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42-202411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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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偉杰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黄偉杰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前某時,以每提供一個銀行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臉書暱稱「陳凱」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行騙者取得黄偉杰提供之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行騙者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戊○○、己○○、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黄偉杰(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9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臉書暱稱「陳凱」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想要找可以兼差的工作,我需要額外的收入,剛好在網路上有看到詐騙集團兼職的工作,他跟我說他們是化妝品公司的經銷商,也有給我公司的資料,他們工作人員的名單,我想說我有去網路查過這些相關的資料,也確定有這間公司,所以我就去詢問他是否正常的公司,對方跟我說他是經營網路商城,所以他需要去聲請一個網路賣家的商城,我有問他這會不會是詐騙,他也再三跟我保證是正當的工作,他跟我說要我的帳戶綁定上架網路商品,所以需要我的帳戶2、3天,那時我想說2、3天我帳戶就可以將密碼改掉了,我就可以收回我的帳戶了,後來我收到銀行通知,我就終止交易了,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臉書暱稱「陳凱」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及「陳凱」等人於112年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16日先後匯款1,000元、2,500元、2,500元,共計6,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凱」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交易明細在卷(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6頁,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嗣後旋遭行騙者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己○○、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行騙者對話紀錄、告訴人己○○提出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第41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70頁,偵卷第29頁)。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其後並遭轉匯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遭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40歲之人,自陳有工作經驗,目前從事製造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5頁),顯見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況其亦自承:我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我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㈣被告雖辯稱其上網尋找兼差工作時,臉書暱稱「陳凱」以及L 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表示欲在露天電商平臺上設立商城,且表示將與其合作,但要其提供銀行帳戶綁定商城,其方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其並無幫助行騙者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為愛閃耀化妝產品,係販售新盛公司之產品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不知與其聯絡之「陳凱」是否為對方之真實姓名,亦不知自稱「陳凱」者,是新盛公司之職員抑或代理商,也不知對方聯絡電話,雙方僅以LINE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是被告雖辯稱係與對方合夥經營商城,然卻就合夥者之資訊知之甚少,顯與常理不符。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有經營賣場的工作,說每天如果有賣出去,由對方出貨,由我上架,故對方要申請一個網路商城,他要我先去銀行處理帳號,我申請完對方跟我說要我的帳戶去審核,我想說可能會有詐騙問題,我有詢問他,但他說祇是2、3天,因為我提出質疑,所以對方就先匯款給我6,000元,我就想說這樣應該不會那麼快詐騙到人。」、「(問:帳戶交付給對方的這2、3天你做了什麼事情?)答:對方就是因為我當初不想給他,因為我怕是違法的行為,所以對方先預給我的薪水。」、「(問:為何對方給你6,000元,你就相信對方是合法的?)答:我也不是說相信,因為對方說祇要2到3天,我就可以拿回來,對方說是賣場設定廠家資料,我想說時間短不可能那麼快被詐騙。」(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依此,被告亦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人用以詐騙,而經被告質疑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係合法經營事業,僅係匯款6,000元給被告後,被告旋即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明知隨意提供帳戶可能被行騙者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然因獲得6,000元之報酬後,即無視風險,逕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最終其提供之銀行帳戶果真遭行騙者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益證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本件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㈤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就此逕行補充說明即可,此部分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告訴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我國詐欺事件 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原判決誤載為金融卡及密碼,應逕予更正)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乙○○、戊○○、己○○、甲○○、丙○○等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因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得6,000元之對價,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250萬餘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均遭轉匯一空,已如上述),因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250萬餘元,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250萬餘元,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自112年10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乙○○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 41萬4384元 2 戊○○ 自112年9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戊○○匯款,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戊○○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1時9分 54萬2843元 3 己○○ 自112年10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己○○匯款,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己○○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3時14分 48萬元 4 甲○○ 自112年7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甲○○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7日11時10分 36萬5000元 5 丙○○ 自112年9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丙○○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丙○○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7日12時27分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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