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75-202411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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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瑋霖 黃伊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瑋霖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周瑋霖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瑋霖(下稱被告周瑋霖)、上訴人即被 告黃伊弘(下稱被告黃伊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周瑋霖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0至421頁),而被告黃伊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即被告周瑋霖、黃伊弘(下稱被告2人)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2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㈠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1頁、第284頁;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2頁;本院卷第211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周瑋霖有實際獲得報酬,亦由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9頁),則就被告周瑋霖部分即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伊弘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黃伊弘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惟被告黃伊弘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而被告黃伊弘亦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卷二第281頁、第284頁;原審卷第382頁;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被告黃伊弘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周瑋霖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周瑋霖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周瑋霖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增訂法律,然此既屬涉及被告周瑋霖量刑之事項,本院仍應予以審酌,被告周瑋霖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被告周瑋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瑋霖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 ,且為照顧家中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未及深思下始冒然犯下本案犯行,致罹重典,於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已衷心悛悔,且均主動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業經自白在卷,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亦未再接觸任何有關或類似本案犯行等事宜,誠已無再犯之可能,被告周瑋霖現具正當工作收入,且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請法院考量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處,使被告周瑋霖得早日歸返社會,俾免被告周瑋霖家中陷入困頓,恐無從支持家中運轉,而原審尚未審認被告周瑋霖個案具體情節,即遽處以重刑,實存疑義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就被告周瑋霖部分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周瑋霖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並侵害被害人邱叡明之財產法益,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周瑋霖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邱叡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見 原審卷第241至243、37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周瑋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周瑋霖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目前販賣鹹酥雞維生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周瑋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周瑋霖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周瑋霖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周瑋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稽此,被告周瑋霖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周瑋霖上訴意旨所指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等節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周瑋霖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瑋霖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被害人邱叡明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周瑋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周瑋霖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邱叡明成立調解,而被告周瑋霖迄今亦有按期給付分期賠償金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1至243、375頁),暨被告周瑋霖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1頁),及被告周瑋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伊弘部分):   一、被告黃伊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 二、惟查:  ㈠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就被告黃伊弘部分之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黃伊弘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並侵害被害人邱叡明之財產法益,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黃伊弘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黃伊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黃伊弘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黃伊弘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況被告黃伊弘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  ㈡稽此,被告黃伊弘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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