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72-202411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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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太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9號、第1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及犯罪事 實一、㈡㈢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林太原前於民國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下稱「老闆」,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聯絡,經「老闆」告知如代為領取並轉交包裹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包裹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取物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已預見其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極可能為詐騙集團騙取之帳戶資料,俾該詐騙集團以該等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其他詐欺、洗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與「老闆」、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研欣」於112年6月2日某時起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結識乙○○(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乙○○聊天交往,佯稱欲先匯款澳門幣至乙○○之帳戶,以便來臺開戶後再匯回云云,又謊稱須提供提款卡等資料以開通外匯額度云云,致乙○○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2年6月16日20時57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運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麻善門市;再由林太原依「老闆」之指示,於112年6月18日10時57分許,駕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麻善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旋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某處路邊,將上開包裹轉交與「老闆」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此部分未涉及洗錢行為)。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梓凌」自稱為投資理財老師,於112年 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丁○○聯繫,並將丁○○加入「金融智庫」群組,先佯稱丁○○參加抽籤活動抽到股票云云,又謊稱可繼續購買公司庫存股票以出售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9時30分(入帳時間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1時57分至12時許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發仁忠店,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淑瑤」於112年6月5日前某時起透過「 LINE」群組「天道酬勤」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6月19日9時11分、14分許各轉帳50,000元、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9時18分至20分許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二、林太原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老闆」、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先後共同向乙○○、丁○○、甲○詐取財物得手,同時藉由提款之手法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太原並因而獲得100元之報酬。嗣因乙○○、丁○○、甲○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丁○○、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原(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6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老闆」指示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其辯稱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祇是透過暱稱「老闆」之人的指示去超商領包裹,並交給「老闆」指示的人,對於包裹的下落並不知情,其餘都沒有參與,「老闆」是否為車手集團的人,或是單純販賣人頭帳戶的人,被告也都無從知悉,也沒有辦法從卷證證明被告跟其他詐騙集團的成員及車手有犯意聯絡,所以不能認定被告為詐欺、洗錢的正犯,應認定被告為幫助犯較為妥適云云。 二、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話術,分別騙 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丁○○、甲○陷於錯誤,因此各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寄出提款卡(含密碼)、匯款或轉帳之行為,並由被告先依「老闆」指示領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轉交,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為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示之提款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述領取包裹及轉交等行為不諱,且經告訴人乙○○、丁○○、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告訴人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告訴人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警卷第30頁)、告訴人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頁、第53頁)、被告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45頁至第51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照片(見警卷第72頁)、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見警卷第73頁)、被告交付包裹及領取報酬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偵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相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6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0頁)、被告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GPS定位紀錄列表(見警卷第83頁至第105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3日偵查報告(見偵卷㈠第5頁至第16頁)、告訴人乙○○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使告訴人乙○○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曾負責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並轉交與「老闆」指定之人,嗣又由該詐騙集團詐欺使告訴人丁○○、甲○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取 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或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領取包裹及轉交,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物,受託取物者就該等包裹可能係詐騙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或帳戶資料,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領取包裹、轉交不明包裹,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老闆」指示領取包裹及後續轉交包裹與不詳男子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且係高職畢業,從事過外送員工作(見本院卷第175頁,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與其所接洽之「老闆」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僅曾透過「FaceTime」聯繫,對「老闆」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復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老闆」是否經營合法之公司或行業,亦無從確定其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何物(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包裹內容物摸起來像卡片(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其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可能係詐騙集團大量收購或騙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自應有所預見,竟僅須依「老闆」指示從事取物、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為詐騙集團領取帳戶資料以遂行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依「老闆」之指示,代為領取包裹並轉交與不詳男子,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又衡之常情,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運送方式貴在便利,收 貨者通常均會選擇便於自己取貨之超商門市地點作為取件門市,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本件被告卻須刻意租用車輛,自高雄市區駕車出發,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麻善門市領取包裹,再駕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某處轉交該包裹(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50頁),其過程甚為迂迴且有悖於常理,顯係刻意輾轉傳遞包裹以規避查緝。況被告領取包裹後,係在「老闆」指定地點之某處路邊,透過「老闆」告知之穿著進行辨認而將包裹交付與其不相識之不詳男子,嗣後被告再依「老闆」指示,在加油站或釣蝦場向另一不明人士拿取報酬(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衡情亦均非一般快遞、物流等兼職工作之常態。是被告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與「老闆」聯繫後,迄至112年6月18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時,已歷時約1月,其於過程中自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正當工作之型態大相逕庭,其猶不顧於此,配合「老闆」指示為上開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犯行中除被告、「老闆」外,尚有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丁○○、甲○施行詐術之人、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人、實際持提款卡領款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取包裹、轉交之工作,並自承至少遇過5名成員(見警卷第6頁),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老闆」之指示參與上開取物、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辯稱其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本件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㈤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就此逕行補充說明即可,此部分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老闆」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乙○○、丁○○、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匯款及轉帳,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老闆」之指示,領取告訴人乙○○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轉交與不詳人士,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丁○○、甲○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老闆」指示領取包裹後轉交與「老闆」指定之不詳男子,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負責詐騙集團中收取、轉交帳戶資料之分工(即俗稱「取簿手」),亦係渠等進而以人頭帳戶騙使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後,再提款、分贓以獲取詐騙所得之犯罪結構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與「老闆」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告訴人乙○○遭詐騙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告訴人丁○○、甲○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等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告訴人甲○遭詐欺後之2次匯款,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達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丁○○、甲○所為之上開 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騙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乙○○、丁○○、甲○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除係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應同時成立洗錢罪云云。惟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係詐取告訴人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得手,應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未涉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應不另成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洗錢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洗錢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係詐取告訴人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得手,應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未涉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原審認應同時成立洗錢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而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領取包裹、轉交之工作,而與「老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詐騙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告訴人乙○○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協助家中經營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見本院卷第1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及犯 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與「老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協助家中經營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被告從事上開領取包裹及轉交之工作係獲得1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49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附SIM卡1枚),無證據足證曾用於本案,無從逕予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或僅具證物之性質,或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亦無從諭知沒收等語。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包裹已交付「老闆」指定之人,且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詐欺之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 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而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被告另涉其餘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前述各案犯罪時間相近,有與前述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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