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39-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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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杜晋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品妘)部分,撤銷。 被訴犯附表所示之罪,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即告訴人黃鉉壹)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告訴人黃鉉壹)之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因此關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有與被害人試行和解,且努力履行,希望能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 三、量刑部分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 正途獲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事,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範圍酌予衡量,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上訴雖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迄今並未繳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考量被告僅因貪圖快速取得之利益,即參與此等現今社會中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之工作,綜衡其犯罪情節、態樣、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雖請求緩刑,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筆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本案顯非偶發性犯罪,與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並無遽予緩刑諭知之理。是原審關於量刑部分,既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僅與告訴人黃鉉壹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為 賠償,此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審誤以被告已賠償完畢,就不法利得7,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固有未洽,然因此部分未在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但告訴人黃鉉壹仍得依調解筆錄循民事程序實現債權,附此敘明。 貳、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害人陳品妘)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杜晋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亦與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陳品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被害人陳品妘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旋再依暱稱「歲月流逝」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5月14日18時2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再自行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依第8條規定不得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大法官會議第168號解釋意旨,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   上開起訴(即附表所示)犯罪事實,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65、1863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下稱他案),無論係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匯款及提領之金額均完全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他案於112年12月13日即已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尚未審結,而本案則於113年4月1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63至70頁),本案為後繫屬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本不得為實體審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乃原審法院疏未詳查,遽為無罪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原判決此項違誤(見本院卷第184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7款,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被訴罪名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品妘 (未提告) 112年5月14日15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旋轉拍賣平台線上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品妘,向其佯稱:系統異常需要填入銀行帳戶才能正確運作,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5月14日15時59分許 池莊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49,987元 112年5月14日16時5分許 4,123元 112年5月14日16時8分許 5,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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