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63-2024110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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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續字第4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勝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勝章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並以之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下簡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吳品宏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詳細詐騙日期、詐騙手法、詐得金額及吳品宏等人所匯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勝章坦承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於 前述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且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即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吳品宏等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日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宏、陳永賢、張汀岱、陳鳳嬌、曾馨慧、林金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吳品宏部分】吳品宏與暱稱「陳筱雪」、「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4至61、47至49、35至45頁);【被害人陳永賢】陳永賢與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AA專業虛擬貨幣」(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5至77、67至73頁);【被害人張汀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7至97頁);【被害人陳鳳嬌部分】陳鳳嬌與暱稱「林佳雯」、「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9至177、137、129至135頁);【被害人曾馨慧部分】曾馨慧與暱稱「波段阿土伯」、「李恩悅」、「鼎盛內部操作群」、「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3至215、221、183至191頁);【被害人林金蓮部分】林金蓮與暱稱「聯合爭議處理部」(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案警卷第47至60、43、31至32、39頁);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營偵卷第12-37頁)在卷可查,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二、然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因為家父 無業還要開刀,我在家裡照顧祖母,也沒有工作,才去網路上貸款,加入「蔡秀蘭」、「何建宏」的LINE,我跟對方說要貸款20萬元,對方說我可以用家管的名義去向代辦公司借貸,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轉帳,說他們在賣衣服,拿我帳戶的人是作成衣批發商,轉進我帳戶的是貨款轉帳,我急著要用錢,沒有想這麼多,不知道對方用我的帳戶去騙人云云,並提出其與「蔡秀蘭」、「何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委託契約書及其報案證明為憑(見營偵卷第12至37、38、39頁)。經查:  ㈠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3.查  ⑴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曾有向金融機構及民間 業者辦理貸款之經驗(見營偵3214卷第12頁正面、第14頁背面),應可清楚知悉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業者審查貸款的流程及要件;而其於原審亦供稱:因為我無收入,銀行怕我還不出錢來,所以不讓我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而觀諸其與所提出之與「蔡秀蘭」、「何建宏」之對話紀錄顯示,「蔡秀蘭」、「何建宏」知悉其並無還款能力,且還有多家貸款以及信用卡款均未繳清,衡諸常情,一般正常經營貸款之人,不會在不要求其提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清償之情形下,借款給被告,甚至還將廠商給付之貨款匯入被告本案帳戶,被告應可認知「蔡秀蘭」、「何建宏」並非正常之貸款業者。  ⑵依被告與「蔡秀蘭」間LINE對話內容,「蔡秀蘭」尚稱會先 替被告找可以幫忙製作財力證明及工作證明之公司行號,「蔡秀蘭」甚至在要求被告設定網銀時,尚指示被告如何應對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要被告對行員佯稱「行員如果問你廠商認不認識就說認識,配合一、二年了」、「如果行員問怎麼沒有之前叫貨紀錄,你就說是因為之前是跟朋友一起做都是用合夥人的帳戶叫貨」、「如果行員不問就不用說了」,在被告向「蔡秀蘭」表示其之前辦網銀資料時填自耕農,「蔡秀蘭」指示其向行員稱「我要開通線上約定,我在做肥料農藥批發,因為白天都要去送貨,也沒有時間來銀行匯貨款給廠商,所以才來開通線上約定」,並提供要綁定之約定帳戶之帳戶資料(見營偵3214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29、30至34頁),可見被告應可認識其綁定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時,必須以不實資料欺騙行員,以免於行員關懷訊問時無法回答而無從辦理,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綁定網路銀行約定銀行帳戶後,將有不明來源資金匯入其帳戶;參酌現今政府於網路、媒體大量宣導勿提供帳戶於他人以避免詐欺犯罪等不法資金匯入而觸法,而衡諸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後,曾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工作,且其除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外,另有申辦永豐銀行之帳戶使用過銀行帳戶存提款之經驗(見原審卷第58頁)、被告與「何建宏」之對話紀錄(營偵字第3214號卷第14頁背面),被告具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支付金錢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是否知道這幾年詐欺集團很多?)知道」、「(是否知道詐欺集團這幾年的詐騙手法?你知道哪些內容?)我之前有看到專門買東西、買茶葉的....叫你投資茶葉說獲利很高很多人就投資下去了」、「(他們如何把錢交出去?)叫你匯款進去就消失了」、「(所以被騙的人把錢匯到銀行金融機構的戶頭?)是」、「(是否因為這個戶頭的人民不見得是詐欺集團的本名,可能是用別人的戶頭?)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對於近年詐欺集團常利用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以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之犯罪手法,及其辦妥前述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後,匯入該帳戶之不明來源金錢確有可能為詐騙行為犯罪所得,知之甚明,被告對於匯入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現金是否合法,是否為他人遭詐騙之現金,以及對於存入之現金將轉入何人之帳戶,均不在意,惟因急需用錢,遂抱持容認漠視可能遭不法利用之心態,而仍為本案行為。  ⑶又被告供承其並不知「蔡秀蘭」、「何建宏」真實姓名、手 機號碼及聯絡方式,亦未曾詢問「蔡秀蘭」、「何建宏」是何人將現金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且其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是何人所有,亦不知情,並不認識該等帳戶之持有人為何人(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足見被告實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的真實身分為何,竟在未曾謀面、初次對話,且對方說詞存有上述種種疑點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心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二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與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項說明: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以下簡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敘述明確,應加以補充)。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於原審提出被告前科紀錄主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期間距離本案發生已近四年,且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就檢察官認屬裁判上一罪(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金蓮部分)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加以審理,應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未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累犯部分未說明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原審判決之論述不明確,本院另補充如前),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姓名之「蔡秀蘭」、「何建宏」,容任其等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張汀岱、陳鳳嬌成立調解,依約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7-109頁),另斟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祖母因病臥床,需照顧祖母(見其祖母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1、113頁),需照顧祖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吳品宏 【起訴書】 於112年6月間,以LINE向吳品宏佯稱:投資出金需繳納保證金、稅金、違約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3時46分匯款50萬元 112年8月7日11時8分、11時29分匯款50萬4,001元、50萬元 2 陳永賢 【起訴書】 於112年4月6日以LINE向陳永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2時44分匯款27萬4,846元 3 張汀岱 【起訴書】 於112年6月間以LINE向張汀岱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2時21分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7日10時51分匯款32萬4,000元 4 陳鳳嬌 【起訴書】 於112年3月底以LINE向陳鳳嬌佯稱:匯款以操作線上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34分匯款15萬元 5 曾馨慧 【起訴書】 於112年3月7日以LINE向曾馨慧佯稱:匯款以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18分匯款10萬元 6 林金蓮 【移送併辦】 於112年5月16日以LINE提供鼎盛國際投資網址給林金蓮並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38分匯款35萬5,0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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