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59-202411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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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喻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雖年僅19歲,但被告於 審理自陳:我在就讀高職時即半工半讀,工作經歷約4、5年,曾從事美髮業、麵包店店員等工作,從未因工作而交出帳戶等語,可見被告已在社會中工作數年,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復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其後加「怡君餒n」為LINE好友聯繫,我從未見過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等語,堪認被告與「怡君餒n」根本無相當之信任關係,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持其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㈡觀諸被告與「怡君餒n」之對話紀錄內容,「怡君餒n」確實 以擔心代工人員取得材料後未按約定完成代工,導致公司虧損材料費之原因,要求被告寄交沒有在使用的提款卡,供公司材料部登記,方能領取材料,被告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怡君餒n」復以相同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節,依上開對話紀錄,並未見對方有向被告說明為何家庭代工僅能以提供提款卡做登記,甚至須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上開所供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論是應徴一般工作或家庭代工,均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甚至是提款卡密碼。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主觀上應已察覺與常情有異,而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對於為何家庭代工僅能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做登記之疑點,竟均未加以質疑、確認,亦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工作機會」之動機提供,均可顯示被告僅為獲得工作之機會,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放任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心態。 ㈢再者,依據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寄出提款卡前 ,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餘新臺幣96元等情,且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若把密碼交給對方,等同於他可以從你的帳戶進出金錢,隨意使用你的帳戶?)那時想說裡面沒有錢,他也拿不到什麼等語,可見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已無使用之帳戶予對方,益徴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怡君餒n」,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㈣被告任意提供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並無相當信任關係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容任「怡君餒n」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該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是認被告具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允當,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觀之被告與「怡君餒n」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怡君餒n」 向被告說明「因為之前有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 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形 導致公司一直虧損材料費用所以現在第一次接單的人員都需要寄一張裡面不需要有錢的提款卡到廠商 由專門人員登記領取材料 材料部收到你的卡片開始算2-3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你 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登記過後再接單無需登記 卡片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 有不清楚的你可以直接打語音給我 直接溝通會比較清楚」;被告回覆「好的 謝謝 那我了解了~」,並傳送自己之姓名、手機、收貨地址、LINE ID予對方,及詢問提款卡寄回之時間(原審卷第73至79頁),而此期間,被告對於對方所述均回覆「好的~」、「好」,僅於以對方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寄件時,拍下寄件資訊詢問對方名字是否正確,「怡君餒n」則回覆「對的 因為這是我們私人物品 所以我們不會寫你的名字唷 避免外洩 對你造成不必要的麻煩」等語(原審卷第73頁)。考量上開對話紀錄經歷數日,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且截圖頁面幾達數十頁,與一般人生活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所顯示之日期亦為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被告臨訟製作,而係被告於案發時與自稱「怡君餒n」之真實對話無訛。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怡君餒n」不斷以各種說詞說服、取信被告,已誘使被告信任「怡君餒n」所稱之說詞,而未有任何懷疑,足見被告辯稱因相信「怡君餒n」係為家庭手工材料之擔保、登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乃順應對方要求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節,應非子虛。 ㈢參以被告學歷雖為高職畢業,惟於其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時年僅19歲,工作經驗僅1、2年,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等一切狀況觀之,可見被告實係一涉世未深,思慮較不周之年輕人,而一般成年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況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能力偏低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所提出之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代辦貸款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宣稱為工作任職所需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上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公司提供之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經常難以區分,常為詐騙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年紀尚輕、初入社會之被告面對此一情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騙,並有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而依被告上揭學識、經歷,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不足,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構誆騙,自所難免,其諒無認知合庫帳戶會遭詐欺及洗錢之用,故其辯稱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且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情狀相符,應屬可信。 ㈣況被告並無前科,本案檢察官又無舉證其交出帳戶有何利益 情事,且被告於原審成立調解,現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調解筆錄、還款明細可按(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3-77、141-143頁);參以本案係被告察覺有異於112年4月26日自行報案,此有報案資料可按(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65-81頁),並非警員通知到案,益徵其遭騙交出帳戶至明,尚難遽論其有出租或出售帳戶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喻萱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里○○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喻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喻萱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郭震宇佯稱: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4日17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合庫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雲林字第11200020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怡君餒n」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怡君餒n」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想要兼職,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就以LINE聯繫「怡君餒n」,對方跟我說因為之前有人答應後收了貨沒有做,所以要交出1張沒有錢的帳戶給他們當作抵押,所以我就照對方說的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因社會經驗不足,且對於詐騙宣導資訊略顯有不足,於提供帳戶當下遭對方話術欺罔,提供帳戶之目的確實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並對於對方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抵押,幾日後即可返還提款卡之說詞不疑有他,足認被告於行為當下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怡君餒n」收受,並以LINE告知「怡君餒n」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因遭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4日17時55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9頁、第21至23頁、第4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雲林字第11200020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7頁)、113年3月6日合金雲林字第1130000604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至33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及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合庫帳戶詐取告訴人款項,惟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三、關於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他人之緣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 FACEBOOK看到徵家庭代工之貼文,就加入一個女生的LINE,他跟我說因為之前有人拿貨後沒有做,所以要提供提款卡當作擔保,之後再把提款卡還給我,所以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並提供密碼等語(偵卷第81至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就以LINE聯繫「怡君餒n」,對方跟我說因為之前有人答應後收了貨沒有做,所以要交出1張沒有錢的帳戶給他當作抵押,我就照對方說的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0至55頁)。是被告就其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緣由,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並無齟齬。 四、觀之被告與「怡君餒n」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怡君餒n」 於對話過程中向被告說明「因為之前有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 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形 導致公司一直虧損材料費用 所以現在第一次接單的人員都需要寄一張裡面不需要有錢的提款卡到廠商 由專門人員登記領取材料 材料部收到你的卡片開始算2-3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你 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登記過後再接單無需登記 卡片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 有不清楚的你可以直接打語音給我 直接溝通會比較清楚」;被告並回覆「好的 謝謝 那我了解了~」,並傳送自己之姓名、手機、收貨地址、LINE ID予對方,及詢問提款卡寄回之時間(本院卷第73至79頁),而此期間,被告對於對方所述均回覆「好的~」、「好」,僅於以對方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寄件時,拍下寄件資訊詢問對方名字是否正確,「怡君餒n」則回覆「對的 因為這是我們私人物品 所以我們不會寫你的名字唷 避免外洩 對你造成不必要的麻煩」等語(本院卷第73頁)。考量上開對話紀錄經歷數日,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且截圖頁面幾達數十頁,與一般人生活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所顯示之日期亦為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被告臨訟製作,而係被告於案發時與自稱「怡君餒n」之真實對話無訛。由被告與「怡君餒n」對話內容可知,「怡君餒n」不斷以各種說詞說服、取信被告,已誘使被告信任「怡君餒n」所稱之說詞,而未有任何懷疑,足見被告辯稱因相信「怡君餒n」係為家庭手工材料之擔保、登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乃順應對方要求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節,應非子虛。 五、參以被告學歷雖為高職畢業,惟於其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及 告知「怡君餒n」前開帳戶密碼時年僅19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畢業後有工作1、2年之工作經驗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等一切狀況觀之,可見被告實係一涉世未深,思慮較不周之年輕人,而一般成年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況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能力偏低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所提出之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代辦貸款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宣稱為工作任職所需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上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公司提供之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經常難以區分,常為詐騙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年紀尚輕、初入社會之被告面對此一情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騙,並有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而依被告上揭學識、經歷,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不足,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構誆騙,自所難免,其諒無認知合庫帳戶會遭詐欺及洗錢之用,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且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情狀相符,應屬可信。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應徵工作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法陳明,與應徵正當工作流程相差甚遠,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後即邁入職場,從事美髮、麵包店等工作,有1、2年工作經驗,足認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對方提供之工作不甚合理,仍任令對方掌握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取得合庫帳戶使用權;另參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際,帳戶內餘額不足百元,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類型相符,益徵被告心存僥倖而生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意思,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因其年紀尚輕、初入社會,思慮較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足,致誤信他人之詐術,而以上開提款卡、密碼作為家庭代工材料之抵押品而交付,已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自對方明示或暗示從事不法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暨其可能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況被告為應謀職需求,在對方要求下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作為擔保,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先前工作經驗、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情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會上常見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查被告當時處於經濟狀況不佳,急於兼職維持生計之弱勢情況下,復為年僅19歲,社會經驗有限,涉世未深,思慮淺薄之人,如要求被告具有區別真正合法提供工作業者或偽冒者之能力,且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其在當時情境之下,即便其曾有過短期工作及粗略社會經驗,仍不免因其心智狀況及思慮欠周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致有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輕率及不足,但難謂其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際,帳戶內餘額不足百元,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類型相符,益徵被告心存僥倖而生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意思等語,惟被告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係經「怡君餒n」於LINE告知帳戶內不需要有錢,業如前述,尚不得以被告選擇交付餘額甚少之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