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17-2024102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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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翔宇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翔宇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鄒翔宇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等 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且因本案未遂故其未有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是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本案告訴人確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術而損失達700餘萬元,損失不可謂不大,而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金錢,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原審及鈞院審理均自白認 罪,依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之規定可以減輕其刑,請審酌此規定給被告減輕刑度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經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為未遂,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損失達700餘萬元,故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因上開部分並非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內,故本院於量刑時自無從予以審酌,是檢察官本案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無可採,先此敘明。惟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之犯行,並因本案未遂故未有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從輕量刑,要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後自為改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甫經查 獲,竟心存僥倖,仍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再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詐欺所得之角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觀諸該組織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於被告取款過程中全程指示監控,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並於被告經警查獲後,隨即遠端刪去被告手機內之訊息,犯罪組織嚴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合於減刑事由,均如前所述,暨告訴人接獲本次詐騙訊息因已有所警覺報警而查獲被告,故告訴人本次並未受有財產損害,再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及其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當鋪的工作,一個月底薪2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