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83-20250108-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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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 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0 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 號、第2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1283號判決判處罪刑,且本院判決書業於113年11月22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交予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29頁)可稽。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與本院之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2月16日(原應於12月14日屆滿,而12月14日、15日為星期六、日,故以12月16日為屆滿日)為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提出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此與同法第345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收受判決日期雖有不同,惟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本件被告之上訴權既已逾期,辯護人即不得再以被告名義,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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