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48-2024101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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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章豪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章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48-14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簡麗珠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稱 ,告訴人簡麗珠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萬,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且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簡麗珠,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貸款,且為 全家經濟之主要來源,本件被告實兼具「被害人」之地位,原判決之量刑顯就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未加審酌,量刑過重而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性質、態樣及惡性均有差異,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之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想像競合者,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應在有期徒刑5年以下,如又依刑法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上限相對更低。再刑法區別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等從犯,其法理基礎即在於共同正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犯不僅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客觀上亦須未從事構成要件行為,始足當之,是於犯罪之惡性與犯罪結果之可責性上,幫助犯均相較於共同正犯為輕,則除有特殊理由外,法院如在具體個案中,就幫助犯之量刑與共同正犯相當甚或高於共同正犯,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此部分並有被告所提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89頁),則被告雖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然其主觀犯意顯與直接故意有別,於刑罰之量處上,本應與直接故意之犯罪有所區別,再被告本件屬幫助犯,原判決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超過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正犯之法定最低刑度,更遑論本件僅足認定被告係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已與共同正犯之量刑無從區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僅具幫助犯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情節而言,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再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部分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被告未賠償損失,且造成告訴人簡麗珠精神痛苦等語,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簡麗珠達成和解,然被告仍須面對民事賠償責任,此不因本件刑事判決量刑之輕重而有所減免,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 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審酌。被告本件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造成被害人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總額高達○○○萬元以上,被告亦未賠償各該損失,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並斟酌被告屬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