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52-2024102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民國113年1月18日改名)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莊文鋒(另案通緝中)、暱稱「Jacky」、「CVC客服經理(martin)」、「CVC-TW客服」、「Jacky Gao(高建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陳柏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官提起公訴,另案審理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分工,以此方式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陳柏憲每次取款之報酬為受有抵扣其所積欠莊文鋒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之利益。陳柏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Jacky」佯稱教導周明玲投資股票,周明玲並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且依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artin)」指示下載投資平台並註冊「CVC」帳號,以虛擬貨幣入金再投資股票,周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CVC客服經理(martin)」指示以現金購入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   周明玲並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 00號路易莎咖啡崇善門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冒稱虛擬貨幣幣商之陳柏憲後,陳柏憲隨即基於前述接續犯意,接續前往莊文鋒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向周明玲收取之款項交與莊文鋒,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賴啟彰報飆股明牌,其 後並要求賴啟彰加入LINE投資群組,LINE暱稱「Jacky Gao(高建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指示賴啟彰下載投資軟體「CVC-TW」,以虛擬貨幣入金再投資股票,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賴啟彰因而陷於錯誤,以現金購入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賴啟彰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崇善門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予冒稱虛擬貨幣幣商之陳柏憲後,陳柏憲隨即前往莊文鋒上開住處,將其向賴啟彰收取之款項交與莊文鋒,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賴啟彰欲再入金而向其姪女借款,經其姪女向警方查證而發現被詐騙,賴啟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CVC-TW」客服聯繫同意儲值後,約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路易莎咖啡廳交款,陳柏憲遂接續前述犯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該咖啡廳向賴啟彰收款,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得逞,且為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5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經法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皆同意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陳柏憲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 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並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玲、賴啟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卷附告訴人周明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   (警7671卷第65至138頁、第163至177頁、第225至307頁)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截圖(警7671卷第309至323頁)、告訴人周明玲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671卷第179至183頁);另賴啟彰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395卷第33至36頁)、虛擬貨幣契約書1紙(警0395卷第39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4張(警0395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賴啟彰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0395卷第45至51頁)可以佐證。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法條變更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 ,並調整刑責,然因裁判上一罪適用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斷刑,此部分修正不影響判斷結果。  ㈡核被告陳柏憲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柏憲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所示5次收款並交付行為, 時間緊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係基同一詐取告訴人周明玲財物犯罪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洗錢行為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陳柏憲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所示一次收款既遂並交付莊文鋒,及一次收款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係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賴啟彰財物犯罪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洗錢行為之反覆施行,亦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論以既遂一罪。  ㈣被告與莊文鋒(另案通緝中)、暱稱「Jacky」、「CVC客服經 理(martin)」、「CVC-TW客服」、「Jacky Gao(高建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行為部分重疊,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僅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不高,工作處所多在工地,社會經驗不豐,對虛擬貨幣買賣過程並不熟悉,在欠缺失慮之情形下犯本案,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相較其所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且衡諸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罪角色,造成本案犯罪被害人不輕之金錢損失,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利,為抵扣積欠莊文鋒債務而接受指示,從事集團式詐騙之收款、洗錢行為分工,致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被告僅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莊文鋒,並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人;被告所取款對象之人數、次數、取款及轉交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就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諭知沒收;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8千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審酌之理由說明,未列入就被告尚未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乙節,由此觀之,被告所為之認罪陳述,並非基於真心悔悟,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嫌過輕;被告上訴則以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㈠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 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雖於量刑之理由未特別提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況,然原審判決亦未誤認已與該些被害人和解而為量刑有利考量,自難僅以原審判決未敘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即認原審量刑有失當之處;且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並非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而被害人賴啟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金額190萬元,因其係配合警方攜帶假鈔前往,警方並當場查獲被告,此為被害人賴啟彰陳述在卷(見警0395卷第14頁),賴啟彰就此應無財物損失,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較被告對被害人周明玲所犯犯行(附表一)較輕之刑,亦應無不當;至於被告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因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節,均為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非嚴苛,本院無從再對被告之量刑為更有利之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周明玲部分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8日16時17分許 30萬元 2 112年4月19日16時12分許 30萬元 3 112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 40萬元 4 112年4月28日16時41分許 20萬元 5 112年5月5日16時29分許 75萬元 附表二:被害人賴啟彰部分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 50萬元 2 112年5月11日14時許 190萬元(此次賴啟彰配合警方持假鈔前往,被告並為警當場查獲,收款並未得逞)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秘錄器 1台 2 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張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5 現金(新臺幣) 6500元 6 假鈔 1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