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45-202411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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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美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曾有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認識之人而遭利用於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之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經手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亦會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詹姆士」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女兒李挽詩(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詹姆士」以充作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詹姆士」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無證據證明「詹姆士」與施用詐術之人係屬不同之人),即上網使用交友軟體以ALEX之名義向張忠銘佯稱:其在葉門服役,因獲得獎賞金約1000萬美金且已可退役,希望能幫忙代收該1000萬美金,惟須繳納相關費用才能將錢寄至台灣云云,致張忠銘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5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王美鳳再依「詹姆士」之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後,而以不詳方式轉交「詹姆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張忠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8、94至95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其女兒李挽詩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詹姆士」,並於110年8月25日14時58分許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認識外國男友詹姆士,他說他在做比特幣買賣,需要我提供一個帳戶給他,要給臺灣想買比特幣的買家交易用,當時要匯款時,他指示我去臨櫃領款,再去高雄買比特幣轉至給他說的錢包地址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將其女兒李挽詩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詹 姆士」後,告訴人張忠銘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9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遂依「詹姆士」透過LINE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再依指示以不詳方式將上開現金交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銘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李挽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592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在欠缺信賴基礎下,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或轉交之款項,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⒊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詹姆士」指示前往臨櫃 取款行為時,已係年滿63歲之中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自陳沒有見過「詹姆士」,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這個男朋友叫什麼我忘記了」,僅以「國外的男生的朋友」、「那個男朋友」稱之,更未提出任何與「詹姆士」對話紀錄資料,則是被告是否有遭受所謂「男朋友之詐騙」而提供帳戶、取款,甚至前往高雄購買比特幣等情,均有可疑。況被告前因於109年4月16日將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網路認識之人使用,遭用於以假訊息詐騙被害人協助國外友人支付保證金、關稅等金錢,而遭追訴,嗣經被告提出與對方之相關對話紀錄,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971、22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之詐欺案件經過長達半年以上之偵查程序,且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不到半年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彼此間並無信任關係,且無任何聯絡方式,卻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轉帳並指示提領等情,被告顯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並為提領,係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時收取詐得之金錢,及藉由帳戶規避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當下未予仔細查證,亦未留有任何對話及對方之身分及聯絡資訊,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最終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無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詹姆士」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與「詹姆士」對話 紀錄資料,難認其所述係男友要求提供帳戶以提領購買比特幣等語可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是外國長相的美國人,我跟他用LINE溝通,未打過LINE電話給對方,與對方LINE對話是我打中文,LINE自動翻譯成英文,對方打英文,LINE自動翻譯成中文,LINE本身就有這種功能,我也不曉得為什麼會有這種功能,(你幫詹姆士這樣購買比特幣,詹姆士有答應要給你什麼好處嗎?)「他說以後會給我一些車馬費」、(有與詹姆士的相關對話紀錄可提供,證明所說是實話?)「這些騙過我的人已經被我刪掉了」(見原審卷第53、88頁),經原審請被告提出手機內仍保存與外國人對話之LINE通訊紀錄並當庭勘驗該對話內容,僅有被告與對方2人,且對話內容均為中文,並無外文或加入翻譯機器人,有手機LINE對話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89、101至105頁),顯見被告縱有與詹姆士LINE對話,亦均為中文對話,是被告辯稱是與不懂中文之外國人「詹姆士」對話而幫忙交易購買比特幣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難以採信。況被告曾有遭詐騙提供金融帳戶而歷經偵查之經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或轉匯該等不明款項,或以該等款項購置虛擬貨幣或其他資產,應有高度之預見,故難僅以其供述因戀愛腦而依網友之指示提領交付本案被害人之匯入款項等情,而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詹姆士」收受詐騙款項,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之(被告雖辯稱有購買比特幣轉存至他人電子錢包內,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提供電子錢包地址,難認有何比特幣之交易情形),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該「詹姆士」如何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詹姆士」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之所為,主觀上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詹姆士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詹姆士」互相分工(詹姆士與ALEX是否不同人因無從確定,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係屬同一人而使用不同之暱稱),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詹姆士」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理由。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本件共同洗錢犯行犯罪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惟查: 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理由之主張均同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但其否認 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述,故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其 亦自陳有多次被詐騙經歷,可預見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交付帳戶及提款之行為,否認犯行,遭詐騙之被害人僅1人及金額為45萬元,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查本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45萬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