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86-202410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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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厚 選任辯護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元厚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和 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內容及方式向黃金滿、鄒振輝履行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張元厚(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指相關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102至10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相關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罪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再者,被告上訴本院審理期間,業經與被害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分別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等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如附表四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業經履行給付被害人黃金滿12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鄒振輝8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岑李筱榆65萬元(就告訴人岑李筱榆部分,被告業經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就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部分,被告其餘應給付部分,則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533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13年9月19日和解契約、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33頁、第121至122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5頁),因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構成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亦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並於上 訴鈞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分別達成損害賠償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請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六、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達成民事和(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分別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等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如附表四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業經履行給付被害人黃金滿12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鄒振輝8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岑李筱榆65萬元(就告訴人岑李筱榆部分,被告業經全數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尚有未洽【又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因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 ,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理由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尚知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分別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業經履行給付被害人黃金滿12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鄒振輝8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岑李筱榆65萬元(就告訴人岑李筱榆部分,被告業經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就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部分,被告其餘應給付部分,則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曾於90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9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分別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岑李筱榆部分已經履行給付完畢,至於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部分,被告應賠償其等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分別達成和解,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分別如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被告業經履行給付被害人黃金滿12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鄒振輝80萬元,其餘部分則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內容及方式向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如附表二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黃金滿 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成黃金滿之侄子,致電黃金滿佯稱:欲借款購屋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35分 150萬元 2 鄒振輝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18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成鄒振輝之外甥,致電鄒振輝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45分 120萬元 3 岑李筱榆 (提告) 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成岑李筱榆之弟,致電岑李筱榆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 65萬元 附表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 和解當事人 原告:黃金滿 被告:張元厚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其中新臺幣120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給付,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至少給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於民國115年5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給付之日起,未給付金額之全部,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且被告願另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與原告。給付方式: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高雄順昌郵局,戶名:黃金滿、帳號:00000000000000)。 二、原告同意於收到上開新臺幣120萬元後,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孝股),且原諒被告,並同意被告獲緩刑之判決,但被告並應依本件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如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原告同意刑事法院予以從輕量刑並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三、原告對本件被告其餘之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三 113年9月19日和解契約 立契約書人 甲方:鄒振輝 乙方:張元厚 和解條件 第一條 和解內容 一、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於雙方簽訂本契約後七日內,給付80萬元至以下甲方指定之帳戶。其餘40萬元,乙方應自雙方簽訂本契約後次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以下甲方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銀行:臺灣銀行蘇澳分行 帳號:(004)000000000000 戶名:鄒振輝 二、甲方同意於雙方簽訂本契約後,於刑事案件中,願意向法院表示願原諒乙方及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 三、雙方同意於雙方履行本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義務後,放棄各自就本次事件對他方之一切民事及相關法令等請求。 四、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雙方確認明暸內容並同意遵守,嗣後不得就本契約條款及效力再為爭執。 第二條 和解生效時間 雙方同意本件事件和解案,自簽立本契約日起生效。 第三條 保密義務 除向法院陳報或雙方另行約定外,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外揭露本和解事件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本和解契約協商過程及條件,且不得對他方及本事件為負面評論。 第四條 違約處理 如任一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他方有權撤銷本契約,並對他方提出民事請求及刑事告訴,違約方應賠償他方之所有支出或損失(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等) 第五條 完整協議 本契約已詳載雙方當事人之全部認知,其效力優先於雙方當事人先前就本契約內容所為之任何討論、聲明或協議。非經雙方以書面同意,不得修改本契約之內容,且本契約對於各方當事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亦有拘束力。 第六條 部分無效 如經法院認定本契約之任何條款係屬非法、無效或無法強制執行者,本契約之其他部分於雙方當事人真意之範圍內,仍應繼續有效。 第七條 未盡事宜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八條 合意管轄 就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九條 契約份數 本和解契約乙式貳份,由雙方合意簽訂並各執乙份為憑,以資信守。 附表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533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 和解當事人 原告:岑李筱榆 被告:張元厚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前開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26494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97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