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44-20241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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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綾玉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綾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黃綾玉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由其予以提領款項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上開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無證據排除「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問」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下稱「顏永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旋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7日10時13分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 過LINE撥打電話予甲○○之父,並佯裝為其外甥黃永勳對之謊稱:急借款應急云云,甲○○之父乃將此不實訊息轉告甲○○,致甲○○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7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本件土銀帳戶。 ㈡自112年6月16日14時許起,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 E暱稱「陳文政」之假冒身份向乙○○謊稱:因健保卡被盜用遭被害人提告,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7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件兆豐銀行帳戶。 ㈢復由黃綾玉依照「顏永華」之指示,為下列行為: ⑴於112年6月27日11時47分、同日12時6分、同日12時7分許, 分別自本件土銀帳戶,提領48萬8千元、6萬元、6萬元,並於112年6月27日14時5分自本件土銀帳戶,轉帳7萬2千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⑵於112年6月27日13時28分自本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8萬5千 元,並於112年6月27日14時5分自本件兆豐銀行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⑶於112年6月27日14時25分、同日14時28分,自本件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7萬5千元、1萬2千元。 ⑷黃綾玉依指示提領前揭款項後,復依「顏永華」之指示,於1 12年6月27日13時10分許、50分許及14時52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陸續將所領之60萬8000元、18萬5000元、8萬7000元轉交予「顏永華」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無證據排除與「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問」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綾玉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將其名下之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華」之指 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與「顏永華」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會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顏永華」,是因為 「顏永華」說可以幫我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他先跟公司借錢匯款入我的帳戶要做資金美化,並幫我做債務整合,還找人來臺南要我把匯入帳戶的錢交給他們的人員,所以我才會做提領交付款項的行為,都是「顏永華」叫我做的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被告確因債務整合,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帳戶 詐欺取財,並未實際參與犯罪之決策角色,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詐欺集團近來詐騙手段花招百出,稍有不慎即遭其利用作為人頭,被告雖前有小額貸款經驗,然累積一定債務之後,盼能整合本身債務並重新出發,為提昇其個人信用而減少利息之支出,而聽信其等所言致遭到詐騙整合債務利用其帳戶詐騙被害人,其過程固有未盡注意疏失之處,然因涉世未深之情形,亦無一般理財之專業常識而貿然誤信,尚可理解其經濟之窘迫情形而有草率之處,然其全述亦非全然無據。本案被告本身因罹患中度躁鬱症長期觀察服藥之病態資料及雙側聽力障礙,確因意識判斷能力較低,致誤信詐欺集團債務整合而受騙,但本意確無故意詐騙之舉,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若認其犯行成立,充其量亦應屬幫助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並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與「顏永華」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分別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金額款項匯入本件土銀帳戶、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則依「顏永華」之指示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交與「顏永華」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3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 詢時所證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9至11頁、第35至37頁),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件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5至33頁、第39至41頁、第45頁、第49至55頁、第59至79頁、第83至89頁、第93至102頁);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見警卷第103至111頁、第123至125頁),及被告與「顏永華」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9至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2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有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先前亦有向中信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第40頁),可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供犯罪行為不法使用,亦有認知,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且進而親自提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事後則辯以係為借貸以規避責任,其顯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並親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顏永華」指定之人。稽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甲○○、乙○○受詐騙之款項,並由被告加以提領後,轉交予「顏永華」指定之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然以: ⑴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而據前揭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其之教育程度、工作及貸款經驗之陳述,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亦有申辦貸款之相關經驗,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被告係供稱:我於112年5、6月間,在網路LINE認識「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問」,並互加好友,我也沒有實際見過「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問」本人,我不知道、也沒有確認過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或地址,除了通訊軟體LINE之外,我沒有其他與對方聯繫的方式等語(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與「顏永華」彼此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的想法是只要貸款能下來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是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尚無從以對方所稱僅係協助申辦貸款之流程等節,即逕認被告已能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 ⑵又據被告所供:「顏永華」說要幫我美化資金,說辦理貸款 比較好做,所以錢要放在我的帳戶,讓資金有流動,這樣辦貸款比較好過,對方說我領出來的錢是他人跟他借的,要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本件「顏永華」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並由被告提領、轉交匯入該等帳戶內不明款項,向被告所稱之原因,係為製造金流進、出紀錄,假造被告之財力證明,以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此等情節非但與前揭被告先前申辦貸款諮詢銀行時,要求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經濟證明(公司的薪資轉帳證明)等相關資料之情形有別,更與社會通念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顯有不同,實有相當可疑之處,復參以被告與「顏永華」對話紀錄中,「顏永華」要求被告至銀行領取前揭款項時,如銀行行員質問時,需向銀行行員告知以現金方式結算會有回扣2%,且要求被告佩戴公司識別證以為佐證(見警卷第133頁所示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亦知「顏永華」指示其對銀行行員說謊,此顯非正當代辦公司所應為,益徵被告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貸款之資金需求,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情節,於對方所述情形已明顯悖於申辦貸款流程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爾同意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匯入來源、性質均屬不明之款項至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與不詳之人,自難謂被告能確保所提領、轉交之金錢為合法款項。 ⑶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因聽信詐欺集團所言致遭到詐騙整合 債務利用其帳戶詐騙被害人,其過程雖有未盡注意疏失之處,然本意確無故意詐騙之舉,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而被告未實際參與犯罪之決策角色,若認其犯行成立,充其量亦應屬幫助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本身因罹患中度躁鬱症及雙側聽力障礙,意識判斷能力較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量刑等節。惟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查: ①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先前申辦貸款之經驗,及其 與「顏永華」等人聯繫代辦貸款事宜,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領取匯入其內性質、來源均屬不明之款項,再轉交與不詳他人,以「美化帳戶」等與貸款公司業務運作常態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係有認識之過失行為。 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財物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顏永華」之指示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使「顏永華」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而與「顏永華」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顏永華」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顏永華」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與「顏永華」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顏永華」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難認有據可採。 ⑷辯護意旨復辯稱:被告本身因罹患中度躁鬱症及雙側聽力障 礙,意識判斷能力較低,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量刑等語,並提出113年9月6日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3年1月2日;病名:輕鬱症)、113年9月20日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0年8月14日至113年9月20日;病名:憂鬱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歷、113年10月15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3年10月15日;病名:雙側聽力障礙)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81至103頁、第145頁)。然 以: 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②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 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而被告於案發後就其所為行為之原因、動機及前後過程均能清楚交代,且先後所陳述之案發過程,核無未合,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則被告是否有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減低之情,應屬有疑。 ③被告固提出上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殷建智精神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以證明其罹患中度躁鬱症及雙側聽力障礙,致意識判斷能力較低等情,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三年多前因為庭呈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就有去奇美醫院就診,也有到診所,今日庭呈是後來轉診到新樓醫院就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係因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固定就醫,而被告案發當時亦未受到明顯精神症狀導致現實感明顯受損、亦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或智力障礙之證據,故可知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仍具有認識與瞭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且能依照自主意志自由行為,縱被告情緒因罹患憂鬱症呈現低落,惟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而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亦難逕執以認定被告有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減低之情事。從而,尚無足憑此即論斷被告於行為時已因上開其所罹病症,達到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④稽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則以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⑸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自無從採取,亦不足 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㈣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且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被告之本案帳戶帳號,且與被告有信任關係,信賴被告提領所詐取之金錢,確保其耗費精神所詐取之金錢不致由他人取得,可認被告應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下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顏永華」使用,復 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轉交詐騙得款,而就前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詐騙告訴人2人部分,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於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文字檔顯示(見警卷第129至145頁),被告固分別有與「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問」進行聯繫之紀錄,惟因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一人可用多數帳號之特性,是「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問」、實際交付款項之對象綽號「文傑」之人,是否即為一人分飾多角,尚非無疑,況被告供稱:我沒有實際見過「顏永華」或「陳言俊貸款顧問」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除「顏永華」外,雖尚提及「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然並無該等第三人之具體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查證,自無從採認。至告訴人2人雖分別證稱係接獲假冒外甥、法院主任及派出所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騙,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以知悉本件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第三人涉入,客觀上亦難排除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者係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要不足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分工情形,遽認本件詐欺犯行確係三人以上之共犯所為,且縱客觀上有三人以上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然依被告於本件負責後階段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角色,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騙細節或有何人參與,則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或預見除與其接洽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即非無疑,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以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按: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前開詐欺款項匯入本件土銀帳戶、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後,即分別提領、轉帳,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2 人 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形成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51頁、第1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顏永華」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又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不同被害人之2 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堪認上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我 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為圖獲得貸款,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給「顏永華」使用,甚而依「顏永華」指示提領後轉交款項,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另斟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後轉交款項等行為,惟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均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顏永華」者,此有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35至137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惟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