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40-2024102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彥婷 選任辯護人 張廷宇律師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0號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彥婷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尤彥婷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於鈞院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且一次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15萬元完畢,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及其本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犯後已知悔悟,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且一次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且一次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