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60-202410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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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筱玟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於每月三十日前按月各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予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收入不穩定,除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外,同時尚有先前辦理之貸款須繳納而亟需金錢,為支撐家庭經濟重擔,於經濟困窘之際,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犯下本案詐欺、洗錢等罪行,實難認其主觀上具重大之惡性。被告固於偵查程序、原審審理中未坦承犯行,然被告現已知所警惕,亦勇於承擔錯誤、悔過向上,對於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亦深感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能力範圍內盡可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請求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2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他人使用其管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 欺款項之工具,並為之提領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已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2、85-87、121-127頁),足認被告實有悔悟之意,且已坦然面對其所為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所陳○○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以○○○○為業、月收入約0至0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100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9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乙○○,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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