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62-202411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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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悅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9號、第95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悅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廖悅筑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聯絡後,同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露天商城賣家帳號及銀行帳戶。廖悅筑先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註冊露天商城之賣家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將其露天商城之賣家帳號連同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廖悅筑亦因此取得租金報酬1萬9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丙○○,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出後,尚剩餘78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出後,尚剩餘1000元,合計1780元。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事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悅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95至9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96至10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出租露天商城賣家 帳號及銀行帳戶,並於111年12月21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將其露天商城之賣家帳號連同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被告取得租金報酬1萬9000元,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騙後,其等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出後,合計尚剩餘178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 ⒈當初被告是為了謀生、急於尋求工作機會,年輕識淺,在欠 缺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下被詐欺集團以話術詐欺、利誘才提供本案帳戶。依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露天商城賣家帳號並將本案帳戶綁定露天商城賣家帳號,被告曾經質疑「不會用我的帳戶亂來吧」,「這樣我會有法律責任」,更要求對方提出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及真人錄音檔案,顯有小心謹慎求證之舉。惟因對方以話術安撫被告,表示被告平常可以刷簿子查看,如果中途有什麼問題可以隨時終止合約,又稱其可以直接線上語音聊天,更於111年12月22日以「露天市集代付轉」之名義,匯入1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佯裝測試被告露天商城賣家帳號,被告因此相信對方確係合法租用經營露天商城賣場之公司,此種手法並非一般民眾所熟知單純交付銀行提款卡、密碼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方法,已逸脫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之範圍。 ⒉被告既要求檢視對方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之外,又要求對方錄 音證明,堪認已謹慎盡查證義務。而被告後來陸續收到對方匯入之薪資,又見銀行帳戶內確有以「露天市集代付轉」之名義匯入1元,因而深信不疑,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多次留言未獲對方回應,擔心薪水遭對方提領,故先至ATM領錢,發現無法提領現金,詢問銀行後,才知悉本案帳戶已成為警示戶,旋即報警處理,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本案帳戶係供被告平日收受薪資之薪轉帳戶,此與違法提供 金融帳戶者,多係提供新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且於提供前將存款提領殆盡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被告在對方表示還要再租用被告蝦皮賣場帳號時,並未接受,反而表示「只能租露天給你們」,足見被告當時確實誤以為對方係合法租用露天商城賣場之公司。被告如果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斷無不提供蝦皮賣場帳號以增加一筆收入之可能。自不能僅憑被告交付露天網站賣家帳號及本案帳戶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被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方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廖悅筑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聯絡後,同意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出租露天商城賣家帳號及銀行帳戶。先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註冊露天商城之賣家帳號,並綁定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將其露天商城之賣家帳號連同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被告因此取得租金報酬1萬9000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出後,尚剩餘78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出後,尚剩餘1000元,合計1780元等情,有如附表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在網路上找工作,我在臉書看到 後,我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一天租金2000元。有收到租金1萬9000元,對方分多筆匯入我的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沒有與對方見過面。(問:對方為何要租帳戶?)對方說他們在露天賣東西,要借帳戶。對方有要我申辦約定帳戶。知道現在人頭帳戶很多等語(偵9629卷第77至78頁)。依被告所提出之臉書社團徵才廣告列印資料,內容為:「招長期戰略合作夥伴,長期合作【日結0000-0000滿一個月奬金3萬】,想賺點錢補貼家用的都可以找我,20歲以上男女皆可,薪水日結0000-0000,可預支10000,……」等語,有臉書社團徵才廣告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頁)。被告既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惟該份臉書社團徵才廣告內容,並未提及相關之工作內容,勞健保、休假、旅遊等員工福利相關事宜,僅以日薪2000元至6000元之高薪吸引有興趣者加LINE詢問,客觀上已不符常理及經驗法則,難信所為係屬正當合法之工作。又被告與對方加LINE經詢問後,既明知該份工作內容僅是出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用,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坐享日薪2000元,被告復自承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等資料,也沒有與對方見過面,沒有工作內容、上班地點,被告所為與提供人頭帳戶供對方任意使用無異,況被告亦自承知悉政府及媒體所宣導之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之社會現況,且詐欺集團以此種高薪徵求、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作使用之手法,可謂屢見不鮮,縱被告係將拍賣網站賣家帳號與金融機構帳戶綁定後一併承租,惟被告對於對方為何人一無所悉,被告事實上亦無任何具體的查證作為(詳下述),復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依對方指示至銀行櫃台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以供對方之款項任意匯出使用,等同提供人頭帳戶供對方任意使用而無法控管,實難信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口頭陳述、保證合法云云,有何可以信賴之基礎及可憑信性,被告辯稱其相信對方即詐欺集團成員的話術云云,亦有違常理。本案詐欺集團之徵求人頭帳戶之作法應無逸脫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之範圍。被告辯稱其因在臉書上尋求工作機會,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欺、利誘才提供帳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已難以採信。 ⒊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9629卷第93至203頁),其中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詐欺集團成員以「對方」代之),則依該等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起初僅有蝦皮網站賣家帳號,並無本案露天商城賣家帳號,且被告之蝦皮網站賣家帳號已經租人,無法再出租對方,被告係為賺取每日租金2000元因而註冊取得本案之露天商城賣家帳號,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被告前揭辯稱其沒有為了高利而出租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意,否則應會連同蝦皮網站賣家帳號一併出租,以賺取更多利益,或辯稱其於對方表示還要再租用被告蝦皮賣場帳號時未接受,反而表示「只能租露天給你們」,可證明被告當時誤以為對方係合法租用露天商城賣場之公司,自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其所為辯解與卷存證據不符,顯屬無據,自不能採信。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表示很缺錢,並於配合對方要求去註冊露天商城賣家帳號、用一個銀行帳戶綁定露天商城賣家帳號、至銀行櫃台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三個約定轉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對方的過程中,多次向對方詢問確認【註冊好了。再來呢?是租賣場給你的意思嗎?然後今天就可以領2000?】,【所以明天才領的到2000?】,【請問一下是明天開始一天2000?啊需要做什麼事,這麼好,前期是到幾號……那我的2000是妳當天在匯給我嗎?】,【等審核,這樣明天幾點能拿到2000?】,【好喔,應該都不會有什麼風險吧。是一天2000這樣一個禮拜10000?六日不算,2000是每天中午領嗎?所以是五天10000的意思嗎?好讚】,【一個禮拜1萬佷好欵,幫了我大忙,謝謝,…,是確定星期三領的到2000元嗎?】,【請問你說前期一個禮拜一萬前期是指幾天,後期分紅是怎麼算薪水,上面寫一個月3萬…那我就固定一天2000就好,五天一萬很多了,超讚的】,【就是不能改,不然我也想改…我是說我這禮拜三開始領到過年前可以領多少錢呀大概四萬四嗎,是算的除夕前?真的太讚了吧】,【好…期待明天領2000】,【辦好了,那幾點可以拿到2000?哪時候領薪水?】等語,足信被告唯利是圖,並不在乎提供本案帳戶所生之詐欺、洗錢風險,將出租帳戶可能的違法性完全拋諸腦後,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明顯高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其他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洗錢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對方利用本案帳戶用以供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本案帳戶雖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然依上開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本欲提供另一個玉山銀行帳戶以供綁定露天商城賣家帳號,惟因對方稱玉山銀行的帳戶沒有在配合,且被告任職之僱主無法將薪資轉帳之帳戶由本案帳戶變更為玉山銀行帳戶,故被告為圖賺取每日2000元出租帳戶之利益,提供作為薪資轉帳之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被告並與對方達成約定僱主在每月五日將被告薪水轉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會申請公司配合再次更改密碼,讓被告將每月領得的薪水轉帳至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即讓被告亦可以共同使用本案帳戶,此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有下列對話:【被告:就是不能改,不然我也想改…】,【對方:公司這邊要更改為統一的密碼喔,方便管理,你平時要使用可以跟我說一下喔,我跟公司申請,你也可以使用的喔,公司也是為了公司的款項著想】,【被告:應該是沒關係拉,我五號在把薪水轉去我玉山銀行戶頭就好】等自明,尚難徒憑本案帳戶即為被告平日之薪資轉帳帳戶,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供被告平日收受薪資之薪轉帳戶,此與違法提供金融帳戶者,多係提供新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且於提供前將存款提領殆盡之情形,顯然有別,可藉此證明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不可採。 ⒌另依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密碼時,驚覺回覆【密碼不能給人家吧】,但在確認其可正常領取匯入本案帳戶之薪資款項後,僅表示【這樣不會很麻煩你們嗎】,【可是這樣你們不就知道我們的密碼了?應該是沒關係拉】等語,自圓其說地解消疑慮。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時,經銀行行員明確告知可能涉及詐騙、洗錢之風險後,被告竟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己做生意,做的生意是轉手生意,不用營業執照】、【中間商,做建材,約定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等話術,規避銀行行員的詢問,並以【他說現在詐騙很多…這個能騙什麼】,【有這麼恐怖嗎】,【我跟他說辦這個不會被騙什麼吧不用擔心】等語自圓其說,不顧一切地辦理約定轉帳完畢,希望能在辦理完成約定轉帳後的當天下午領到第一筆2000元。再者被告在交出本案帳戶資料、露天商城帳號並辦理約定轉帳完畢後,雖曾要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錄音檔案,以利確認對方身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後,經被告發覺對方為大陸口音及使用「中國移動網路」而有質疑,然未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口音部分有何解釋,僅就行動網路部分以使用的是香港IP等語搪塞,未為合理說明,被告竟即略過此一問題,不再追問,自顧自地以為對方是臺灣人或大陸人在臺灣(偵9629卷第233至235、359至361頁,原審卷第131頁),武斷地作成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的解釋。除此之外,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僅持續、頻繁地表達對約定報酬之殷殷期盼、確認領取數額及日期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雖偶有「形式上」、「看起來」對其交付本案帳戶是否安全等節表達疑慮,諸如【不會用我的帳戶亂來吧……他一直問害我有點怕洗錢什麼的,這樣我會有法律責任欵】,【為什麼還要身分證,賣場不是註冊了,我先看看你們公司資料,等等傳,…人頭帳戶,如果在我的帳戶做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知道是合作,之前被騙過比較擔心】,【人頭帳戶是什麼,是要存摺正本才會變成那個吧,好,啊明天也是下午領2000嗎,你們固定每天發?好,我相信姐姐一次。傳給你了(傳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被告對於上開可疑、違反經驗法則及常理之處,僅是自圓其說,或被對方輕易說服,縱使對方有傳送其公司之資料(統編、地址、代表人、公司網址,公司名稱為加○數位有限公司),並自稱為一家科技公司等語,以取信被告,被告亦提出質疑【不是賣衣服嗎?還是你可以拍你公司樣子】(偵9629卷第195頁、第205至206頁),然均未進一步上網或打電話確認其所提供之露天商城賣家帳號及本案帳戶資料確係供該「加○數位有限公司」使用,顯見被告事實上無任何具體的查證作為,亦未就其所擔心涉及人頭帳戶犯罪之事盡其細究之責。再者,被告至遲在銀行行員提醒後,應已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卻僅在乎自己能否順利領取每日2000元的報酬、何時領取,毫不在意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收取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屢以前述自圓其說、略過問題的思考方式,被銀行行員告知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危險下,仍將自己取得報酬之利益,凌駕於本案帳戶可能被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經手不法資金、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已要求檢視對方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又要求對方錄音證明,堪認已謹慎盡查證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⒍另露天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任何人均可申辦,任何人 若有使用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之需求,可以自己申辦或借用自己親友等人之名義申辦,實無支付高額代價於網路上徵求他人提供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況且若確屬正當經營買賣業務之賣家,僅需一個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即已足,又何需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大量徵求此種賣場帳戶及密碼,均屬不合常理,亦難信此種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而支付代價大量租用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者,所為係供正當合法買賣用途使用。又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被告自承除現任正職工作外,也曾經做過家樂福、餐飲業正職工作,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在職證明可佐(偵9629卷第91頁、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 ⒎至於被告另辯稱對方於111年12月22日以「露天市集代付轉」 之名義,匯入1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佯裝測試被告露天商城賣家帳號,被告因此相信對方確係合法租用經營露天商城賣場之公司云云,然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經營露天商城賣場為由,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露天商城帳號,並向被告陳稱待其將產品上傳後被告就可以看到(偵9629卷第207頁),以此取信被告;然被告所提供之露天商城帳號卻始終未有商品上架銷售,此有帳號「zhu00000000」露天賣場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再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陸陸續續有大筆金額轉入匯出,然卻無相對應之商品上架買賣行為,即顯可疑。被告既仍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露天網站賣家帳號,自可輕易查證其本案帳戶內是否有相對應之賣家商品交易明細及金流,然依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曾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提供本案帳戶後,算到當年過年前可以領取多少報酬,經該詐欺集團成員答稱約4萬4000元後,被告僅表達喜悅、讚賞,稱「表示你們商品賣很好」等語,而未繼續深究、查證、確認所謂商品買賣銷售之真實性(偵9629卷第151頁),乃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露天商城帳號之1年3月後,即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竟仍不知悉其露天商城賣場始終沒有商品上架一事(原審卷第59至60頁),益證被告對於自己能取得日薪2000元報酬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而易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難僅憑詐欺集團成員曾有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之測試帳戶行為,即認為已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對方確係一家在露天商城經營賣衣服的賣家,本案帳戶資料供經營露天商城賣家使用。被告辯稱因對方有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之測試帳戶行為,已足以使被告相信對方確為露天商城賣家公司云云,亦難認為有據。 ⒏至於被告提出背負汽車貸款、信用貸款之相關資料,用以證 明被告當時經濟困難、急需用錢等情(原審卷第83至91頁),然依前開資料及被告在職證明所示,被告申辦貸款時已有正常工作,尚非全無資力之人,且被告自承當時除每月要繳納卡費外,並無急需用錢、生活遭遇困難或重大改變的狀況(原審卷第58至59頁),似與其所辯內容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6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65頁、第167至175頁),與本案之案情事實及卷證資料均有不同,無法比附援引。被告雖於112年1月12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報案,表示遭到詐騙因此至警局提告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頁),惟依上開報案證明單內容所載,被告係因112年1月12日發現帳號遭警示,因此始到警局報案,此等事後之作為,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惟因上開修正規定均不適用於被告本案犯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就告訴人受害部分,所為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再者,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大部分轉匯,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190萬7780元,其中告訴人丙○○之款項經轉出後,仍剩餘780元,告訴人甲○○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出後,仍剩餘1000元,均未再轉出,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合計1780元,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其餘洗錢之財物190萬6000元部分,本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雖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1萬9000元,然金額不多,且亦應依法沒收、追徵(詳下述)。因之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190萬6000元部分,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190萬6000元。 ㈣另查,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罪犯行領有不法犯罪所得之報酬1 萬90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偵9629卷第77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在臉書社團看到求職廣告,加入 LINE之後,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露天商城賣家帳號及所綁定之本案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手法,逸脫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可得預見範圍,被告因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求職陷阱而遭其話術所騙,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藉此賺取報酬,卻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案發當時背負車貸、信貸,經濟壓力較大,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總額達190萬餘元甚鉅,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告訴人丙○○之款項經轉出後,仍剩餘780元;告訴人甲○○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出後,仍剩餘1,000元,均未再轉出,此為被告洗錢之財物,及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領有1萬9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伇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含追徵)與否,均屬允當【又①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因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定(即仍應適用舊法);②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1780元部分,亦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惟不論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應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1780元;③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190萬6000元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190萬6000元,因認上開①②③部分,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 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帳戶 相關證據 1 丙○○ ㈠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 ㈡假投資黃金指數詐騙。 民國112年1月6日10時53分許,匯款614,78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29卷P53-61) 2.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29卷P37-48) 3.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截圖1張(偵9629卷P43) 2 甲○○ ㈠民國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 ㈡假投資黃金指數詐騙。 1.民國112年1月6日10時1分許,匯款613,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民國112年1月6日11時41分許,匯款680,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7-18、45-46) 2.告訴人甲○○提出之英齊財富帳戶網頁截圖1張、張美玲公民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警卷P37、39) 3.告訴人甲○○遭詐欺之匯款資料一覽表(警卷P5、29) 4.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甲○○)(警卷P13-16) 5.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紙(警卷P32)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廖悅筑】之供述: 1.112年10月11日檢事官詢問(偵9629卷P75-79) 2.113年3月7日準備(原審卷P53-66) 3.113年5月2日審判(原審卷P115-139) 4.113年9月16日準備(本院卷P55-63) ㈡證人之供述: 1.證人【丙○○】(告訴人) ⑴112年6月2日警詢(偵9629卷P19-25) ⑵112年6月22日警詢(偵9629卷P27-29) 2.證人【甲○○】(告訴人) ⑴112年3月1日警詢(警卷P7-10) ⑵112年3月2日警詢(警卷P11-12) 二、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7-18、45-46) 2.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29卷P53-61)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詐騙網站截圖】 3.告訴人甲○○提出之英齊財富帳戶網頁截圖1張、張美玲公民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警卷P37、39) 4.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29卷P37-48)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5.告訴人甲○○遭詐欺之匯款資料一覽表(警卷P5、29) 6.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甲○○)(警卷P13-16) 7.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紙(警卷P32) 8.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截圖1張(偵9629卷P43)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9.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P19-28,同偵9629卷P31-35、P81-89)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10.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29卷P93-395) 11.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徵才廣告列印資料(原審卷P39) 12.被告提出之帳號「zhu00000000」之露天賣場截圖(原審卷P85) 附表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9629卷第93至203頁)(詐欺集團成員以「對方」代之) 被告:一天2000? 對方:前期一天2000,後期安分紅喔。你註冊過蝦皮或露天 嗎? 被告:很缺錢。不過蝦皮我有租人了。露天沒有。 對方:方便下載嗎?你下載註冊一下。 被告:好。露天 被告:註冊好了。再來呢?是租賣場給你的意思嗎?然後今天 就可以領2000? 對方:週未節假日除外。 被告:所以明天才領的到2000? 對方:是喔。 對方:退回一下然後找到金流服務中心綁定一張您不常用的銀 行帳號用來收取款項。 被告:請問一下是明天開始一天2000?啊需要做什麼事,這麼 好,前期是到幾號……那我的2000是妳當天在匯給我 嗎? 對方:不需要你出一分本金喔。你有什麼銀行帳戶可以綁定 的? 被告:中國信託可以嗎? 對方:可以喔,你先綁定一下喔。 被告:等審核,這樣明天幾點能拿到2000? 對方:明天有時間嗎?早上喔,需要你去櫃台辦理一下約定, 辦理完把資料傳送給我就可以了,薪水大概在中午發 放。去櫃台你跟行員說辦理約定,行員會給你一張表 格,你把公司約定帳戶填進去就可以了。辦理一下約 定,公司這邊用來收回商品售出的款項。 被告:可是我星期三才放假,…星期三我一早去用…就星期三 再領2000囉,大概10:00多辦好。要傳什麼資料給你? 對方:你辦理好然後把露天帳戶傳送給我。 被告:好喔,應該都不會有什麼風險吧。是一天2000這樣一個 禮拜10000?六日不算,2000是每天中午領嗎?所以是五 天10000的意思嗎?好讚。 對方:會有什麼風險呢,產品都是合法的,不合法賣場也不會 讓我們上架喔。 被告:你們公司很好欵,每天發薪,好的,所以我星期三再給 妳帳戶嗎?我可以改玉山銀行嗎?因為中國信託都要等 很久。 對方:玉山不行喔,玉山銀行的跟公司這邊沒有合作的喔。 被告:我本身公司的薪水是轉我中國信託的,這樣沒有影響到 吧?我上班的薪水是五號固定發。 對方:好喔,五號你要使用跟我說一下,我跟公司申請一下把 帳密更改回來給你使用。 被告:咦等等~要給你提款密碼?轉出帳號是?這是什麼意 思,要給你提款密碼…。 對方:你的中國信託帳號喔。 被告:密碼不能給人家吧。 對方:公司這邊要更改為統一的密碼喔,方便管理,你平時要 使用可以跟我說一下喔,我跟公司申請,你也可以使用 的喔,公司也是為了公司的款項著想。 被告:可是這樣你們不就知道我們的密碼了?應該是沒關係 拉,我五號在把薪水轉去我玉山銀行戶頭就好。 對方:你平時裡面不要放錢喔。 被告:不會,我幾乎都用玉山,所以我說我五號領薪水在轉過 去我玉山就可以了,我用網路轉帳很快。我們是用網路 轉帳還是金融卡呢?網路嗎,剛剛我打去問中國信託客 服她問的,我回答網路,應該是沒錯吧。 對方:沒錯。 被告:一個禮拜1萬佷好欵,幫了我大忙,謝謝,…,是確定星 期三領的到2000元嗎? 對方:是喔,薪水當天發放喔。 被告:請問你說前期一個禮拜一萬前期是指幾天,後期分紅是 怎麼算薪水,上面寫一個月3萬…那我就固定一天2000就 好,五天一萬很多了,超讚的…對了我五號領薪水我網 路銀行應該跟你們那邊沒影響吧,你們不會去動到我私 人錢吧。 對方:這個不會的喔,你擔心的話儘量把領取薪水的帳戶改到 玉山。 被告:就是不能改,不然我也想改…我是說我這禮拜三開始領 到過年前可以領多少錢呀大概四萬四嗎,是算的除夕 前?真的太讚了吧。 被告:姐姐哈囉午安,妳今天要麻煩傳你們公司帳戶給我喔, 明天早上辦。 對方:我現在傳送給你,--銀行:中國信託,代碼:000,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俐安企業社,分行:北新莊 分行;銀行:合作金庫,代碼:000,帳號:0000000000 000,戶名:海神國際企業社,分行:南京東路分行;銀 行:中國信託,代碼:000,帳號:000000000000,戶 名:睿豐電商有限公司,分行:三重分行。辦理完順便 跟行員說:⒈開通網銀。⒉開通約定帳戶轉帳最高額 度。⒊開通非約定轉帳喔,有開通過就不用開通。 被告:好…期待明天領2000。 對方:妹妹,你現在去辦理了嗎? 被告:有,剛剛行員問有沒有認識你們欵,好奇怪,他說現在 詐騙很多,這個能騙什麼。 對方:綁約定帳號的時候,如行員問做什麼的,答:自己做生 意就好,行員要是問營業執照,就說:做的生意是轉手 生意,中間商,做建材,因約定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 的。 被告:好,他說怕我被騙,因為三個帳號,我剛寫完表格,等 等傳什麼給你?…他問我做什麼的問兩次,有這麼恐怖 嗎,我跟他說辦這個不會被騙什麼吧,不用擔心。 被告:辦好了,那幾點可以拿到2000?哪時候領薪水? 對方:下午四點之前喔,你把露天的帳號密碼和信託的網路代 號密碼,手機號碼和薪水帳號傳送給我一下。 被告:要做什麼?代號密碼是什麼?(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號碼)要給我的薪水就是這個啊,我有設為公告,(傳 送手機號碼、露天帳號及密碼)。 對方:使用者代碼和網路密碼。 被告:是用圖形登入的,可是這樣兩邊一起用,我到時候怎麼 領我薪水?網路我是用圖形登入,忘了,有了。不會用 我的帳戶亂來吧……他一直問害我有點怕洗錢什麼的, 這樣我會有法律責任欵,可是都沒有任何資料可以證明 啊,也都沒有給我看你們公司資料,有沒有營業登記還 什麼的。 對方:不會喔,我們這邊是正規合法的喔你可以放心喔的。好 的,稍等一下我找財務傳送一下給我。身分證正反面, 信託存摺正面,這些拍照傳送一下然後就沒有了喔。 被告:為什麼還要身分證,賣場不是註冊了,我先看看你們公 司資料,等等傳,…人頭帳戶,如果在我的帳戶做什麼 事,我也不知道…我知道是合作,之前被騙過比擔心。 對方:你平常可以刷簿子查看喔,要是你實在不放心可以試著 做幾天,如果中途有什麼問題你可以終止合約。 被告:人頭帳戶是什麼,是要存摺正本才會變成那個吧,好, 啊明天也是下午領2000嗎,你們固定每天發?好,我相 信姐姐一次。傳給你了(傳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316107號 卷【警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9號卷【偵9629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