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24-202410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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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榮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洪啓榮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慧儀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取得其之原諒,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詹宗翰請求上訴意旨固指以:被告為賺取高 額報酬,將名下共計5個銀行帳戶出租與詐欺集團,刻意選擇將提款卡放置於臺南轉運站之置物櫃交付與詐欺集團,且主動配合更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規避查緝。被告更於對話紀錄中表示:「不要讓我變成犯罪警示戶,什麼都好說」、「沒警示戶,我還能介紹更多人給你」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帳戶涉入詐欺案件而遭銀行警示凍結,具有高度認知等情,業經原審認定無誤,原審更因此認定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而提供帳戶,而非原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出於間接故意而為之。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告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提出告訴之告訴人有7人,自交易明細上觀之,未報案之受害人數遠超選擇報案之告訴人數量,況且目前我國司法實務多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案件類型,多數仍屬於間接故意而提供帳戶,與本件被告出於直接故意之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個人財產權之保障所造成危害度亦屬有別,二者於量刑上亦應有所區分,以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上開所述各項情狀,本件被告之量刑實在不應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9萬元罰金之刑度,原審量刑尚嫌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造成之經濟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罔顧金融秩序,提供數量高達5個之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尚難認足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慧儀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害,並取得其之原諒,告訴人黃慧儀亦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而未與本件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助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據前述,被告迄今僅與本案前揭1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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