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55-202410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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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吟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冠吟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周民秋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1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暨被告在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周民秋和解及分期給付 和解金中,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判決時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未就上開科刑因子採為量刑基礎,然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自警詢、偵訊以迄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當難因被告經原審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卷內證據,辛苦勾稽比對事證後,認定被告有罪並予科刑,而因被告上訴不再辯解,以此否定原判決耗費之心力,遽認原判決量刑不當予以任意撤銷改判,被告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過重,難謂可採。又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固足以認定被告知所悔悟,有意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惟犯後態度僅為原判決量刑事由之一,並非量刑之決定性因素,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不輕,造成被害人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失,犯行造成相當程度損害,原判決考量被告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仍予以量處低度刑,不僅表彰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有助於達到預防及教化目的,故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縱原判決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一不利被告事由後,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並未過重,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周民秋調解成立,除第一期款項2萬元已給付完畢外,並承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周民秋,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業如前述,上情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衡酌全部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被害人周民秋間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支付被害人周民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所示賠償被害人周民秋損害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周民秋 一、被告應給付230,000元予周民秋。 二、給付方法: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周民秋6,000元;自115年10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周民秋7,000元,及於116年9月10日給付周民秋9,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