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48-20241203-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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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羿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8 4、85、86、87、88、89、90、91、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81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處罪 刑後,該判決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居所「嘉義市○區○○路000號」,並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室人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1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起即113年10月9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1日屆滿,然被告卻遲至同年11月5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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