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77-2024102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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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昱堂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136號、第5211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昱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簡昱堂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林海成」)聯絡後,即於112年8月24日17時29分(起訴書記載為2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公道門市,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寄送與「林海成」指定之不詳人士,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林海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黃桂蘭、田錦穎、王淑美、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李承華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黃桂蘭、田錦穎、王淑美、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李承華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台新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簡昱堂遂以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桂蘭、田錦穎、王淑美、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李承華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錦穎、王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訴由上開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李承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上訴後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74、251頁),且查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起透過「LINE」與「林海成」聯繫後,於112年8月24日17時2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公道門市,依「林海成」之指示,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與「林海成」指定之人,經不詳人士於112年8月26日領得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等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51頁)、被告與「林海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0頁、第22至38頁、第49至77頁,併辦警卷㈠第77至111頁,併辦警卷㈡第63至97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黃桂蘭、告訴人田錦穎、王淑美、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李承華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0「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台新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7頁,併辦警卷㈠第67至72頁,併辦警卷㈡第53至58頁)、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併辦警卷㈠第73至76頁,併辦警卷㈡第59至6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01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325至3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0815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375至438頁)附卷可查,及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寄送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林海成」指定之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雖曾辯稱其想要申辦貸款,「林海成」自稱 是「OK忠訓」即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K忠訓」)之專員,「林海成」表示因其信用分數較低,要為其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之過件率,因為其先前曾透過「OK忠訓」辦過貸款,其才會相信「林海成」而依指示寄出上開提款卡,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寄出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 林海成」指定之不詳人士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因為不知道會被拿去做何用途等語(原審卷㈡第187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於98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事,自較一般人尤有更為深刻之認識。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之「林海成」等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想要申辦貸款,「林海成」自稱是「OK忠訓 」的專員,並稱其信用分數較低,要為其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之過件率,因其先前曾透過「OK忠訓」辦過貸款,其才會相信「林海成」而依指示寄出前述提款卡(含密碼),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先前辦過台新的紓困貸款及三信的信貸,也曾透過「OK忠訓」代辦貸款,其當時須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工作證明、薪資轉帳證明等資料等語(原審卷㈡第188至189頁);且被告與「林海成」之聯繫過程中,被告曾表示:「我還是有點怕怕的」、「之前被騙過」、「所以問比較多」等語,亦有被告與「林海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林海成」所述之申辦貸款方式與其自身過往之申貸經驗明顯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仍抱有高度懷疑。又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以虛假存、提款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代辦貸款公司常規之作業內容;再佐以被告陳稱其除「LINE」之外,並無「林海成」之聯絡資料,其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去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89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信任「林海成」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至被告曾於112年9月17日報案稱其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遭人騙取乙節,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供查佐(偵卷第13至16頁)。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遭警示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況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報案時,距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許明順最後轉帳至台新帳戶之112年9月4日,已近2週,距「林海成」最後回覆被告之112年9月7日(偵卷第77頁),亦已約10日,故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並領得款項後,又間隔相當時日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㈢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黃桂蘭、田錦穎、王淑美、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李承華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台新帳戶或中信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並予敘明。 四、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被害人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莊宏宇、周俐妏),暨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李承華部分),均係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述被害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 件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即附表編號10犯行部分),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㈡被告固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關於洗錢罪之條項、加重構成要件、法定刑已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應適用新法論處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檢察官執此為移送併辦或執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提供帳 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不思戒慎行事,再度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復均經調解成立或自行和解,且已實際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原審卷㈠第135至136頁,原審卷㈡第35至41、43至47、57至61、69至73、75至79、93至94、107至111、119至123頁),及本院和解筆錄(被害人李承華,本院卷第183至184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健身教練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申辦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2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帳 號及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經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並非受有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動機係出於為貸款經濟需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被害人、告訴人調解(和解)之意願,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調解、和解成立及賠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且獲取原諒,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被害人黃桂蘭、告訴人田錦穎、王淑美、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等9人於原審具狀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量刑意見,有上開被害人所具陳述意見狀在卷足參,及告訴人李承華於本院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緩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3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戶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王聖豪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 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49452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31923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026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89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偵查卷宗。 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卷宗之卷一。 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卷宗之卷二。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昱堂)。 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昱堂)。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入或匯入之帳戶 證據 和解情形 1 黃桂蘭 (未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陳嘉儀股市」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股市先鋒A」與黃桂蘭聯繫,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桂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30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桂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 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與黃桂蘭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4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 112年9月3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2 田錦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台股大贏家甲L」與田錦穎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股票,價格較為優惠云云,致田錦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29日9時39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錦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 ⑵告訴人田錦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50頁)。 ⑶告訴人田錦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50頁)。 被告於113年2月21日與田錦穎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6千元付迄(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 3 王淑美 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探討—蘭全球」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藉由「LINE」與王淑美聯繫,佯稱可透過「美商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新鼎雲資通」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值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王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2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4頁)。 ⑵告訴人王淑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4至45頁)。 ⑶告訴人王淑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頁)。 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與王淑美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10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 112年9月2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 4 簡艮夆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妮」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前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佳妮短線當沖」與簡艮夆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鼎雲資通」APP認購股票,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納股款云云,致簡艮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29日9時5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簡艮夆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一第17至19頁)。 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與簡艮夆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 112年8月29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5 邱明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起藉由股票教學之「LINE」群組與邱明申聯繫,佯稱可透過指定系統買賣交割股票,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明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29日10時7分(入帳時間42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申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一第25至35頁)。 被告於113年4月8日與邱明申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10萬元付迄(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 6 熊惠祿 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藉由「LINE」與熊惠祿聯繫,佯稱可為熊惠祿以低廉價格購得股票,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熊惠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30日9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熊惠祿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一第49至50頁)。 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與熊惠祿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 112年8月30日9時18分許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 7 許明順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娜」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藉由「LINE」與許明順聯繫,佯稱可透過「花環E指通」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明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4日10時6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順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一第51至53頁)。 被告於113年3月27日與許明順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 112年9月4日10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4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4日10時11分許 1萬元 8 莊宏宇 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kie林庭安」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與莊宏宇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28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宏宇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二第17至2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併辦警卷二第21頁)。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與莊宏宇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 9 周俐妏 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智雅」、「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股票知識討論G」與周俐妏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鼎雲資通」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俐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1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俐妏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二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周俐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二第31頁)。 ⑶告訴人周俐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二第35至45頁)。 ⑷告訴人周俐妏之存摺照片(併辦警卷二第40頁)。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與周俐妏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4萬5千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 10 李承華(上訴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 ,先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李丞華瀏覽後即與對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4日某時 10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丞華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李承華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併辦偵卷第16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承華)(併辦偵卷第13至16、22、29至30頁) 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與李丞華於本院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付迄(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註:被害人損失總金額:93萬元 被告總賠償金額:54萬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