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33-202411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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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賓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俊賓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事項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上開條文並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至本院後始自白洗錢犯行,故經整體比較,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我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賠償予告訴人, 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4頁),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新台幣(下同)5千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玉山銀行ATM轉帳單2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99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警惕,以正當途徑賺取自身花用,竟再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指導員老師-佳雲」,進而為其提款後購買點數之方示,從事洗錢行為,隱匿「指導員老師-佳雲」不法犯罪所得,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洗錢之金額非鉅,且被告於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4頁),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給付5千元,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玉山銀行ATM轉帳單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99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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