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28-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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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彬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0、15728、20404、20 450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8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一編號3 至4「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嘉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暱稱「陳樂」之人(下稱「陳樂」)聯繫後,在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內,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該轉運站置物櫃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陳嘉彬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陳樂」。嗣「陳樂」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魏子祥、黃彥臻、石恩銘、李新翰及顏暉恩等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內(詳附表一),旋遭提領一空。陳嘉彬以此等方式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嘉彬前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則對前述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9、169、177至18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與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比較,新法除要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可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與經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認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移送併辦,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應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⑵另被告於上訴後,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亦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調解、和解筆錄,目前部分賠償完畢、部分依約分期賠償中(相關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此量刑有利事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信任及人民財產安全,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其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有不該,惟斟酌其前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目前從事工地及電燈裝潢工作(見本院卷第185頁),收入不豐,但除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要求一次清償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外,仍勉力與附表一其餘4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依約分期給付,部分已給付完畢(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業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罹有嚴重憂鬱症(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現從事工地、電燈裝潢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一所示大部分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依約分期給付,部分已給付完畢(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石恩銘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李新翰,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編號3至4「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被害人李新翰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檢方案號 和解、調解/ 履行情形 緩刑所附負擔 1 魏子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魏子祥聯繫,並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誆騙魏子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1時14分許 6,039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3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25): 被告賠償1萬5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無。 112年3月17日21時25分許 17,985元 2 黃彥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與黃彥臻聯繫,並以解除錯誤會員資格設定為由誆騙黃彥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9時19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728號 113年12月4日和解書、匯款紀錄(本院卷P127-129、193): 被告願賠償1萬元,113年12月4日先匯款5000元,113年12月8日再匯款剩餘之5000元,已全部給付完畢。 無。 3 石恩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石恩銘聯繫,並以解除錯誤會員資格設定為由誆騙石恩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1時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404號 【未達成和解】 1.被告條件:  願賠償4萬元,先給付5000元,餘款每月分期給付3000元。(本院卷P118) 2.告訴人條件:  一次給付20萬元。(本院卷P121) 陳嘉彬應給付石恩銘5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3月17日21時3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7日21時6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7日23時28分許 61,062元 112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 49,967元 112年3月17日23時33分許 33,032元 4 李新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與李新翰聯繫,並以解除錯誤會員資格設定為由誆騙李新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9時2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450號 113年12月16日和解書、匯款紀錄(本院卷P131-133、199-203): 被告願賠償3萬元,113年12月13日先匯款5000元,剩餘款項自114年1月13日起每月分期匯款3000元。114年1月、2月均如期給付,仍餘1萬9000元待履行。 陳嘉彬應給付李新翰3萬元,應於113年12月13日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自114年1月13日起,每月分期匯款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3月17日19時14分許 49,985元 5 顏暉恩 (提告) 〈本院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佯為i89影城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與顏暉恩聯繫,並以因操作錯誤導致會費多繳款,若不續約,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驗證取消為由誆騙顏暉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 41,213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892號 和解書草稿、匯款紀錄(本院卷P135-136、195-197): 被告願賠償1萬2000元,113年12月6日先匯款7000元,113年12月31日再匯款剩餘之5000元,已全部依約給付完畢。 無。 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1 被害人魏子祥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子祥於警詢之證述(警5090卷第21至22頁) 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52、56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3張(警5090卷第47、5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090卷第31至32、43至44、59至61頁) 2 被害人黃彥臻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彥臻於警詢之證述(偵15728卷第7至8頁) 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偵15728卷第22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偵15728卷第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728卷第9至14、17至19頁) 3 被害人石恩銘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恩銘於警詢之證述(偵20404卷第35至37頁) 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偵20404卷第55至63頁)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偵20404卷第53頁) ④石恩銘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20404卷第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404卷第39至42、45、49至51頁) 4 被害人李新翰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新翰於警詢之證述(警5165卷第27至28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警5165卷第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165卷第33至37、51至55頁) 5 被害人顏暉恩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暉恩於警詢之證述(警8301卷第16至18頁) ②來電紀錄截圖(警8301卷第32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紀錄截圖(警8301卷第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301卷第20至23、29至30頁) 6 被告帳戶資料: ①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5090卷第7至10頁) ②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警5165卷第21至25頁) 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728卷第27至30頁) ④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8301卷第26至28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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