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41-202410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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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06號、第32504號、第36349 號、第363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961號、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向被害人謝守華、蔡逸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永欽(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104頁),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謝守華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其之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本案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據上,被告以其已承認犯罪,並與被害人謝守華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履行之情形,即已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而上開被害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5至109頁、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第205至206頁、第21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所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和解,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卷附上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件之記載,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所示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謝宇軒受騙款項全額京城銀行警示圈存後返還被害人謝宇軒,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頁);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楊力甄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被害人謝守華、蔡逸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所約定之和解、調解金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4、6所示被害人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均已履行完畢),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謝守華、蔡逸蓁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謝守華、蔡逸蓁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 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5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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