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12-202411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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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086號、 調偵字第7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部分之罪刑)。 黃俊豪所犯如附表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林明宗(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阿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擄鴿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擄鴿勒贖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附表編號、至及㈢部分),並依指示提領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2部分),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附表編號1、2部分: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前 之不詳時間,取得凃開騰(另案經原審109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凃開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恐嚇附表編號1、2之人,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凃開騰中信帳戶,林明宗隨即交付凃開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黃俊豪,指示黃俊豪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凃開騰中信帳戶內之恐嚇取財所得,黃俊豪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與林明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附表編號、至部分:黃俊豪於108年9月25日向黃俊偉(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至所示方式恐嚇附表編號、至之人,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黃俊偉郵局帳戶,林明宗隨即於附表編號、至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黃俊偉郵局帳戶內之恐嚇取財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黃俊豪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庚○○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旁,向庚○○借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國泰帳戶)後,將帳號告知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款卡及密碼則由黃俊豪保管。嗣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丑○○,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1,000元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丑○○,致其心生畏懼(丑○○於109年8月6日先匯款4,000元進入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於同日10時27分許,轉帳1元至庚○○國泰帳戶,然因匯款金額過低,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未指示黃俊豪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黃俊豪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庚○ ○住處旁,向庚○○借得國泰帳戶後,未經庚○○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以庚○○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提領庚○○所有6,100元後供己花用。經庚○○察覺後,於109年8月8日要求黃俊豪歸還提款卡,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部分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與林明宗為友人,其有㈠依林明宗指示提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現金後交付林明宗,另有㈡向黃俊豪借得其郵局帳款卡及密碼,及㈢向庚○○借用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且提領該帳戶內6,1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林明宗告訴我是賭博的錢,叫我去幫他領,黃俊偉的提款卡是被林明宗偷走的,庚○○的帳戶應該是他自己交給擄鴿勒贖集團的等語(營偵卷第46頁,調偵736卷第145-146頁、158-159頁,警226卷第43-44頁,警666卷第5-7頁,警270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7-178頁)。 三、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且為被告所明知並參與: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首依本案人頭帳戶即凃開騰中信帳戶、黃俊 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依指示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隨即於同日即遭提領,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例如:凃開騰中信帳戶部分,被害人壬○○、卯○○於108年9月23日12時28分至31分許,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同日12時33分即遭提領完畢(警226卷第87頁);黃俊偉郵局帳戶部分,告訴人寅○○於108年10月2日13時22分至37分間,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同日14時11分至26分間即遭提領完畢,由此客觀事實可知,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分由取得人頭帳戶之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人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人,不同成員間互相分工合作,並隨時通報被害人被害情況,於取得人頭帳戶後,隨即實施恐嚇取財並以人頭帳戶命被害人匯入款項,一旦被害人受恐嚇匯款進入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車手則依指示將犯罪所得悉數提領,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良以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其等以金融帳戶作為取財工具,勢必在實施犯罪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並無可能在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犯罪所得以前,甘冒無法提款或轉帳犯罪所得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是依上開犯罪型態可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組織包含「取簿手」、「實施電話恐嚇之人」、「車手」等角色分工,且彼此間有互相利用之犯意聯絡,方得以遂行犯罪。 ㈡、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此依其 供稱:是林明宗叫我去幫他領款,金融卡及密碼都是林明宗提供給我,我自己騎機車去領款,領完之後錢和金融卡交給林明宗(警226卷第44頁)等語,核以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由被告向庚○○借得其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亦為被告供稱:我的帳戶因為詐欺案件遭凍結,庚○○拿提款卡給我的時候,當面將密碼給我(警666卷第5頁)、我有向庚○○借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我完全沒有將他的提款卡借給別人使用,都是我本人使用(警270卷第16頁)等情,足認庚○○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由被告保管使用,然本件告訴人丑○○於109年8月7日10時17分許,接獲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電話,要求其再匯款進入庚○○國泰帳戶,告訴人丑○○因而於同日10時27分匯款1元進入庚○○國泰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666卷第38頁),則被告勢必於告訴人丑○○匯款前,將庚○○國泰帳戶之帳號告知實施恐嚇取財之集團成員,該成員方會要求告訴人丑○○匯款進入庚○○國泰帳戶,而是時庚○○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被告所掌握,被告並於同日11時36分自行提領該帳戶內庚○○本人所有存款6,100元(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至於丑○○匯入之1元則未經提領,詳如後述),此亦為被告供述:我有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自庚○○帳戶內提領6,100元(警666卷第5-6頁)等語明確,可見被告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間對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共犯除同樣擔任取簿手、車手之林明宗外,另有實際實施恐嚇取財之人。 ㈢、被告雖否認與林明宗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辯稱黃俊偉郵局 帳戶是遭林明宗竊取等語,然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部分係依林明宗之指示前往提款,供稱:是林明宗叫我去幫他領款,金融卡和密碼都是林明宗提供給我的,我自己騎機車去領款的,領完之後就拿錢和金融卡給林明宗,林明宗沒有跟我說是什麼錢,我不知道林明宗金融卡如何取得(警226卷第44頁)等語,則如林明宗所提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何需特別指示被告以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況且依凃開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226卷第67-105頁)及提款一覽表(含監視錄影畫面,警226卷第3-15頁、45-53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提款後,林明宗於同日不到1小時內,又在附近地點(均在臺南市○○區)多次提領凃開騰中信帳戶內之犯罪所得,由此可證被告與林明宗當天是持同一張提款卡,在臺南市○○區提款機分別提領犯罪所得,其2人間屬集團式之車手犯罪型態,誠屬明確,其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是遭林明宗竊取乙情,本不可採信。且被告供稱林明宗竊取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08年11月至12月間(調偵736卷第158頁),本案附表編號、至之犯罪時間則均為108年10月間,兩者已無時間上之先後順序關聯性,況被告雖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遭林明宗竊取,然其卻又供稱:我有將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告訴林明宗等語(同卷第158頁),其供述顯然自我矛盾。實則,被告依林明宗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犯罪所得之犯行,時序上在附表編號、至林明宗以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犯罪所得之前,而被告既已於附表編號1、2時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後續就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行,本為參與犯罪後與共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所為,其辯稱與林明宗並非共犯關係,即無可採。 四、被告有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之事實,並因此導致如附表及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人受恐嚇取財,及與共犯共同洗錢之行為,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如附表及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林明宗指示黃俊豪提領(附表編號1、2),或由林明宗經「阿德」指示前往提領(附表編號、至)各該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之㈢丑○○匯入之1元未經提領,詳如後述)等情,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明宗之供述(226警卷第17-20頁)、證人即被害人壬○○(226警卷第131-132頁)、卯○○(226警卷第145-146頁)、寅○○(226警卷第253-254頁)、乙○○(226警卷第309-311頁)、癸○○(226警卷第337-338頁)、己○○(226警卷第361-362頁)、辛○○(226警卷第375-376頁)、丙○○(226警卷第391-392頁)、丁○○(226警卷第403-404頁)、戊○○(226警卷第415-416頁)、甲○○(226警卷第447-448頁)、丑○○(270號警卷第10-11、21-24頁)、庚○○(警666卷第11-15頁、17-21頁,警270卷第3-5頁,調偵736卷第37-39頁,偵8378卷第31-32頁、79-80頁,原審卷一第269-29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壬○○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226警卷第133-137頁)、卯○○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警卷第149-153頁)、寅○○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吳淑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255-257頁、261-269頁)、乙○○之女吳秒儀及配偶侯美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警卷第315-321頁)、癸○○友人之子利俊鴻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警卷第339-349頁)、己○○聯信商銀(已更名為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363-367頁)、辛○○台南區中小企銀(已更名為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379-383頁)、丙○○(原名:吳貞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393-395頁)、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405-404頁)、戊○○、陳雯怡高雄市○○地區○○○○○○○○○○○○○○000號警卷第419-425、429-435頁)、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449-451頁)、告訴人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遺失賽鴿環號資料(270號警卷第53頁、55頁)、黃俊豪、林明宗提款一覽表(含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6號警卷第3-15、45-53頁;2086號營偵卷第71-78頁)、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226號警卷第67-105頁)、黃俊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26號警卷第109-1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6303號函暨檢送之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70號警卷第27-31頁)、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666號警卷第29-38頁)、呂蕙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09年8月6日之交易明細(234號警卷第20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㈡、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已如 上所述,而被告之行為分擔包括為附表編號1、2之提款行為,提供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附表編號、至部分收取犯罪所得與洗錢所用,提供庚○○國泰帳戶之帳號供犯罪事實一之㈢收取犯罪所得與洗錢所用,已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雖辯稱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不知提領款項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至部分係林明宗竊取黃俊偉郵局帳戶後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是庚○○自己將帳戶交給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然查:  ⒈金融帳戶屬重要金融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相關資訊於他人,又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則如非有特殊原因,無正當理由持用他人提款卡提領金錢,難謂符合社會常情。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提款行為,係依林明宗指示所為,而林明宗所持用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並非其本人所有,被告受林明宗指示持用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本與社會常情不符,更何況同日林明宗亦在同一地區提領款項數次,則林明宗何需刻意指示被告為附表編號1、2之提款行為,由此亦見被告與林明宗就提領犯罪所得部分,係出於彼此分工之犯意,衡以附表編號1、2之提領時間是在被害人壬○○、卯○○匯入款項後5分鐘之內所為,已如上述(詳三㈠部分所載),足證被告與林明宗與實施恐嚇取財之共犯間,有密切之聯繫甚明。另被告先前已因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被告因交付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於108年5月9日經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通知到場接受詢問,又於同年6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有上開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190頁、191-194頁),是被告當可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淪為金融犯罪之工具,然被告卻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另又於108年8月、9月間,向黃俊偉借用其郵局帳戶及向庚○○借用其國泰帳戶,且將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明宗,並將庚○○之國泰銀行帳號告知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則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洗錢之故意與犯意聯絡,即屬明確,其辯稱不知所提領款項為犯罪所得,不足可採。  ⒉被告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為林明宗所竊取,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詳述如上,另依黃俊偉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我借用新營郵局提款卡含密碼,後來我帳戶被警示後,我問被告,被告說他又借給林明宗了(調偵736卷第150-15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黃俊偉將郵局帳戶放在我這邊讓我保管,有一次我載他去坐車,他將郵局帳戶放在我車上,沒有帶走(同卷第145頁),經提示黃俊偉上開筆錄後,則改稱:我有跟他借過沒錯,之後就一直放在我這裡。(你跟警察說該帳戶提款卡是被林明宗偷走?)對,當初密碼跟卡放在一起(同卷第146頁)等語,已可見其閃爍其辭,供述不一之情況,再者,其上開供稱,林明宗之所以知悉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因為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然其先前係供稱:(林明宗如何知道該張黃俊偉所有郵局提款卡密碼?)我有告訴林明宗等語(同卷第158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遭林明宗竊取之事,本屬虛捏之詞。再者,經本院調閱被告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被告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一事,先在警詢時辯稱遺失(本院卷第188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在家裡不見了,(除了本帳戶遺失外,有無其他帳戶、財務、證件遺失?)沒有,只有本件的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同卷第192頁)等語,嗣於起訴後之第一審審理程序則辯稱:我的存摺是被偷的,偷我存摺的人是林明宗,他偷走我的存摺、提款卡賣給別人,我的這本存摺、提款卡很少用,放在房間而已(同卷第197頁)等語,其辯解同樣先後不一,且於起訴後推稱遭林明宗竊取帳戶,而與本案辯詞相同,已有可疑之處,且依其上開供述,林明宗僅竊取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不包括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於本案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亦是遭林明宗竊取,即難憑採。  ⒊被告坦承向庚○○借用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其 中6,100元等情,經其供稱:庚○○於109年10月4日至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稱,其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其新營區東山三路176號住處附近,將其國泰銀行提款卡借給綽號大胖之人,是我本人,因為我的帳戶因詐欺案遭凍結,他在拿提款卡給我時當面將密碼給我的。(你是否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自庚○○國泰帳戶內提領6100元?)有領,但,我還沒還他(警666卷第5-6頁,警270第16頁)等語在卷。被告雖辯稱,庚○○國泰銀行帳戶是庚○○自己交給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既然坦承其有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提領庚○○國泰銀行帳戶內6,100元之事實,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則該帳戶於上開時間前,顯然在被告實際持有掌控之下,庚○○有何另外再交付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可能,佐以告訴人丑○○受恐嚇取財而匯款1元進入庚○○國泰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9年8月7日10時27分,早於被告上開提領時間,亦可證明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丑○○施以恐嚇時,庚○○國泰銀行帳戶實際上由被告所持有並掌控中,而如非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確信被告在告訴人丑○○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被告會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共犯朋分,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豈有可能於實施恐嚇取財時,指示告訴人丑○○將贖金1,000元匯入庚○○國泰銀行帳戶,至於告訴人丑○○雖僅匯入1元而未經提領,然此係因額過低而無提領實益所致,無礙於被告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反觀庚○○當時並未持有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如何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合作,已非無疑,再依庚○○證稱:被告一直拜託我借他提款卡,我想說我們有認識,應該不會把我的提款卡亂用,我也有告知被告這張提款卡我有經常性在使用,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於109年8月7日我收到國泰保險年金(6,200元)入帳的簡訊通知,但是沒多久我就從國泰銀行APP發現被告領走其中6,100元,我很生氣,打微信電話給被告,叫被告把我的提款卡還來,被告原本還想多借幾天,但我很堅持,被告便在隔天(8月8日)中午11時許,開車到我家附近把提款卡還我(666號警卷第17-21頁)、被告有在109年8月1日向我借用國泰帳戶的提款卡,後來因為被告把我帳戶內的款項6,100元領走,我才不想再借被告使用,並且將提款卡要回;交易明細上記載「CD電子轉出」是我用手機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存入則是我用另外一個中信帳戶存入,這段期間的CD電子轉出、轉帳存入都是我操作的,是為了玩遊戲要買東西,另有1筆26,900元則是我的薪水,所以8月7日我發現6,100元被領走後,我就馬上向被告要回提款卡(原審卷一第280頁、283頁、285-286頁)等語,可見國泰銀行帳戶為庚○○常用帳戶,不僅供日常生活交易轉帳使用,甚至亦包含其薪資轉入(即警666卷第37頁109年8月6日存入26,900元),則庚○○如將該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導致其受有財產損失之風險,更無交付該帳戶之主觀動機,是被告辯稱,庚○○國泰銀行帳戶為其自行交付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同無可信。  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 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而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庚○○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致使告訴人丑○○匯款1元進入該帳戶,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然稽之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丑○○於109年8月7日10時27分匯入之犯罪所得1元,並未經被告提領,被告是在庚○○之保險年金給付6,200元於同日11時25分匯入該帳戶後,才於同日11時36分僅提領其中6,100元,剩餘101元存款未經提領(警666卷第38頁),則由告訴人丑○○所匯入之犯罪所得1元並未經提領,即不生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就洗錢部分之犯行仍屬未遂。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 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其犯罪組織分為「取簿手」、「實施電話恐嚇之人」、「車手」等角色,彼此間有互相利用之犯意聯絡,已如上所述,是被告雖非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然因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客觀上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犯罪所得之行為分擔,屬完成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附表編號1、2之犯行,被告有提領犯罪所得之事實,而附表編號、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匯入之黃俊偉郵局帳戶、庚○○國泰帳戶,係由被告取得並交付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犯罪所得之用,雖實際提領人為共犯林明宗或不詳共犯,然被告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編號部分,被害人寅○○受恐嚇取財後,接續匯款進入凃開騰中信帳戶、黃俊偉郵局帳戶,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仍應就整體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坦承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持庚○○國泰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該帳戶內6,100元存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77-178頁),然辯稱:我以為是遊戲賺的錢,我不小心領出來的等語。 ㈡、被告向庚○○借用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上開時間提 領6,100元存款之事實,除有上開三之㈡、四之㈠、㈡⒊部分所載之證據外,並有庚○○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270卷第27-31頁)在卷可參。另據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國泰帳戶提款卡借給被告,後來於109年9月25日17時許,我無法存錢,才發現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當初一直拜託我,我才將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我有跟被告說千萬不能做違法的事情(666警卷第11-15頁)、被告一直拜託我借他提款卡,我想說我們有認識,應該不會把我的提款卡亂用,我也有告知被告這張提款卡我有經常性在使用,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109年8月7日我收到國泰保險年金(6,200元)入帳的簡訊通知,但是沒多久我就從國泰銀行APP發現被告領走其中6,100元,我很生氣,打微信電話給被告,叫被告把我的提款卡還來,被告原本還想多借幾天,但我很堅持,被告便在隔天(8月8日)中午11時許,開車到我家附近把提款卡還我(同卷第17-21頁)等語,其指稱,被告是在未經同意或告知情況下,以其國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存款6,100元等情明確,核與上開客觀證據並無不符,則被告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未經本人同意而以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用國泰帳戶的提款卡,並沒有向我說明用途,只說借用一週左右,借帳戶給被告使用期間,我自己也有使用該帳戶,我會以無卡存款的方式存錢進該帳戶,我也有和被告說該帳戶我有在使用,後來因為被告把我帳戶內的款項6,100元領走,我才不想再借被告使用,並且將提款卡要回。我有和被告說我的保險金被領走,被告只說他會還我,沒有說他是領錯等語(本院卷一第280-284頁),則依其上開證述,被告借用提款卡時,並未表示將用於遊戲交易,被告之辯解已與證人之證述不符,且被告如確實為誤領,在庚○○提出質疑並要求返回提款卡時,何以竟未向其說明原委,亦難謂合於常情。況被告就其所稱遊戲交易之辯詞,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我玩什麼遊戲,不知道九州還是金好運;我在九洲、金好運都沒有綁定帳號;我是賣遊戲幣的,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當初也不是用我的名義申請的(調偵736卷第27-29頁)、我的手機摔壞了,無法提供線上賭博資料(偵8378卷第72頁)等語,自無從再為對其利之調查。 ㈣、末以,被告辯稱借用該帳戶作為遊戲交易之用,不僅未提出 任何佐證,反而依證人庚○○於原審審理程序,經提示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均能清楚說明借用被告期間,其仍有數次使用該帳戶之交易紀錄:8月3日以後是被告持用,我可以看得出來,存入、支出款項是我動用的,因為CD電子轉出就是手機網路銀行,就是我操作的,轉帳存入就是有用另外一個中國信託存進去的,都是我操作的,CD電子轉出及轉帳存入都是我操作的,13,000元這筆也是我(原審卷一第285頁)等語,而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借用提款卡後之108年8月3日迄8月7日間,絕大多數均為CD電子轉出及轉帳存入交易紀錄,除被告於8月7日以提款卡提領6,100元記載為CD提款外,其餘並無任何CD提款之交易紀錄(警666卷第35-38頁),可見於被告借用該帳戶期間,僅有庚○○透過該帳戶交易,並無何被告所稱,交易遊戲幣之交易紀錄,被告辯稱其誤以為該帳戶內有其交易遊戲幣之收入而提領,顯非實在。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恐嚇取財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 二、被告黃俊豪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首次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 犯行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被告、林明宗、阿德及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12罪及犯罪事實二之1罪,被害人 各不相同,侵害法益各異,應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 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罪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係 提供庚○○國泰帳戶之帳號供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導致告訴人丑○○匯款1元進入該帳戶,至於告訴人丑○○於109年8月6日匯款4,000元進入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被告並未參與,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並無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所述),原判決未查,併予論罪科刑,已有未合,且告訴人丑○○匯入庚○○國泰帳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被告提領,不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原判決論以洗錢既遂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已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 用而幫助詐欺犯罪,又於109年8月間,再向庚○○借得其國泰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導致告訴人丑○○受恐嚇後,將1元之贖金匯入該帳戶,雖犯罪所得甚低,且未發生洗錢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亦助長財產犯罪之橫行,且被告前已有類似犯罪紀錄,竟又再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惡性非輕。另斟酌被告○○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收入中等,○婚,育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部分之罪刑 ) ㈠、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擄鴿勒贖集團之收簿、車手工作,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贖款,使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贖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司機等工作,已婚育有2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林明宗證詞,且綽號阿德之人 是否存在,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並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害人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被告並未參與,亦無證據證明,只有被告操作提款機之照片,提款原因被告已有說明,林明宗也坦承其個人參與擄鴿勒贖集團、網路賭博、竊盜他人提款卡行為,被告是被害人等語。然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林明宗證稱,其因受綽號「阿德」之人指示,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並於遭查警獲時,持有「阿德」所交付之涂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警226卷第17-20頁), 而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即被告為附表編號1、2犯行時所使用之提款卡,可見被告與林明宗及「阿德」為同一犯罪集團,並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此外,就被告何以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辯稱主觀上並無犯意,何以不可採信,均經詳論如上,其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並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又原判決因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於主文漏未諭知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領取後轉交林明宗,其餘部分則為林明宗所領取,依其等犯罪模式,應係以「阿德」為上游共犯,如對其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致其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說明,容有未洽,然因結果並無不同,爰以駁回上訴。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罪所得6,100元,業已返還庚○○(偵8378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之 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之犯罪,並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應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1日1 6時許,向庚○○借得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庚○○國泰帳戶提供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即推由不詳成員,先於109年8月6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丑○○,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告訴人丑○○因之心生畏懼,於同日16時39分,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呂薏渝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查,被告係交付庚○○國泰帳戶之帳號供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丑○○匯款1元進入該帳戶而洗錢未遂,業經詳述如上,至於告訴人丑○○匯款4,000元部分,並非匯入庚○○國泰帳戶,而係匯入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內,此有告訴人丑○○之指訴(270號警卷第10-11、21-24頁)、帳戶交易明細(警234卷第20頁)及告訴人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270卷第27-31頁)在卷可查,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取得並交付共犯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匯入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提領,則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之責,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原判決宣告刑(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9、 、判決黃俊豪無罪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 編號 犯罪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判決主文 1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壬○○,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壬○○,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黃俊豪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交付林明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9月22日12時27分/6,05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俊豪 108年9月22日12時33分/20,000元/後壁區農會安溪分部(臺南市○○區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卯○○,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卯○○,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黃俊豪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交付林明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9月22日12時31分4秒/10,01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俊豪 108年9月22日12時33分5秒/20,000元/後壁區農會安溪分部(臺南市○○區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寅○○,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寅○○,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2日12時31分4秒/23,03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08年10月2日12時42分58秒/23,035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2日12時35分24秒/3,000元 /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⒉108年10月2日12時45分45秒/20,000元 /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⒊108年10月2日13時14分50秒/20,000元 /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 ⒋108年10月2日13時15分25秒/20,000元/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108年10月2日13時22分5秒/20,060元/ 黃俊偉郵局帳戶 ⒋108年10月2日13時36分36秒/20,07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⒌108年10月2日13時37分33秒/15,08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2日14時11分55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⒉108年10月2日14時12分57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⒊108年10月2日14時26分17秒/13,000元/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3日12時28分14秒/26,04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3日12時47分50秒/20,000元 /後壁區農會(臺南市○○區○○里00號) ⒉108年10月3日12時48分31秒/20,000元/後壁區農會(臺南市○○區○○里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108年10月3日12時33分39秒/30,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⒊108年10月3日12時35分27秒/15,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3日12時51分14秒/60,000元/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癸○○,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癸○○,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2日15時26分19秒/20,000元 /黃俊偉郵局帳戶 ⒉108年10月2日15時32分5秒/18,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2日15時37分30秒/8,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⒉108年10月3日12時32分48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己○○,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3日12時09分3秒/20,05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3日12時32分48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辛○○,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辛○○,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3日12時35分6秒/30,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3日12時51分14秒/60,000元 /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 ⒉108年10月3日12時52分33秒/15,000元/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9日10時33分43秒/20,03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9日11時14分22秒/20,000元/新營農會中正分部(臺南市○○區○○里○○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丁○○,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9日13時18分01秒/15,021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9日13時39分32秒/50,000元/新營太子宮郵局(臺南市○○區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戊○○,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戊○○,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9日13時28分10秒/25,000元 /黃俊偉郵局帳戶 ⒉108年10月9日13時29分36秒/25,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9日13時39分32秒/50,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臺南市○○區0○0號) ⒉108年10月9日14時03分46秒/20,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卯○○,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卯○○,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9日13時58分27秒/22,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9日14時03分46秒/20,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⒉108年10月9日14時04分20秒/2,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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