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62-2024102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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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豐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6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之情況下, 依然否認犯罪,且本案犯罪被害人為3人,被害金額總計高達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對被害人未為任何賠償,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量刑實屬過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與身體狀況(自陳:離婚,有3個成年的小孩,行動困難,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3人,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否認主觀犯意),以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經原判決列為量刑因子,並無漏未審酌之情;況且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被害人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如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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