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54-202411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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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昕芳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吳昕芳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昕芳(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㈡原審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偵11596卷第177頁,原審卷第87頁、第167頁、第26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4頁、第193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較為寬鬆而有利行為人,堪認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 行(偵11596卷第177頁,原審卷第87頁、第167頁、第263頁),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4頁、第193頁),爰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2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且上訴後 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0月23日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立成(現改名為盧柏宇,下稱盧立成即盧柏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桑郁婷4萬5千元,被告已經履行給付完畢;另約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1萬元,分5期給付,每期各給付2千元,第一期即113年11月10日應給付之2千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23日履行給付完畢。被告本案行為符合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復於上訴鈞院後盡力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時已自白認罪,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0月23日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桑郁婷4萬5千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1日履行給付完畢;另約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1萬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分5期給付,每期各給付2千元,第一期即113年11月10日應給付之2千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23日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桑郁婷及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桑郁婷之113年10月1日和解書(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156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2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21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所 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至於前揭上訴意旨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邀 約同學康家綺提供交付康家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並指示康家綺先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之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康家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其中關於告訴人桑郁婷部分已經全數履行給付完畢,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部分則按期分期履行中,告訴人桑郁婷及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然被告尚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被告認罪自白之犯後態度,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經獲得法律減輕其刑之恩澤,非必須要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固與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達成和解,關於告訴人桑郁婷部分已履行給付完畢,另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部分則目前分期履行中,然尚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未取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康家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34號卷【偵12734卷】 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47號卷【偵15047卷】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9號卷【偵15189卷】 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8號卷【偵14088卷】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56號卷【偵13956卷】 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偵14526卷】 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6號卷【偵11596卷】 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偵14664卷】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原審卷】 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