起訴書誤載為林妹伶,應予更正)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59分許 1萬2,088元(圈存抵銷)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林姝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53至55、139、147至152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陳麗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麗卿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經」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陳麗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7分許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詐騙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APP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一卷第9至11、19、22至30、17至18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7日10時9分許 8萬1,625元(已遭提領) 15 張伊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吸引告訴人張伊汝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張伊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9時50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伊汝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詐騙文件、收據、APP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警一卷第31至35、43、45至77、41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6 曹文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曹文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第一證券」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曹文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詐騙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一卷第79至84、91、93、108、95至107、89至90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23日10時9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17 施宏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施宏諭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施宏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4時16分許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施宏諭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二卷第9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8 賴建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賴建廷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賴建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6分許 1萬2,088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賴建廷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詐騙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併警二卷第27至29、53至68、31、47至51頁、併警三卷第9至11、31至35、13、29至4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9 蔡雨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蔡雨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澤晟資產」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蔡雨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 3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蔡雨龍於警詢時之指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APP資料 (併警二卷第69至73、81至82、83至8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0 楊芳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楊芳怡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澤晟資產」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楊芳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9時23分許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楊芳怡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警二卷第91至103、135至136、105至106頁、併警三卷第47至59、61至62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24日9時24分許 10萬元(已遭提領) 21 黃羽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羽銘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黃羽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6時2分許 1萬2,022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黃羽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二卷第137至138、144、139至141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22 羅祥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羅祥震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羅祥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25分許 1萬2,026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羅祥震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二卷第149至151、153至154、15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