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46-202410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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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傑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上訴逾期,經原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0、196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而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蔡宜芸具狀聲請檢察官上 訴,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使多位被害人受有損失,且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與任何被害人致歉或和解,難認其已悔悟犯行。是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五、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1、196頁),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蔡宜芸、盧沛羽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219-220、215-216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 其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蔡宜芸、盧沛羽達成調解,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停車場管理員,月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己租屋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被告本件犯行,嚴重損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7、8所示之各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⒉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