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24-202410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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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毅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 被告段毅賢(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被告所指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對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犯 後態度良好,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其他修正,均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固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判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案之情狀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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