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98-20241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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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共貳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案情不深,且所圖利益僅新台 幣(下同)500元,犯後均坦承犯行,其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之刑部分實嫌過重,且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發函予看守所自被告保管金中扣押500元,請求再從輕量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共犯A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我知道共犯A少年是未成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是其與共犯A少年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警卷第16-20頁、偵卷第55-57頁、原審卷第86、102頁、本院卷第127頁),且本院依其於審理時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7頁),發函請法務部○○○○○○○○扣繳其相當於犯罪所得之保管金500元,有法務部○○○○○○○○113年12月9日中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應視同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見警卷第16-20頁、偵卷第55-57頁、原審卷第86、102頁、本院卷第127頁),依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繳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無沒收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且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取款及交款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及洗錢,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符合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入所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2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兩罪之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被告載送車手 前往提領之贓款,均經繳回予詐欺集團上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洗錢之財物有管領支配權,此部分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7.31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