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16-202411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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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彥禹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蘇彥禹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彥禹(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㈡原審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97頁、第103頁,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李再家(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被告業經履行給付告訴人10萬元完畢,有原審113年5月9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1頁、第157至161頁、第165頁、第173頁、第163頁),已經超過被告所得獲利即3千元。原審因認為倘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 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97頁、第103頁,本院卷第76頁】,且原審已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其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在本案係擔任向車手收取不 法所得後,依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之角色,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3千元,金額非多,犯後始終自白認罪,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10萬元完畢,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其本案犯行相較於同為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係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將其他車手所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本案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非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雖坦承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3千元,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已如上述,惟關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認罪及不法犯罪所得3千元部分,業經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對告訴人有犯罪行為,依法應對告訴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核屬履行其對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再據上開事由逕認被告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主張其本案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在本案係擔任向車手收取不法所 得後,依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之角色,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3千元,金額非多,犯後始終自白認罪,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10萬元完畢,其本案犯行相較於為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尚堪憫恕,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③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所為量刑應有過重,自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此部分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不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③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自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將其他車手所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1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77739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