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13-2024102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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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正 0 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佳正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淑娟」之人使用。嗣「淑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蕭蓮瑛佯稱:可匯款操作黃金、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楊富川(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轉匯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林佳正所有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蕭蓮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蓮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淑娟」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疫情期間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做手工),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因為廠商要登記帳戶後才寄送材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初,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淑娟」之人,嗣「淑娟」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蕭蓮瑛佯稱:可匯款操作黃金、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9時42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楊富川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轉匯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蓮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31、37至41頁)明確,並有告訴人蕭蓮瑛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45至47、63至65、81、8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26050號函復楊富川所有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3至11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01號函復被告所有遠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至12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資料遭該身分不詳之「淑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家庭代工老闆「淑娟」,用途是公司登記名冊,用來配發代工材料使用;先前我的國泰銀行帳戶也是提供給「淑娟」,該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緝字第59號);我沒有獲利,因為「淑娟」一直以其他原因推拖,所以還沒辦法發送代工材料、帳戶補助款5,000元等語(警卷第7至1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國泰銀行帳戶和本案帳戶是不同時間交的,交付兩本帳戶的間隔時間有半年以上,「淑娟」跟我說沒有收到國泰銀行帳戶,之後就不了了之,這段時間我也沒有收到開庭通知,想說我只是找工作賺錢,帳戶裡面也沒有錢,就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淑娟」跟我說沒有收到國泰銀行帳戶時,有叫我提供別的銀行帳戶,我本來要提供,後來想想算了,找別的工作看看,結果疫情爆發,我又回頭再找「淑娟」,並且提供本案帳戶;我只有留存先前提供國泰銀行帳戶時的對話紀錄,沒有留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的對話紀錄,因為今年手機壞掉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又於原審審理供稱:在我懷疑的時候對方就一直提供其他人的對話紀錄給我看,說一個月可以賺多少;「淑娟」說沒有收到國泰銀行帳戶的時候,我沒有去辦理掛失,因為帳戶裡沒有錢,我也沒想那麼多等語(原審卷第70、97頁)。⒊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先後兩次提供銀行帳戶之對象均為「淑娟」(第一次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第一次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之後,並未收受任何「淑娟」應允之代工材料,而於「淑娟」聲稱未收到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被告無法確切得知該帳戶下落時,即應有所警覺,然被告竟在間隔半年以後,再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淑娟」,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為00年0月生,自述高中肄業,自24歲起即擔任廚師工作(原審卷第96至97頁),並曾懷疑「淑娟」所述是否為真(原審卷第69至70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理應知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持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且其無法控制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不法用途等情,當已有預見,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自白減輕部分雖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本案為一造辯論,其並無到院自白,自無此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任意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否認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原審卷第9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之上訴狀(本院卷第7至11頁)雖表示願意認罪,請求本 院安排調解,以賠償被害人,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然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可按,為求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詐30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因調解不成立,並無賠償,且有相關前案經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竟仍為本案交出帳戶,是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4月15日9時49分許 190萬100元 2 111年4月15日10時10分許 104萬9600元 3 111年4月17日17時55分許 5萬100元 4 111年4月18日7時57分許 1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