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27-202410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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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妮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4、27329、27578、2824 2、29815、29870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70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6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妮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妮臻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日某時、民國112年5月29日、同年月26日前之某日時,接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邱素鄉等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致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3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附表二編號27之林文心,則因行員及警方即時攔阻,故未於112年5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361,250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至9、11至17、19至24、26、28、30、3 2至33之被害人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96、202頁),被告於審判期日則未到庭,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數 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陸續提供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有一次我醫院回診時,有一個人(LINE暱稱「林杰翰」)跟我介紹保養品,說跟他拿的話可以給我3.5或4.5折的折扣,因為我後面還有想要買其他的保養品,所以其說就在我的帳戶裡面扣,我才會接續提供數個帳戶帳號給對方。因為對方在做沙龍,有分部門,因為分頭部、臉部、身體等部位去拿會比較便宜,叫我陸續提供數個帳號供其去拿貨會比較便宜,因為對方說要使用帳戶,我才去銀行開設這幾個帳戶,我沒有提供密碼,可能是我與對方見面時操作開啟LINE的時候輸入密碼被對方看到,我之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與我的LINE帳號密碼相同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經查:  ⒈被告確有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日某時、112年5月29日前、112年5月26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數個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邱素鄉等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致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3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經轉匯一空;附表二編號27之林文心,則因行員及警方即時攔阻,遂未於112年5月30日將361,250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邱素鄉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除附表二編號20、21、23未提出外)及對話紀錄截圖(除附表二編號3、4、5、10、11、15、16、17、23、24未提出外)為憑,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均含約定轉帳資料)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遭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邱素鄉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除附表二編號27外並予以轉帳一空,利用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⒉被告雖否認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而係開啟LINE登 入密碼時為他人看見,密碼與本案各銀行帳戶之密碼相同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平常沒有在用帳號,是因為對方 說要使用帳戶,我才去銀行開設這幾個帳戶。我是先跟他們加LINE之後,我才去辦帳號。他們沒有跟我去銀行辦帳號,所以我跟他們加LINE時,我還沒有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由被告申辦銀行帳戶資料可知,本案被告所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除編號3、5之金融帳戶為被告原本就申請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2、4之金融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26、29日、31日始新申請(含申請約定轉帳帳號),則被告與所稱推銷保養品之對方加LINE時,根本尚未申辦附表一編號1、2、4之金融帳戶,則對方卻能於跟被告加LINE好友時,預見被告日後將申辦之銀行帳戶會以LINE登入密碼為同一密碼,本實難想像。  ⑵另經原審法院法官詢問被告為何當日在對方面前輸入密碼讓 對方看見,被告竟稱「我想說這個不重要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顯見其對保護自己隱私之密碼毫不在乎,況其既已知對方看到LINE密碼,竟會以遭他人知悉之密碼用於之後申辦之金融帳戶網路密碼中,顯不合理,亦可知被告存有不在乎金融帳戶密碼為他人所知悉之隨意態度。另經原審法院法官詢問被告開始LINE通訊軟體需要輸入密碼嗎?被告回以那時候我剛換手機,要新的密碼登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顯見被告平常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習慣,係自動登入,無須每次重新輸入密碼。而被告縱使購買新手機,其應於購買且第一次開啟手機時,已經自己或由通訊行(含電信門市)人員協助操作設定全部手機功能,含移轉舊手機資料等資訊,且依被告前開操作LINE之習慣,因資料移轉後即可自動登入,無需每次重新輸入密碼即可開啟LINE通訊軟體,被告卻辯稱因剛換手機需要新的密碼登入等語,顯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迄未能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杰翰」之對話紀錄、有 購買化妝品之相關證明,且經警依被告所述交錢地點(112年5月29日14時30分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空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均無被告出現之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59頁),是其所述為買保養品而與「林杰翰」見面、交付帳戶之帳號,且遭其看見被告所輸入之LINE密碼等情,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⑷況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之登入,需輸入「身分證字號」、「使 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3組資訊,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需為6位數以上(第一銀行使用者代號需8位數、密碼需8位數以上;遠東銀行密碼需8位數以上;臺灣中小企銀使用者代號需6位數以上英數組合,英文至少2位;國泰銀行需6至16位英數混合密碼;聯邦銀行密碼需為6至12碼,包含英文及數字),且要求英文、數字組合不同,不可連續4碼相同或4碼排序文數字組合,甚至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均不得相同,而被告縱使有登入LINE通訊軟體「剛好」被看到密碼,惟被告並非使用網路銀行登入,自不可能讓其6位數以上之「使用者代號」亦為對方知悉,則對方於不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之情形下,可登入成功操作轉帳,顯不可能。而依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匯款後,金額旋轉帳一空,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益徵被告係主動提供上開3個網路銀行之相關資訊(含身分證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該年籍不詳之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始能提供被害人匯款後順利操作轉帳甚明。  ⑸被告就其認識「林杰翰」,因購買保養品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 之經過,陳述前後矛盾:  ①被告就所述與「林杰翰」認識之經過:先稱是由朋友介紹( 見偵1卷第27頁、警1卷第6頁),後改稱在醫院偶然遇到的(見偵3卷第10頁、原審卷第92頁)。就購買保養品之經過:先稱提供2個帳戶方便互相匯款用;後稱一個帳戶匯款,一個當回扣帳號使用;經警發覺有第3個作為詐騙之金融帳戶後(112年11月2日)再改稱提供3個帳戶要分別購買頭、臉、身體3個不同部位之保養品使用等語。  ②112年6月5日先稱「112年5月29日14時30分,我於住家附近拿 10萬元給該名男子『林杰翰』做投資,並提供2本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使用方便互相匯款」等語(見偵1卷第27頁)。  ③112年7月9日稱:112年5月29日14時30分,在我住家附近與林 杰翰以10萬購得化妝品1批,他告訴我說因為我是以45折扣購得,須附2個銀行帳號給他,1個是要接收金錢帳號用1個要當回扣帳號使用。是朋友介紹我與他交易化妝品,以LINE聯繫等語(見警1卷第6頁)。  ④112年11月2日以後均改稱「對方說因為有身體、頭部、臉部 、精油的化妝品,因品項不同所以需要用使用不同的銀行帳戶,我才去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企業銀行、遠東企業銀行帳戶。」,對方跟我說要買貨再從10萬裡面扣,當時對方有看我的身分證並照相等語(見警4卷第4、5頁、警5卷第8、9頁)。  ⑹被告供述無法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之原因,先供稱:我 將該名男子「林杰翰」LINE對話都刪掉等語(見偵1卷第31至33頁),後改稱:對方將帳號刪除,我這邊的訊息都消失了,之前也沒有擷圖到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偵3卷第11頁)。  ⑺被告上開就其認識「林杰翰」,因購買保養品而提供本案4個 帳戶之經過,陳述前後矛盾。況被告所稱需要提供4個金融帳戶帳號以供購買不同部位之保養品,且依對方要求每個金融帳戶均設定不同之約定轉帳始有折扣,約定的帳號是主管的帳號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顯屬荒誕。蓋因被告第一銀行、遠東銀行所設定各2個約定轉帳帳號,且均屬不同(見警1卷第29頁、警3卷第35頁),被告已滿40歲,且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如係向公司(工廠)購買保養品,為何約定轉帳之帳號為「主管」之帳號,且需設定「2個」,而非公司(工廠)之申設帳號,如此顯非支付價金與公司(工廠)。況一般出賣物品之公司如欲以匯款結帳,只需提供自己公司之帳號由買受者以任何方式(臨櫃匯款、ATM轉帳、網路轉帳)匯入支付金額即可,根本並無需要求對方設定「約定轉帳」,甚至需提供4個帳戶。況被告供稱其已交付10萬元與「林杰翰」用以扣款(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現之情),顯然無庸提供帳戶亦享有折扣甚明,又被告竟未留存任何支付之證明,及與「林杰翰」相關或其所指化妝品公司、工廠之電話、主管或負責人之姓名及相關聯絡訊息,顯無法確認其交付之金額,而被告之後應如何扣抵、叫貨、退貨及聯絡亦均付之闕如,則所稱購買保養品需提供4個帳戶、需設定約定轉帳之情,亦難採信。  ⒊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一開始是與對方打電話聯絡, 是在112年5月交付10萬元時才加LINE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然被告於112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與對方是用LINE聯絡,112年6月2日銀行人員通知帳戶被警示(凍結),我打LINE給該名男子「林杰翰」,聯絡不上,驚覺遭詐騙等語。於翌日經警確認查無被告在所稱交付10萬元地點出現之監視錄影畫面時,詢問是否有其他線索可供警方查詢,被告仍未提出與「林杰翰」聯絡之電話門號,甚且供稱:我將該名男子「林杰翰」LINE對話都刪掉,不然可以供警方查詢等語(見偵1卷第27、29、33頁),而被告既稱於112年6月2日尚撥打LINE電話與對方,豈會不留存相關對話紀錄甚至擷圖,然由被告迄至製作筆錄時,均未提出對方之門號及稱刪除對話內容等情,顯見被告應係故意不提供相關資訊予警方查證。  ⒋至於被告嗣後辯稱係對方將LINE帳號刪除致對話紀錄消失等 語,亦與LINE通訊軟體之使用方式不符,此亦有網路搜尋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故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㈣被告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或者設立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  ⒉附表一所示不同時間申請之網路銀行帳號,被告係接續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於被告尚未設立遠東銀行帳戶之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前,其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即已被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2、3、26之匯款時間均遠東銀行帳戶設立前),甚至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拍攝照片亦被用於取信被害人,此有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李美玲提供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3卷第24、26頁),被告雖辯稱在住處附近交付10萬元當時,對方有看其身分證並照相等語(見警5卷第9頁),然依員警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無被告所指時間、地點出現之情,業如前述,況依李美玲提供手機之翻拍照片中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拍攝照片,可知被告之身分證係平放在室內桌上後拍攝,亦與被告所述在住處旁空地,對方看被告的身分證並拍照等情不符。而被告辯稱為了購買保養品而提供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各種辯解,均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被告雖辯稱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導致精神不佳,無法正確判斷是否為詐騙,然罹患憂鬱症並不致影響一般人之是非及事理判斷能力,且被告就提供帳戶之過程及原因均能翔實說明,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仍具有一般正常思考能力,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空泛而難認可採。  ⒊又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除編號3、5之金融帳戶為被告原 本就申請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2、4之金融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26、29日、31日始新申請(含申請約定轉帳帳號),則於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應知悉金融機構會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於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後主動將本案新申辦3個及原已申辦之另2個金融帳戶資料(含身分證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則其預見5個金融帳戶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卻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各金融帳戶資料(含身分證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不合理性,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復參以被告對取得帳戶之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卻仍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增訂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7部分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害人林文心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雖已陷於錯誤而到銀行欲匯款,然因行員及警方即時攔阻,故未將361,250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欺款項之支配管領,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所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行為階段區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且因被害人林文心未將受詐欺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自難認已構成著手洗錢之行為,是此部分尚難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要件。㈢被告接續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資料,同時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者對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邱素鄉等人實施上開詐欺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㈣檢察官先後於原審、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26至33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除提供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外,另亦接續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另使他案被害人林文心、鄭有伶、紀凱銘、林月娥、楊啟蒼、黃于鳳、陳冠汝、謝玉銘分別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或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上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相近時間、地點,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造成數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案,致原審未能將該案件之被害人與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故提起上訴,以為救濟,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導致精神不佳,無法正確判斷是 否為詐騙,並無和詐騙集團合作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6至3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既未遂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至25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  ⒉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另其主 張因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導致精神不佳,無法正確判斷是否為詐騙,亦屬空泛而難認可採,故其上訴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6至33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基於不確定故意,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使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謂其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按:被告於庭後 補提之診斷證明書,係於本院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審判期日後之同日下午2時25分始就診,無法作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同署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王聖豪上訴後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⒈【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09800號卷 ⒉【警2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97219號卷 ⒊【警3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12831號卷 ⒌【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465645號卷 ⒍【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原審併辦] ⒎【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 ⒏【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29號卷 ⒐【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78號卷 ⒑【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卷 ⒒【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5號影卷 ⒓【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70號卷 ⒔【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 ⒕【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號卷 ⒖【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卷 1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卷 上訴後併辦: 1、【併辦-警卷】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 2、【併辦-移歸67卷】臺南地檢113移歸67卷 3、【併辦-偵16851卷】臺南地檢113偵16851卷 附表一 編號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1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簡稱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2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0日9時57分轉帳430元(原審卷第97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簡稱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1日11時49分提領開戶現金1000元(原審卷第96頁)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簡稱臺灣企銀帳戶) 89年8月8日 112年5月30日15時18分轉入及轉出各100元(原審卷第9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簡稱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26日 被告未供述 5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簡稱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 被告未供述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均新台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均臺南地檢署) 證據欄 01 邱素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佯稱為理財專家「胡睿涵」、助理「李馨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素鄉,稱加入LINE群組「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下載「威望」APP,即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 13時26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ATM轉帳存入) 35萬1524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35分許轉出35萬20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0574號 邱素鄉(原審附表二編號01告訴人)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2卷第5-7頁)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邱素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9-12頁) [告訴人邱素鄉]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警2卷第17頁) [告訴人邱素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2卷第21-44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02 張林坤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林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Moderna」,即可認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52分許 (為入帳時間,高雄前鋒郵局同日10時51分許匯款) 38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2分許轉出48萬98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7329號 張林坤(原審附表二編號02被害人)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1卷第15-19頁)、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警1卷第21-22頁)、112年10月9日警詢筆錄 (偵2卷第15-17頁) [原審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張林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57-63、79-81頁) [被害人張林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71頁) [被害人張林坤]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5-69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03 廖娟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IG聯繫廖娟娟,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新加坡4D万字票」,即可中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 13時14分許 (為入帳時間,於同日13時3分許由新竹西大路郵局匯款)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25分許轉出40萬1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7578號 廖娟娟(原審附表二編號03告訴人)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 (偵3卷第27-31頁)、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 (偵3卷第87頁) [附表二編號3被告訴人廖娟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卷第33-39、51、55-57頁) [告訴人廖娟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3卷第65-67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5月30日 13時19分許 (為入帳時間,於同日13時18分許由新竹西大路郵局匯款) 20萬元 04 周瑞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聯繫周瑞榆,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澳門新葡京」,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44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51分許,轉出14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8242號 周瑞榆(原審附表二編號04告訴人)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 (偵4卷第141-143頁)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周瑞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卷第145-153、157、163-165頁) [告訴人周瑞榆]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4卷第173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05 張春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佯稱為財金專家「邱沁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春河,佯稱加入「泰聯」投資平台,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39分許 (為入帳時間,於北投明德郵局匯款) 75萬2155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55分許,轉出98萬2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9815號 張春河(原審附表二編號05告訴人)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 (偵5卷第41-43頁)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張春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案件資本資料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卷第45-49、55-57、81-82頁) [告訴人張春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卷第95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06 李美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美玲,佯稱加入「bylnl.top」投資網站,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11時23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41分許,轉出30萬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9870號 李美玲(原審附表二編號06告訴人)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3卷第5-7頁)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39-45頁) [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6張(警3卷第9-13頁) [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3卷第22-27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12年6月2日 11時24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27分許(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27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31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07 蔡辰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聯繫蔡辰儀,佯稱加入「貝萊德」投資網站,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8時58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5分、7分許,各別轉出19萬9000元、20萬2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蔡辰儀(原審附表二編號07告訴人)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21-23頁)、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25-26頁)、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27-29頁) [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蔡辰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129-130、133-134、第135-137頁) [告訴人蔡辰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140-141頁) [告訴人蔡辰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141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5月31日 8時58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112年5月31日 9時4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20萬元 08 羅家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聯繫羅家慶,佯稱加入電商網站「Zalora」,即可操作訂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18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9時37分許,轉出35萬7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6月1日9時51分許,轉出14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羅家慶(原審附表二編號08告訴人)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31-33頁) [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羅家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145-148、153-157頁) [告訴人羅家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162頁) [告訴人羅家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159-161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5月31日 9時19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2萬7590元 112年6月1日 9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112年6月1日 9時36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4萬420元 09 曾千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通信軟體微信聯繫曾千育,佯稱加入蘇富比公司電商網站,即可操作買賣古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32分許 (於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無摺存入) 2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37分許,轉出35萬7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曾千育(原審附表二編號09告訴人)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35-39頁)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曾千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164-165、169、173頁) [告訴人曾千育]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警5卷第171頁) [告訴人曾千育]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警5卷第175-180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0 楊淑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楊淑如之子陳嘉宏,進而向楊淑如母子佯稱加入電商網站「Mansa-Mall」,即可操作買賣訂單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陳嘉宏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03分許 (由陳嘉宏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8萬1000元 台企銀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7分許,轉出18萬1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楊淑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41-43頁) [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楊淑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183-185、191-194頁) [被害人楊淑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195-197頁) [呂妮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112年5月31日 13時03分許 (由陳嘉宏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11 陳衛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陳衛億,佯稱加入電商網站「ETAO」,即可操作買賣筆電訂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24分許 (為入帳時間,於同日12時52分至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匯款) 16萬7090元 台企銀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39分許,轉出16萬7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陳衛億(原審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45-51頁)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陳衛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201-203、207-208、209-210頁) [告訴人陳衛億]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5卷第211頁) [呂妮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12 李美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美萱,佯稱下載「永興e點通」APP,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18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李美萱(原審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53-54頁)、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55頁) [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李美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215-217、220之1頁) [告訴人李美萱]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221、236頁) [告訴人李美萱]提供之虛假投資APP「永興e點通」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223-234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3 余金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金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永興e點通」APP,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0時43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14分許轉出48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余金龍(原審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57-60頁) [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余金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245、247-251頁) [告訴人余金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259頁) [告訴人余金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張瑞富」之側拍照片2張(警5卷第254-257、260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12年6月1日 10時4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14 余致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以張貼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致駿,佯稱可申請成為精品品牌海外代理人,即可低價進貨轉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38分許,轉出22萬6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余致駿(原審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61-66頁) [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余致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265-267、273-277頁) [告訴人余致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2張(警5卷第279-280頁) [告訴人余致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284-285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6月1日 11時36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萬8000元 15 林晏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微信聯繫林晏伶,佯稱加入博弈網站「葡京娛樂城」,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5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5分許,轉出12萬31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林晏伶(原審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11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67-69頁) [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林晏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289-290、293-294、295-297頁) [告訴人林晏伶]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警5卷第299-300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6 劉以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以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2時29分許 (由戶名「丞岡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劉以菊(原審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71-73頁) [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劉以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03、309、314頁) [告訴人劉以菊]提供之土地銀行單筆即時轉帳單(警5卷第313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7 王季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王季平,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3時25分許 (於同日9時54分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匯款,匯出戶名「陳鎮宇」) 20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28分許,轉出199萬9800元至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王季平(原審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75-78頁) [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王季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17-319、325-327、329-334頁) [告訴人王季平]提供之臺企銀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匯出戶名陳鎮宇](警5卷第335頁) [呂妮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18 王仁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仁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益德富投」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6分、28分許,轉出5萬元、5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王仁良(原審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79-81頁) [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王仁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38-339、343-344、345、347頁) [被害人王仁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匯款紀錄整理表格(警5卷第350-351頁) [被害人王仁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354-374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9 郭人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人友,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泰富」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20分許 (於同日9時16分,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台企銀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1分、22分許,轉出5萬元、5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郭人友(原審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83-84頁) 單[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郭人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警5卷第377-378、381-383頁) [告訴人郭人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385頁) [告訴人郭人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387-399頁) [呂妮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112年6月2日 9時21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20 林生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人友,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永興e點通」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39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7分許,轉出80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林生榮(原審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85-89頁) [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林生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405-413頁) [告訴人林生榮]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警5卷第417頁) [告訴人林生榮]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偽投資軟體「永興e點通」翻拍照片(警5卷第415-425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21 魏丹妹 (葉文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丹妹之丈夫葉文雄,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文雄及魏丹妹陷於錯誤,由魏丹妹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17分許 (於造橋鄉農會大西辦事處匯款,匯出戶名「葉文雄」) 33萬338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23分許,轉出33萬3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魏丹妹(原審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91-95頁) [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魏丹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429-431、435-436、437頁) [告訴人魏丹妹]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遭詐騙匯款紀錄整理表格(警5卷第439、465頁) [告訴人魏丹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441-472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22 朱家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朱家宏,佯稱加入投資網站「metatraber5」,即可帶領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11時24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6萬4000元 台企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轉出11萬4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朱家宏(原審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97-101頁) [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朱家宏報案資料]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475-477、483-484頁) [告訴人朱家宏]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485頁) [告訴人朱家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487-501頁) [呂妮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23 史燕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史燕慧,佯稱加入群組並下載「永興e點通」投資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0時41分許 (為入帳時間,由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轉出)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14分許轉出48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970號 史燕慧(原審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112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警4卷第21-27頁) [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史燕慧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卷第29、33-35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24 紀君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紀君儒,佯稱加入虛擬平台投資,即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2時38分許 (為入帳時間,由棲梧郵局於同日12時24分許匯款)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51分許,轉出17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970號 紀君儒(原審附表二編號24告訴人)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4卷第37-39頁) [附表二編號24告訴人紀君儒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45-47頁) [告訴人紀君儒]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4卷第43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25 林睿煬 (原審併辦,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IG聯繫林睿煬,佯稱加入投資網站「Huobi投資外幣」,需繳交保證金,即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6月1日11時38分許,轉出22萬6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②112年6月1日12時5分許,轉出12萬31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1161號 林睿煬(原審附表二編號25被害人)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6卷第3-5頁) [附表二編號25被害人林睿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8-21頁) [被害人林睿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6卷第25-26頁) [被害人林睿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卷第22-32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6月1日 11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112年6月1日 11時36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112年6月1日 11時41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26 楊啟蒼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向楊啟蒼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9日 12時37分(此為匯款時間,入帳時間是14時44分) 10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112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轉出114,7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 楊啟蒼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8-10頁) [楊啟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11-16頁) [被害人楊啟蒼]提供之匯款單據(併辦警卷第18頁) [被害人楊啟蒼]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19-23頁反面) [被害人楊啟蒼]匯款至[被告呂妮臻]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85-87頁) 27 林文心 (上訴併辦,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向林文心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銀行匯款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即時攔阻而未匯款。 無 無 (因行員及警方即時攔阻,遂未於112年5月30日將361,250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 林文心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29-30頁) [林文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成功攔阻詐騙通報表(併辦警卷第32-33頁) [被害人林文心]提供之匯款單據(併辦警卷第31頁) [被害人林文心]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36正反面) 28 鄭有伶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1日8時起,向鄭有伶佯稱可以販售藥品治療其身體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10時55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112年6月1日11時9分許轉出100,1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鄭有伶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37頁正反面) [鄭有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38-39頁反面、41頁反面) [被害人鄭有伶]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明細(併辦警卷第40頁正反面) [被害人鄭有伶、紀凱銘、林月娥]匯款至[被告呂妮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73-76頁) 29 紀凱銘 (上訴併辦,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1日起,向紀凱銘佯稱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共同經營網拍事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51分 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112年6月2日1 2時49分許轉出120,0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紀凱銘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44頁反面-46頁) [紀凱銘]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43-44、46頁反面-47頁反面) [被害人鄭有伶、紀凱銘、林月娥]匯款至[被告呂妮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73-76頁) 112年6月1日 12時52分 3萬元 30 林月娥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林月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0日 10時55分 (現金存入) 6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許轉出719,0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林月娥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48頁反面-51頁) [林月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48頁、第51頁反面-53頁) [被害人林月娥]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54-56頁反面) [被害人鄭有伶、紀凱銘、林月娥]匯款至[被告呂妮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73-76頁) 31 黃于鳳 (上訴併辦,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起,向黃于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1日 9時30分(此是匯款時間,入帳時間是9時35分) 14萬元 臺企銀帳戶(112年5月31日10時9分許轉出109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黃于鳳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57頁正反面) [黃于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第58-62頁) [被害人黃于鳳]匯款至[被告呂妮臻]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69-72頁) 32 陳冠汝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冠汝誆稱因之前感情受傷,若陳冠汝有心交友,就匯款至指定的恩人帳戶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 12時7分(此是匯款時間,入帳時間是13時12分) 5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112年5月26日13時24分許轉出499,8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汝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63-64頁) [陳冠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64頁反面-66頁) [被害人陳冠汝]提供之匯款單據(併辦警卷第67頁) [被害人陳冠汝]匯款至[被告呂妮臻]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81-83頁) 33 謝玉銘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向謝玉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50分(此為匯款時間,入帳時間是13時40分) 4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112年6月1日13時45分許轉出550,0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謝玉銘112年7月28日、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68-69頁、第74、75-76頁) [謝玉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第71-72頁、74頁反面、77頁、80-82頁) [被害人謝玉銘]提供之匯款單據(併辦警卷第73頁) [被害人謝玉銘]匯款至[被告呂妮臻]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77-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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