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94-20241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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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鴻 陳品瑀 林宇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品瑀、林宇潔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 林宇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姜世鴻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下稱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業已明示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 號判決判處被告姜世鴻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39罪,各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判處被告陳品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39罪,各處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判處被告林宇潔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上開被告等3人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告姜世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審酌被告姜世鴻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本人於108年5月15日遭警方查獲,後續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過數年後又遭原審以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認為有遭二次處罰,即一案拆成二案審理,有違司法公平原則。本人於警詢時自白,提供LINE與上游對話紀錄、寄送包裹收據照片予警方,原審科刑有過重之意,故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第43頁)。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3行記載:「姜世鴻、陳品瑀(前開2人所涉附表一編號12乙○○、13己○○、35丁○○、37庚○○、39張勝昱之部分,另案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堪認本案起訴範圍不包括被告姜世鴻另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應不生同一案件遭二次處罰而有違司法公平原則問題,被告姜世鴻此部分上訴理由所載,容有誤解。故核被告姜世鴻對於原判決之上訴意旨應係表明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之意,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並無爭執。被告陳品瑀、林宇潔則均以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姜世鴻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姜世鴻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9罪,固均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姜世鴻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等殊異,犯罪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節,尚難認為被告姜世鴻本案犯行之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惟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姜世鴻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姜世鴻、陳品瑀等2人均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姜世鴻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及被告陳品瑀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其等之共犯陳○德生於00年00月00日(警73766號卷一第511頁),共犯陳○德於涉犯上開犯行時未滿18歲,固屬少年;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姜世鴻、陳品瑀與共犯陳○德曾接觸,實難遽認被告姜世鴻、陳品瑀已知悉或預見共犯陳○德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姜世鴻、陳品瑀之刑。 ㈢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陳品瑀部分:警一卷第241頁、原審卷四第31頁、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84頁;被告林宇潔部分:偵一卷第235頁、原審卷三第37頁、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84頁),被告陳品瑀、林宇潔並於本院時繳回其等不法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650元、53元,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贓款字第6號收據(本院卷一第417頁)、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贓款字第10號收據(本院卷二第73頁)在卷可佐,則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故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姜世鴻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均自白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93頁、原審卷五第240至241頁、本院卷一第35頁、第43頁),惟被告姜世鴻並未繳回其不法犯罪所得9650元,則被告姜世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自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姜世鴻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陳品瑀、林宇潔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為本案行為後(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犯罪時間為108年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本案所犯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已如上述,被告姜世鴻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品瑀、林宇潔則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因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姜世鴻,依上開規定,被告姜世鴻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於被告陳品瑀、林宇潔,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一、二、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部分,被告姜世鴻本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品瑀、林宇潔本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本案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被告姜世鴻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於警詢時均自白,提供LINE 與上游對話紀錄、寄送包裹收據照片予警方,原審科刑有過重之意,故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陳品瑀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陳品瑀因受詐欺集團利用而 誤罹刑章,對自身行為造成社會危害及被害人財產損害已深感悔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並為賠償,原審未及審酌,自有量刑上違誤。②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被告陳品瑀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請考量被告陳品瑀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況,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林宇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被告林宇潔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姜世鴻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姜世鴻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39罪犯行,認罪證明確,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世鴻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擔任收簿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姜世鴻已坦承犯行,就其洗錢犯行亦自白,符合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認被告姜世鴻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姜世鴻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其之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9罪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姜世鴻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姜世鴻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均屬妥適【又原審雖未及為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此部分規定,被告姜世鴻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⒉對被告姜世鴻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姜世鴻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上訴理由所載被告姜世鴻犯後始終自白認罪等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姜世鴻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39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各判處被告姜世鴻有期徒刑1年1月(6罪)、1年2月(3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核均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被告姜世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云云,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姜世鴻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被告陳品瑀、 林宇潔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所為量刑應有過重,自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此部分規定,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陳品瑀部分: ①查被陳品瑀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業據被告陳品瑀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20頁)。故被告陳品瑀上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量刑失誤云云,自屬無據。 ②至於被告陳品瑀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9罪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品瑀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9罪之科刑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品瑀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陳品瑀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⑵被告林宇潔部分: 被告林宇潔上開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宇潔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科刑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宇潔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林宇潔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瑀曾有加重詐欺之 刑案前科紀錄;被告林宇潔則有加重詐欺、毒品等之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均不能認為良好,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品瑀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而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林宇潔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陳品瑀部分之受害人人數及遭詐騙金額均多,另考量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均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及被告陳品瑀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告林宇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陳品瑀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計39罪,犯罪次數甚 多;被告林宇潔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等2人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均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等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陳品瑀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定本件被告林宇潔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姜世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戶籍地寄存未領、居所地退回)、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10月4日通緝)、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回證卷,本院卷一第391頁、第393頁、第429頁、第431頁、第433頁、第435頁,本院卷二第15至45頁、第75頁、第131至132頁、第135至137頁)。是被告姜世鴻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姜世鴻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姜世鴻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5」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6」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7」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8」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30」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32」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44」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5、6至10、14、19至26、29、31、33至34、36、38、40至41、43」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2、11、27、28、42」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陳品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5」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6」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7」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7「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8」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8「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30」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9「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32」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10「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44」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11「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5、6至10、14、19至26、29、31、33至34、36、38、40至41、43」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12「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2、11、27、28、42」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被告林宇潔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⑵」 林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宇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⑶」 林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宇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4737 66號卷一【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4737 66號卷二【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4737 66號卷三【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一【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二【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一【原審卷一】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二【原審卷二】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三【原審卷三】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四【原審卷四】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五【原審卷五】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六【原審卷六】 1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卷一【本院 卷一】 1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卷二【本院 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