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96-2024121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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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鈺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鈺政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鈺政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74頁),又其於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9,900元,業經其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至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共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共5張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74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74頁),又其於本件之詐欺犯罪所得為29,900元,業經其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至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有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共5張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 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數額,已與被害人在原審調解成立,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此有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共5張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暨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現為水泥工,需扶養祖母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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