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19-202501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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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約於民國112年9月10日,經由LINE暱稱「城」告知如代 為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2%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應「城」之邀約加入由「城」及TELEGRAM暱稱「教黃(皇)」(少年乙○○,96年生,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為少年)、「水之呼吸」、「水蠻牛」、「水帝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均以暱稱代稱)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丙○○遂與「城」、「水之呼吸」、「水蠻牛」、「水帝君」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而詐得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又指示丙○○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騎乘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學甲區華宗橋路旁向洪揚欽(經檢警另行偵辦)拿取陳志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至指定地點。再於翌日指示丙○○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並以不詳方式上繳該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亦不爭執告訴人甲○○ 前列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情事,辯稱:我沒有向洪揚欽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從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的人不是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約於112年9月10日,由LINE暱稱「城」告知如代為持提 款卡領取款項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2%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應「城」之邀約加入由「城」及TELEGRAM暱稱「教黃(皇)」(少年乙○○,96年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年)、「水之呼吸」、「水蠻牛」、「水帝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另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而詐得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卷㈠第153至157頁)、證人乙○○於偵訊結證屬實(偵卷第333至340頁),復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報案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 扣案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擷取資 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上述犯罪組織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他卷㈠第123-125、145、149-151、159-160、173、273至366頁,併案警卷第121-174頁,偵卷第83-91、117-121、127-153、155-178、367-38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某男子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受指示騎乘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學甲區華宗橋路旁向洪揚欽拿取由陳志翔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至指定地點,再依指示如附表於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藉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證人洪揚欽、提供本案帳戶之陳志翔、介紹提供本案帳戶之薛全順等人證述本案帳戶是經由陳志翔提供給洪揚欽,及某男子於上開日期中午騎乘鐵灰色機車至學甲華宗橋下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情明確(他卷㈠第19-22、113-114、235-239、57-58頁,他卷㈡第107-117頁,併辦警卷第201-202頁)。此外,並有洪揚欽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000-0000號機車現場蒐證照片、上開機車於112年9月24、25日之車牌辨識影像資料、上開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車輛買賣讓渡書文件、行車執照、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大同路郵局ATM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查(他卷㈠第23-25、31-36、43-53頁,他卷㈡第99頁,偵卷第44、197-207頁,原審卷第31-45頁),上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足徵被告業據證人洪揚欽指證至明。 ㈢被告雖否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拿取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者為其本人,然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4(1 12年9月25日15時49分ATM監視器提領畫面),領錢的人是跟我同屬詐騙集團車手的被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7、8(112年9月25日15時47分大同路郵局前監視器畫面),相片中騎乘000-0000號機車的人是被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0(112年9月25日15時54分快樂鳥生活網咖前監視器畫面),相片中騎乘000-0000號的人是被告;被告跟我的上手都是「水之呼吸」,但我不知道他如何指派被告取卡及交付贓款,這次提領我沒有參與;經警提示上開機車112年9月24日12時許之車牌辨識照片,騎乘該機車前往學甲區華宗橋之人為被告,我不知道他前往該處做何事;提款卡我領完後就放回二空郵局附近涼亭了,我與被告是於112年9月中旬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認識的,我知道卡片是被告去拿的,我沒有收過卡片,不知他們如何運作等語(偵卷第12至16頁)。 ⒉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我與被告是112年9月中因詐騙工作認 識,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4(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ATM監視器提領畫面),相片中男子是被告,我不會認錯,因為我看過他戴口罩的樣子,不可能認錯;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7、8(112年9月25日15時47分大同路郵局前監視器畫面)相片中騎乘000-0000號機車的男子是被告,因為他都穿黑色衣服跟牛仔褲,我不會認錯人,而且000-0000這台車都是被告在騎,我沒看過有其他人騎,我自己也沒騎過。000-0000號機車車主何人我不知道,都是被告在用。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9、10(112年9月25日15時54分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快樂鳥生活網咖之監視器畫面),相片中我是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的人是被告,我不會認錯。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4於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提領5萬元的人是被告,我不會認錯,雖然他有戴口罩,但我不會認錯。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8畫面中112年9月24日12時許騎乘000-0000號機車前往學甲區華宗橋之人為被告,這件衣服跟褲子我有看被告穿,我不知道他前往該處做何事。我跟被告只有工作會講話,很少聊天,只有上班時間要跟他會合會先用紙飛機傳訊息,我們約好後過去就會看到被告,確定聯繫的對方就是被告;我有在112年9月25日14時23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等語(偵卷第334至339頁)。 ⒊參酌證人乙○○與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14時許曾一同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快樂鳥生活網咖包廂內遭警臨檢,有臨檢之錄影畫面截圖、受臨檢人個人資料等存卷可查(偵卷第49至51頁),足認證人乙○○確實與被告熟識,是證人乙○○對於被告之身型、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穿著習慣、外觀特徵應有相當之認知,是證人乙○○證述前列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前往華宗橋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影像資料內之男子為被告,應認並非憑空虛捏,應信屬實。 ⒋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改稱:(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7 、8)這台機車有看過,車牌號碼不記得,騎乘這台車的人我看不太出來,不知道有誰騎這台車;編號9照片中的人是我,編號10是被告,我們那時一起收水,我去網咖休息,當天有看到被告,我們一起在網咖休息,照片編號11(112年9月25日15時54分○○路○段000號快樂鳥生活網咖前監視器畫面)右邊是我,左邊是被告;照片編號7、8應該是被告騎000-0000機車的照片。照片太模糊,不過我那時是真的有跟被告在快樂鳥休息,照片裡的人跟被告身形很像,我忘記被告有沒有黑色上衣跟藍白牛仔褲,現在很多人都這樣穿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而為保守、模稜兩可之證述,然其仍證稱該日15時54分許與被告一起在○○路○段000號快樂鳥生活網咖休息,查該處距離本案領款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同路郵局僅約300公尺,徵諸上開相近之提款時間(15時49分),該集團車手之休息處顯係快樂鳥網咖,如本案提領為該集團其他車手所為,應當也在該處休息等待通知,則證人乙○○或被告豈有無法指認之理? ⒌再者,經比對提領本案款項之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ATM監視 器影像(編號3、4)、同日本案提領時點前後之影像即證人乙○○自承為其自己提領款項之112年9月25日14時23分ATM監視器影像(編號1、2)(偵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153、157至160頁)、同日15時54分在快樂鳥生活網咖外監視錄影影像截圖(編號11,偵卷第48頁),截圖中2名男子衣著與上開2筆提領款項者一致,佐以證人乙○○自述112年9月25日14時23分ATM監視器影像內男子及同日15時54分監視影像右邊男子均為其本人(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58頁),足認證人乙○○於附表所示款項經提領後,與提領者有見面交談,則證人乙○○應無認錯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者身分之可能。 ⒍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坦承:其於112年9月10日左 右就加入詐欺集團,約在112年9月中旬詐欺集團就有告知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停放地點及給予工作手機,與乙○○是因詐騙工作才認識,只有提領款項才會碰面、講話,快樂鳥生活網咖為其等工作碰面地點之一,車號000-0000號機車確為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使用之車輛,平日並不會騎乘該車輛,都是依指示領款後依據「水蠻牛」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放在拿提款卡的地方,直接把報酬抽出來,剩下的錢跟提款卡放在指定地方;其確實有穿過類似附表所示款項提領者身上穿著之黑色衣物與白色褲子等語(偵卷第63、67、352頁、原審卷第146至148頁),此與被告持用之手機(廠牌IPHOME12)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擷取資料(併辦警卷第127至174頁)所示被告早於112年9月20日就有與乙○○、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紀錄相合,足見被告前列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開始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時間,應可採信。由此可知,本案案發時,被告顯然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並已經與證人乙○○結識、開始依指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等情,均與證人乙○○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被告亦稱與乙○○並無糾紛(偵卷第355頁),則乙○○在坦承自己犯行之情況下,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再虛偽指稱被告涉入本案之動機。參以前引前往向洪揚欽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者之影像均可辨識行為人為男子,身型瘦高,短髮,均與被告外觀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被告照片、前列影像在卷可稽(他卷㈠第23頁、偵卷第363至365頁、原審卷第89至107、137、153至160頁),更徵證人乙○○、洪揚欽上開指證,應可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始辯稱其自112年10月才騎乘000-0000號機車云云(本院卷第104頁),與事證不合,難認屬實。 ⒎至提領本案款項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非本案扣案行動電話 ,業經原審勘驗提領之ATM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查(原審卷第137、155至158頁)。然行動電話為極易取得及更換之聯繫工具,詐欺集團頻繁更換聯繫工具、方式及帳號以避免查緝,亦為此類行犯罪常見手段,是本件搜索及查扣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日為112年10月18日,距離本案案發之日已逾數週,自難單以查扣之行動電話與該段錄影中之行為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不同,遽推論證人乙○○證述不可採,併此指明。 ⒏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提領款項及向洪揚欽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者,並非其本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者另有其他人云云,不僅與上開證據不合,且在被告自述與詐欺集團看薪資之「薪資」群組內,其暱稱為「先鋒打頭陣」等語(偵卷第353頁),該群組對話紀錄內曾顯示「先鋒」薪資為28,300元(偵卷第170頁),與被告警詢辯稱其提領迄今獲利僅1至2萬元等語(偵卷第66頁)不甚相符,可見被告在歷次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難以採信。 ㈣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指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已係年滿20餘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城」、「水蠻牛」、「水帝君」等人並無深交,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代為提領,並轉交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另佐以被告自承其有與「水帝君」、「水蠻牛」打過電話,他們是不同人,也不是乙○○,可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以上有所認識,其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洗錢新舊法修正為比較。另本案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被告亦無自首、自白、繳回犯罪所得各情,自無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此部分亦無庸比較。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另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提領為現金而不知去向,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構成要件。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證人乙○○所述及本案之詐欺經過,從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乃至由「水蠻牛」等成員安排被告前往提款、提供機車及工作手機與被告使用,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本件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與「水之呼吸」、「水蠻牛」、「水帝君」、「城」及詐騙集團其餘參與詐欺告訴人之成員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所前從事水電工作,離婚,育有1子現由前妻照顧(原審卷第1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於本案中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核其內有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參與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此由該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擷取資料、其內被告與上述犯罪組織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即至為明確,故可認該扣案物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沒收之。另支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承其為上開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可獲得2%之報酬,可自行自領得之款項抽取,且均有領得等語(偵卷第66、352頁,原審卷第148至149頁),被告經本院認定其為詐欺集團提領附表所示5萬元,以此計算被告可獲得之報酬即為1,000元【計算式:5萬元×2%】,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提領之款項既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 云。惟查,被告有上開各證人之指認及監視器畫面比對,足徵其確為本案提領款項之人,業如前述,其辯稱112年10月才騎乘該000-0000號機車云云,難認可採。原審就被告罪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甲○○ 自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黃宏斌」、「可欣」、「GMX官方客服」向甲○○謊稱:可經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且需繳納確保金方可將獲利全數出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4時33分許將208,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