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39-202411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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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蔣昀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昀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蔣昀達可預見通訊軟體暱稱「彭佳琪」、「T一路長虹16」 、「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及丁振坤等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加入該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並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蔣昀達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該集團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管道。另一方面,該集團內暱稱「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之成員,即以教導買賣股票為由,對周靜怡施以詐術,使周靜怡誤信為真,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匯款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2),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匯款、轉匯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迨匯至「蔣昀達台新銀行帳戶」後,由蔣昀達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周靜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係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聲明 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1至1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規定,上訴範圍自不及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此,本院僅就原審為有罪部分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依其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僅對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報告,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均無意見,另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54、190至199頁),本院認除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無符合法律規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蔣昀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自己在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我在臉書(facebook)社團發文,林孟詮,暱稱「啊孟」來跟我購買,他把錢匯到我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我拿去買泰達幣後就存入林孟詮之電子錢包,我不知道林孟詮匯給我的錢是詐欺贓款,我主觀上沒有詐欺和洗錢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周靜怡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間,接獲詐欺份子以LINE暱稱「彭佳琪」等名義提供不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時間、匯款至黎詩婕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詩婕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周靜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周靜怡提供與詐騙集團「彭佳琪」、「T一路長虹16」、「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至90頁)、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至92頁)、周靜怡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5至108頁)等在卷可按。  ㈡嗣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又將「黎詩婕帳戶」款項,轉帳至 詮隼工程行林孟詮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孟詮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後又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不明來源款項69萬30元,轉匯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亦有「黎詩婕帳戶」及「林孟詮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據(見警卷第131、133至143頁)。  ㈢被告取得前述款項後,於同日即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輾轉匯入以林孟詮名義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林孟詮電子錢包」。嗣「林孟詮帳戶」又匯入22萬元及1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持以買入虛擬貨幣後,存進「林孟詮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復有「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數位帳戶約定轉帳、存取IP位置明細(見警卷第155至162頁)、MaiCoin平臺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明細(見警卷第165至167頁)、MaiCoin平臺TWD入金地址之IP00.000.0.000對應通聯查詢(見警卷第173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9至171頁)、幣安基本資料入金接收地址、交易資訊、提領目標地址等明細、MAX基本資料入金接收地址、交易資訊、提領目標地址等明細(見警卷第175至189頁)、被告幣安錢包地址交易紀錄、被告操作錢包地址交易紀錄(見警卷第203、206頁)、「林孟詮電子錢包」地址交易紀錄(見警卷第207頁)、錢包位置比對國內交易所(見警卷第215頁)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定屬實。  ㈣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林孟詮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於案發時係詐欺成員使 用之犯罪工具等情:  ⑴業據證人林孟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詮隼工程行負責人 ,我因為積欠丁振坤經營之地下錢莊債務,所以他們在112年4月底把我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詮隼工程行帳戶資料拿走,我沒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孟」名義向被告買虛擬貨幣,也不曾買過虛擬貨幣,我剛才所說的地下錢莊就是丁振坤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13頁)。  ⑵又林孟詮確實因無法償還丁振坤借款,而將上揭帳戶提供給 丁振坤抵債,嗣該帳戶則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112年5月2日起即開始陸續有被害人受騙後輾轉將款項匯入,林孟詮亦因此遭檢察官以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名提起公訴,上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09至119頁)在卷可查。而該份起訴書經調查後所臚列之被害人,亦包括本案告訴人周靜怡,堪認本案案發時即112年5月29日,「林孟詮帳戶」已成為詐欺成員使用之洗錢工具,自當日之後所匯入「林孟詮帳戶」之大筆款項,應可認定為詐欺贓款無訛。  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林孟詮帳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乃 為被告與共犯自導自演之假交易: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於案發前一日即112年5月28日才 開始發文尋找虛擬貨幣之買家及賣家,而暱稱「啊孟」之林孟詮是其第一單客人,兩人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13頁)。然觀諸其等之對話紀錄,「啊孟」僅簡單表達想要買幣之意願並詢問被告泰達幣之匯率多少,就於短短半小時之內先後表示欲購買58萬元、58萬元及69萬元之數量並隨即從「林孟詮帳戶」全數匯款到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0、143頁)。兩人既是第1次交易且未曾謀面,衡諸常情,買家應當會仔細詢問賣家之經驗、資力、各種匯率行情,且通常會在得到一定擔保之情形下先進行小額交易,以免給付價金後血本無歸,又豈會在不認識對方,無信賴基礎,且無任何擔保之下率爾匯款高達58萬元(均不含手續費,下同)之資金,並於該筆交易未有定數之前,接連將第2筆58萬元及第3筆69萬元款項急忙匯給被告?足見前揭交易疑點重重,明顯悖於常情。  ⑵事實上,前開「林孟詮帳戶」因已為詐欺成員掌控,故匯至 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大筆金額應為詐欺贓款,已如前述。且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其等費盡心思騙得之不法金額理應匯款至自己能掌握之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否則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持有人據為己有之高度風險,如此一來,詐欺份子豈非為人作嫁、白忙一場?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詐欺成員所會犯下之錯誤。申言之,如非詐欺集團共犯之一,其等應不至於將大筆犯罪金額接連匯入他人帳戶,並在無任何支配掌控狀況下任由他人處分,此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法則之判斷。  ⑶被告雖辯稱其與暱稱「啊孟」之人不認識云云,但由上開對 話紀錄和林孟詮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暱稱「啊孟」於案發當日除前述從「林孟詮帳戶」匯款58萬元、58萬元、69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外,同日稍晚又再匯款22萬元及100萬元,總計共計307萬元,假若被告並非詐欺成員,「啊孟」又怎會放心大膽於1日內匯款給被告超過300萬元之犯罪贓款,絲毫不擔心詐得款項遭到侵吞化為烏有?更何況前述贓款最後轉為虛擬貨幣存入「林孟詮電子錢包」,足認詐欺集團有能力自行操作買受各種虛擬貨幣並加以變現,則其等又何需甘冒風險多此一舉委請全然陌生之被告購買泰達幣,堪認本案交易乃自導自演為正常交易外觀,製造資金已成為合法虛擬貨幣之流動軌跡,目的僅為掩飾不法犯行。  ⑷再對照附表所示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更可證被告與 「啊孟」間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  ①依附表所示,被告總共有2次將USDT匯至「林孟詮電子錢包」 之紀錄,第1次為:「啊孟」於112年5月29日8時36分、8時45分及8時57分,匯款58萬元、58萬元、69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詳附表編號1至3),被告向MaiCoin(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購買48243.92USDC,再持48233.92USDC向幣安購買48169.3USDT,之後先匯入不明人士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不明A電子錢包」),再轉匯入「林孟詮電子錢包」;第2次為:「啊孟」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3時43分,各匯款22萬元、1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詳附表編號4至5),被告先持50萬元向MaiCoin購買16094.77USDT後,匯入「不明A電子錢包」,接著,又分別以50萬及42萬元向MAX購買16173.9USDT及13504.82USDC,再將16148.6USDT匯入「不明A電子錢包」,數分鐘後又有一筆13402.2USDT自不明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匯入「不明A電子錢包」,之後先由「林孟詮電子錢包」將4676USDT匯入「不明A電子錢包」,最後由「不明A電子錢包」將50320USDT匯入「林孟詮電子錢包」(時間詳如附表所示)。  ②由上開虛擬貨幣交付過程,可知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均先匯 至「不明A電子錢包」,再轉匯至「林孟詮電子錢包」,然被告於警詢時竟稱對「不明A電子錢包」沒有印象(見警卷第5至6頁),顯見被告辯稱係正常交易,已然不可信;更何況在第2次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被告將購買之USDT匯入「林孟詮電子錢包」前,「林孟詮電子錢包」即已先轉出4,676USDT至「不明A電子錢包」,最後再全數由「不明A電子錢包」匯回「林孟詮電子錢包」,明顯與真正之買賣過程不符。對此,被告於原審時雖辯稱:因為MaiCoin、Max交易平臺沒有保障交易安全的機制,所以林孟詮先把泰達幣轉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惟,買方「啊孟」既已匯款122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縱有保障交易安全之需求,也應由賣方即被告提供能交付泰達幣之保證,焉有買方除支付全額貨款外,還加碼支付部分貨物(泰達幣)之理。且在其等對話紀錄中,全然未提到為保障交易安全,林孟詮應先支付部分泰達幣之內容(見警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辯稱此舉係為保障交易安全云云,明顯係虛構之詞。  ③再依「啊孟」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及3時43分,匯款22萬1 0元及100萬10元(見警卷第157頁),總計匯款122萬20元予被告,則以被告當天向MaiCoin購買USDT價格為31.07元,及向MAX購買之價格為30.914元計算,按理,被告所交付之USDT,應當介於39266.173至39464.32(122萬元除以買入價),始合於情理,豈有可能給付多達50320USDT,縱使扣除由「林孟詮電子錢包」所匯入之4676USDT,由「不明A電子錢包」匯入「林孟詮電子錢包」亦多達45644USDT,與前述之39266.173至39464.32亦相去甚遠,如此悖離交易常情,足認被告與「啊孟」間並非真實買賣。  ⒊又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提供其與客戶間之交易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9至26頁),其客戶除本案「啊孟」外,尚有朱君權、江俊達、「志杰」(本名吳志杰)。觀之其等對話內容,朱君權等客戶一樣均簡略表達想要買幣的意願並詢問泰達幣的匯率後,就毫不思索向被告表達欲買受新臺幣上百萬元之數量並隨即匯款到被告申請之「台新銀行帳戶」,與「啊孟」之交易模式如出一轍。而經調查後赫然發現江俊達、吳志杰、朱君權均因涉及人頭帳戶案件而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起訴書(被告江俊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2、273號起訴書(被告吳志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起訴書(被告朱君權)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14頁),可見朱君權等人金融帳戶均已由詐欺成員操控,前揭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為詐欺成員。被告在短短半個多月擔任幣商期間,客戶竟然全是詐欺不法份子,而無其他正常交易對象,且由各個人頭帳戶背後之不詳詐欺成員均無任何顧慮將大筆贓款匯到被告申請之「台新銀行帳戶」,即足證明被告實為同流合汙之共犯,角色係掩飾或隱匿犯罪贓款,並合謀製作假交易內容,將上開洗錢之舉包裝為合法交易外衣,企圖瞞天過海,但所為均無法通過檢驗,不足採信。  ⒋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以現今詐騙行為猖獗,手法五花八門,且日益精進,可謂防 不勝防,不肖份子對此種輕鬆快速獲取暴利之方式,早已趨之若鶩,紛紛以組成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各司其職之模式,合作遂行不法犯行,同時兼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成人員自然需眾,符合3人以上之要件,而此種集團式詐騙案件已嚴重氾濫,國人對「詐騙集團」一詞均相當熟知,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因此,其自可預見與之共犯者為多人。再衡以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用以洗錢之帳戶至少有被告、林孟詮、朱君權、江俊達及吳志杰等多人之金融帳戶,足見該組織有相當規模,而證人林孟詮於原審審理時又明白證述,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帳戶為丁振坤所取走,另由前述卷附吳志杰及朱君權之起訴書所載,吳志杰係將帳戶資料交予綽號「皮妹」,朱君權則交付予邱彥傑,僅就收集人頭帳戶者而言,該組織即分由不同人負責,更可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預見,客觀上所合作共犯之人亦達3人以上,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㈡關於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⒉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另被告迄至本院審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低,而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所犯罪名及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丁振坤、暱稱「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NO.1688」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對共同參與詐欺罪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等情,有預見之可能,且事實上被告所屬之詐欺組織並非僅止於2人,此一集團式詐騙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已如前述,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另就沒收部分亦未及比較新舊法(詳如後述),所認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且因原判決係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上訴不利益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加 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並分擔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洗錢等工作,助長詐騙歪風,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告訴人受有116萬9千餘元之損失,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亦求償無門,且被告犯後迄今猶飾詞狡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116 萬9050元(即58萬4050+58萬5000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亦係受指示,出名收受贓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未實質掌控洗錢標的,衡情應非集團內最核心層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肆、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蔣昀達與所屬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經過【證據索引】 1 112.5.29上午6時 25分,匯款58萬4950元,至黎詩婕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5.29上午8時26分,轉匯58萬4050元,至詮隼工程行林孟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二層人頭帳戶)。 112.5.29上午8時36分,轉匯58萬元,至蔣昀達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三層人頭帳戶)。 ⑴將左側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所轉  匯之款項,於112.5.29上午9時  29分,持150萬元,以每USDC  31.09元,向MaiCoin購買  48243.92USDC【見警卷第165至  171頁】。 ⑵於112.5.29上午9時49分,持  48233.92USDC,向幣安購買  48169.3USDT,並匯入不明人士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電子錢包(即不明A電子錢包)  【見警卷第177至181頁】。 ⑶再於112.5.29,3時29分(UTC  TIME),自上開電子錢包,將  48076USDT匯入「林孟詮電子錢包」【見警卷第206、207頁】。 2 112.5.29上午8時 35分,匯款58萬495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5.29上午8時37分,轉匯58萬50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2.5.29上午8時45分,轉匯58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3 112.5.29上午8時57分匯款69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4 112.5.29下午1時匯款22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⑴將左側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所轉匯之款項,於112.5.29下午1時11分,持50萬元,以每USDT  31.07元,向MaiCoin購買  16094.77USDT,並於下午1時58  分將16093.7USDT,匯入「不明  A電子錢包」【見警卷第169、1  97頁】。 ⑵將左側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所轉匯之款項,於112.5.29下午4時11分,持50萬元,以每USDT  30.914元,向MAX購買  16173.9USDT,並於4時34分將  16148.6USDT,匯入「不明A電  子錢包」。另42萬元於購買  13504.82USDC後,即匯入其他  不明電子錢包【見警卷第195、  197、199頁】。 ⑶於112.5.29下午4時37分(UTC   TIME8時37分),自其他電子錢包,將13402.2USDT匯入「不明A電子錢包」【見警卷第206頁】。 ⑷於112.5.29,下午4時45分(UT-C TIME為8時45分)自「林孟詮電子錢包」,將4676USDT匯入「不明A電子錢包」電子錢包【見警卷第206頁】。 ⑸於112.5.31下午4時48分,(UTC TIME8時48分),自「不明A電子錢包」匯50320USDT至「林孟詮電子錢包」【見警卷第206頁】。 5 112.5.29下午3時43分匯款100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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