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87-2024100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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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映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映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映月(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科刑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2次修正: ⑴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⑵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縱其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任何減輕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9、90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廷翊(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12,000元,此有本院113年9月10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然考量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且足認有知所悔悟,並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及在原審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12,000元,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戶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內容(按本院113年9月10日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15日各給付6,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