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23-20241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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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丞緯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丞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丞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同意網路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詎被告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沛媜」、「快雪時晴」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X平台會員帳號(對應虛擬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沛媜」、「快雪時晴」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佯稱係告訴人周正雄之兒子周建民,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且佯稱:急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依「沛媜」等人指示,將內含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之33萬3000元,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並獲得每日底薪2000元,之後因「沛媜」等人再指示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申辦註冊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遭現代財富公司婉拒,並連同被告前開MAX平台會員帳號婉拒使用,使款項無法依「沛媜」等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沛媜」等人傳送之電子錢包,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3352號函及附件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現代財富公司函附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提供其與「沛媜」、「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沛媜」等人,復依「沛媜」等人指示,將內含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之333,000元,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詐欺集團誆稱應徵公司之採購人員,應徵訊息我是在臉書社團上面看到的,對方跟我說是購買虛擬產品,而員工入職要寫基本資料及簽合約並提供帳戶,提供帳戶是要做為匯薪水使用,我依「沛媜」等人指示轉帳的款項是什麼款項我當下不知道,只有說這是公司給採購人員採購的款項,是公司人員指示我去做這個工作我就去做了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沛媜」、「快雪時晴」、「沈信鵬」詐騙,誤信其所應徴之採購人員為一正當工作,致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所得之工具,衡諸被告不具金融、法律等相關背景、上開工作僅有日薪2,000 元之報酬,且綜觀被告與「沛媜」、「快雪時晴」、「沈信鵬」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提及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推認被告為本案行為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故意,而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 予「沛媜」等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假冒係告訴人兒子周建民並佯稱:急須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臨櫃匯款25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依「沛媜」等人指示,將內含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之333,000元,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之後因「沛媜」等人再指示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申辦註冊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遭現代財富公司婉拒,並連同被告前開MAX平台會員帳號婉拒使用,使款項無法依「沛媜」等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沛媜」等人傳送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111年10月13日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頁)、中信銀行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3352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至210頁)、現代財富公司112年3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30101號函附被告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3至159頁)、被告提出之與「沛媜」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77頁)、與「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至123頁)、與「沈信鵬」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5頁)、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7至13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沛媜」、「快雪時晴」等人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取得詐騙告訴人款項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依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等事實無疑,惟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取款使用,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存有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 二、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 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查: (一)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因在臉書 社團應徵公司採購數位產品人員,工作內容為幫忙公司代購產品,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核其前後供述情節尚無未合(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51頁)    ,並有被告上開提出其與「沛媜」、「快雪時晴」、「沈 信鵬」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135頁)在卷以資佐證。而參諸上開被告提出與「沛媜」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77頁),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晚上11時54分起傳訊詢問:「請問是在做什麼的呢?」、「還有缺人嗎?」、「工作內容是在做什麼的呢?」、「我住臺南」、「(公司)在臺南麻豆哪呢?」、「(我)做兼職好了」,而「沛媜」則傳訊:「您好,我們是弘凱投資有限公司,公司主要業務是針對數位資產做投資的投顧公司,目前有業務助理的職缺」、「請問您要應徵正職還是兼職人員呢?」、「那我先跟您介紹一下助理工作內容、薪水、上班時間」、「我們正職員工需要到公司上班,兼職員工是不用來公司上班,可以居家上班」、「剛好我們公司也在臺南麻豆這邊」、「(公司)自由路00之0號1樓」、「我們兼職助理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公司代購數位資產,例如美金、NFT、虛擬貨幣、美股都是在公司投資的範圍內,全程代購需由你本人操作,我們不會向您索取交易所及網銀帳號密碼,所有費用及資金將由公司支出,也會提供相關責任切結書及約聘合約來保障勞資雙方權益」、「薪資計算方式為每日2000元,並且每日結算發薪,如果當天沒有進行代購,公司也會給予薪資2000元,上班時間週一至週五,每天早上九點至下午四點,排班時間視個人時間安排而定,時間上較為自由」、「您對我們工作有興趣的話,麻煩填寫我們公司的簡歷」、「陳先生,這是我們的約聘合約書,我們將以約聘工的方式提供為期三個月的約聘合約,時間到後再依個人表現續約三個月至壹年,約聘期間無需任何費用,如果都沒問題,我就安排時間讓經理跟您電話面試」、「陳先生,麻煩您加一下我們經理(即沈信鵬),加完幫我跟經理說我是陳丞緯,跟經理有約電話面試,兼職助理工作」、「陳先生,這是合約電子檔,在麻煩您去7-11用ibon列印,列印好麻煩簽名拍照給我就可以,我會用電腦直接列印出來」、「陳先生,合約列印好請提供以下資料給我幫您入職建檔1.雙證件正反面2.手持證件自拍照3.存摺封面4.合約書回傳5.各類帳單或租房合同都可以(只要能夠證明確實住在該地址),雙證件、存摺封面請幫我用浮水印備註『僅供弘凱投資入職使用』」、「我有邀請您到公司群組」、「我還要幫您保勞健保」,被告於與經理電話面試後,隨即回傳上開資料予對方,並加入公司群組,嗣對方傳訊「陳先生,麻煩您加一下操盤經理的LINE(即快雪時晴),加完幫我跟經理說,劉經理你好,我是明天要上班的新人,叫陳丞緯」、「陳先生麻煩您明天早上九點要跟劉經理聯繫」。由上開被告與「沛媜」之LINE對話內容,均與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有關,且「沛媜」具體告知公司之名稱、地址,復安排公司經理與被告面試,又傳送僱用合約書供被告審閱簽名,再主動提及公司有投保勞健保之福利,邀請被告加入公司群組等,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以口頭方式與被告為工作內容之約定,故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觀之,尚與一般正常公司之運作與作業方式核無未合。且被告經LINE暱稱「沈信鵬」經理面試通過後,在「沛媜」之邀請下,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4時56分許加入公司之LINE群組,並於群組中傳訊「哈囉大家好,我是新來的」,群組內有數位員工表示歡迎之意,並有6位員工傳訊自身之員工編號,表示111年10月13日欲上班,「沛媜」復傳訊「六人報班,請該等員工於明日(即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記得與經理聯繫」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7至131頁),則被告因此降低戒心,認該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及該公司有對外徵兼職業務助理,要難認與常情有違。 (二)復佐以被告與「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 頁),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7時20分傳訊「劉經理你好,我是明天要上班的新人,叫陳丞緯」,並於翌(13)日上午9時1分以LINE撥打電話予「快雪時晴」,對方傳訊詢問「可以正常排班嗎?」,被告回傳「可以」,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111年10月13日開始幫公司操作,裏面有一個主管,LINE暱稱「快雪時晴」,他說他是公司的主管,他說公司有匯款10萬給我,問我有沒有收到,我說我有收到,他就要我轉帳,就教我怎麼操作,把錢轉到MAX交易所電子錢包,最後一次操作時間是111年10月13日,我總共幫公司操作6次,10月14日我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0頁),益徵被告係認其自身係弘凱投資有限公司之兼職業務助理,而於111年10月13日依LINE暱稱「快雪時晴」之操盤經理之指示從事業務上之行為,是認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沛媜」等人使用,以從事業務上行為,並依指示轉帳等節,應非子虛。 (三)再者,被告係在應徵工作過程中,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 本案帳戶資料予「沛媜」等人知悉,並依「沛媜」等人之指示轉帳,此於檢警追查本案告訴人因受騙匯出之資金流向時,當可輕易經由核對相關款項之轉匯紀錄,掌握淪為人頭帳戶之本案帳戶,進而查知被告涉嫌其中,衡情被告尚無由選擇一方面於日常生活中繼續保管、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另一方面又刻意提供或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挪作轉匯詐欺贓款之不法用途,而使自己名下帳戶將來可能因警示而遭凍結,影響個人金融信用,甚至自陷遭懷疑涉嫌洗錢等犯罪之莫大風險中。是諸此均徵被告尚有可能係在應徵工作過程中,未及時察覺而遭詐欺集團誆騙利用,成為詐欺集團取得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自難論斷其主觀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又依原審勘驗被告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時,與現代財富 公司客服人員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雖見當客服人員向被告詢問註冊該平台之原因為何,被告先陳稱:投資比特幣或以太幣等語,然經客服人員進一步追問後,被告始改稱註冊該平台是因工作需求等節,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並自承:上開與客服人員的對話是「沛媜」、「快雪時晴」的人叫我這麼說的,這樣審核才能通過;我實際上是要找工作,不是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惟據前述,可知被告係因聽信「沛媜」等人,始按照對方之指示,辦理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事宜,況被告於經客服人員進一步追問後亦有陳明註冊該平台是因工作需求一節,則尚不足憑此即論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據此,被告自稱係因欲應徵工作而誤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 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應非子虛,被告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沛媜」等人指示轉帳等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 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固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並於原審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南科擔任倉庫管理人員,知道有虛擬貨幣的買賣,並有辦理過汽車貸款、申請外幣帳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8至149、198頁),惟被告自108年10月間起,即因精神病症,有幻聽等問題,並經診斷患有疑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電子儀器(腦控科技)受害者陳情聯署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永華聯合服務中心陳情案件登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77頁、第207頁),稽此,可知被告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然依前揭被告之身心狀況,可見被告的智識程度、思慮能力,難期與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相同,尚不能排除其於案發時未能正確認知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以及利用他人擔任取款者之各式詐術,復考量被告所述其係因應徵工作,而將己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沛媜」等人使用,並依「沛媜」等人之指示為轉帳等行為,已如前述,況綜觀被告所提出其與「沛媜」、「快雪時晴」、「沈信鵬」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對於對方有所質疑之情,且被告查覺有異後即於111年10月17日前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則尚無從執此遽推斷被告即無可能於此次欲應徵工作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應徵工作為餌,施以巧言話術詐騙帳戶資料,並認定被告對「沛媜」等人可能係犯罪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犯罪一情,有認識或預見。至本案被告於透過「沛媜」等人應徵工作過程中,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公司應徵、面試員工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公司人員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不實,則尚難逕行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沛媜」等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職此,被告辯稱係遭騙取帳戶而主觀上欠缺詐欺及洗錢等犯意一情,應屬可採。 四、公訴意旨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或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要無足徒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匯款申請書,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公訴意旨固引中信銀行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83352號函及附件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以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至中信銀行設定約定轉入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之事實,惟被告有可能因誤信「沛媜」等人所為之指示,係其工作事項,始按照對方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入本案遠東虛擬帳戶,是難以據此即論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所憑現代財富公司函附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 見偵卷第153至159頁)、被告提供其與「沛媜」、「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77頁、第79至123頁),固可證被告接受「沛媜」、「快雪時晴」等人指示,   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申辦註冊現代財富公司MaiCoi n平台,遭現代財富公司婉拒,並連同被告前開MAX平台會員帳號婉拒使用,被告仍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24分,欲透過上開MAX平台會員帳號將33萬3000元(含告訴人前揭匯款)轉入本案遠東虛擬帳戶,最終現代財富公司通知入金失敗而退款等節,然據前述,尚無足執此即推論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沛媜」、「快雪時晴」等人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本案犯行之情。 七、公訴人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坦承在臉書社團 找工作,依「沛媜」、「快雪時晴」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辦理約定帳號轉帳,並進行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辯稱:對方說公司提供資金,讓我幫對方公司代購數位資產貨幣,所以我才相信云云。然被告自始並未供承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依憑。 八、至公訴意旨雖執上開現代財富公司函附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 紀錄、被告提供其與「沛媜」、「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接受「沛媜」、「快雪時晴」等人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先轉入10萬元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且使用被告於111年9月21日註冊之MAX平台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沛媜」、「快雪時晴」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行洗錢並因而獲取報酬等節,然被告前因涉『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沛媜」、「快雪時晴」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給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於詐欺款項匯入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存入指定帳戶等工作,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致電藍隆雄,以佯裝友人借款之詐術詐欺藍隆雄,使藍隆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3日10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同日11時10分許,將該筆款項轉匯至LINE暱稱「快雪時晴」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嗣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7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則經本院以112年金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判決及本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163至174頁)。稽此,自不得執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待證事實情節,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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