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49-2024102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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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聖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 被告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1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件並未收受任何報酬,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為朋友間情義相挺,一時失慮,始錯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應尚屬單純,並非惡性重大,祈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㈡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目前在家上班,從事服務業,為有正當職業,經濟狀況正常,足證被告係憑一己之力賺取報酬之人,就此亦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4、6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再予從輕量刑。㈢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逐一交代本案事發經過,且於原審亦同意將本案移附調解,雖因記錯調解時間而未及到庭進行調解,然被告於調解期日當日即立刻向原審法院陳報仍有調解意願,請求原審法院另定調解期日,未獲准許而無法進行調解,惟被告仍有誠意與告訴人張簡禾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彌補過錯,請鈞院協助聯繫告訴人並將本件再行移付調解,被告定當盡最大努力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又此部分於原審判決未及斟酌,而可能影響本案量刑,祈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㈣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工作,確屬不該;惟被告係參與整體詐欺犯罪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並非犯罪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且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受害金額為9萬9976元(計算式:4萬9,988元+4萬9,988元=9萬9,976元),被告並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於原審因故未能順利進行調解,然被告仍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以求得告訴人原諒,故本案如論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祈請鈞院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㈤綜前所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不當之處,被告爰具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減輕其刑,俾勵自新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贅敘。 ㈡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警詢時所供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犯罪所得)等語(警卷第35頁、併警卷第13頁),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就其所犯予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順利進行調解 ,然被告仍願協商賠償事宜,以求得告訴人原諒,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之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部分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上訴雖表示仍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以求得其原諒一節,然迄至審理終結被告無法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之資料供參,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無法調解,被告上訴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惟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聖傑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張簡禾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洗錢部分另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亦應採為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叔叔同住,從事服務業及在奶奶跟他人合資所開設的包子店任職、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