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61-202503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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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宛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宛蓁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宛蓁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一至七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 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案被告並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00頁),且於原審民事庭與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鴻、葉純碧、鄭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業據其提出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291、226、293、292號調解筆錄、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和解筆錄、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31頁)。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且造成共7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受害總金額非低,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於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民事庭與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鴻、葉純碧、鄭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有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291、226、293、292號調解筆錄、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和解筆錄、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5份在卷可參,惟自114年1月、3月即未繼續給付予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鄭如雅等情,亦有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鄭如雅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民事庭與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鴻、葉純碧、鄭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七所示,向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鴻、葉純碧、鄭如雅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被告若有如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鄭如雅之陳報狀所指,未於緩刑期間內繼續履行前開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向執行檢察官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