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75-20241128-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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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0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0號 、第30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豪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柏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㈠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280頁;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96頁;本院卷第227頁),而被告固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原判決第11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邱叡明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被害人邱叡明分期賠償金6,000元,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轉帳證明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269至279頁),即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因其與被害人邱叡明成立調解,而實際發還被害人邱叡明,則本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二第280頁;原審卷二第96頁;本院卷第227頁),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 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而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增訂法律,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涉情節,始終坦承不諱,且 觀諸被告於本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而已,相較於其他下手實施之主嫌等人,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況被告就所涉之犯罪事實,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悛悔之意,而於事發後被告並積極與被害人多人洽談和解事宜,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中。另復審酌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時間集中,且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原審量處被告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量刑不僅殊嫌過苛,亦難謂罪刑適當,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並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邱叡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可採。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我有意願與本件之被害人和解等語。 惟本院於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後,即通知本件尚未與被告成立和解之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倘有意願與被告和解,則請其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而其等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庭函、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83頁、第403至407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邱叡明成立調解,而被告亦有按期給付分期賠償金等情,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轉帳證明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269至279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1683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追加提起公訴,檢 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