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34-202501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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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6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79、15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與全部告訴 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卻就被告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相較被告於另案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害人數較多,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5萬元,原審判決實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上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解。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已自白犯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為取回投資資金,對於本案迂迴之交易模式,即透過層層匯款、取款轉交以兌換虛擬貨幣之過程,已可察覺有異,並預見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受「LEO」指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僅造成告訴人黃倩妤、邱奕珊受有損害,亦使贓款去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治安,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黃倩妤、邱弈珊調解成立,將分期給付賠償金,有原審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7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1第93-94頁、卷2第45-46頁)附卷可參,顯見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受僱於牛肉麵店擔任店員,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同時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收取贓款,並擔任轉匯、提領詐欺贓款兌換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車手工作,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造成如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238,000元及10萬元之損害,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所犯洗錢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復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⒉詐欺集團猖獗,並以各式手法詐騙被害人得逞,被告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收取贓款,並擔任轉匯、提領詐欺贓款兌換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車手工作,且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非輕之損害,則原判決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已屬從輕量刑及定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至於被告另案判決縱使量處較本案更輕之刑,並為緩刑之諭知,僅係該案量刑是否過輕及宣告緩刑是否適當之問題,不得執此遽認本案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或有何輕重失衡之處。 ⒊緩刑宣告之目的在於,透過暫緩執行刑罰,使被告得暫時維 持社會生活,藉以發揮改過自新之矯正效果,即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是法院於緩刑要件之審查,並非僅以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唯一考量,另應參酌被告之素行紀錄及所涉其他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狀況予以綜合考量。被告因另涉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判處罪刑,現上訴中仍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71-72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參與詐騙犯罪集團程度不低,所生危害亦難謂輕微,顯然並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犯洗錢罪並非僅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另有侵害公共法益之內涵,縱認被告於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僅屬從輕量刑之因子,非謂必予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基於刑罰防衛社會、矯正被告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考量,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