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367-20241120-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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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宏翰 0 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俞宏翰的「量刑」撤銷。 俞宏翰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均沒收之」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5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是未遂犯,原審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 違誤。 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的適 用,原審未予減刑,乃有違誤: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新法增列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歷次供述可參 ;另被告本次為未遂犯,並未取得集團本次向被害人詐欺的財物,而被告陳稱其尚未取得本次的個人報酬(原審卷第41頁),因被告本次為未遂犯,所述尚屬可信,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另被告113年2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有供出指使其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的人為「香蕉」,並供出司法警察在其身上查獲供本案犯罪使用的假證件、假收據,是「香蕉」所交付,經警依據被告提供的資料調閱任○○的口卡相片,被告於21日第二次警詢即予以指認,嗣司法警察採集上開假證件、收據的指紋送驗後,查獲該指紋確是任○○所有,被告於偵查中再次指認任○○即為「香蕉」無誤,而任○○偕同被告前往向被害人取款而涉嫌共同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49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被告上開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核閱無誤(本院卷第83頁)。 ㈣另案檢察官雖未認定任○○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然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事由的立法理由,是為了鼓勵犯罪組織的下游,勇於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亦認詐欺集團內的分工細緻,可能分有「電信詐欺機房的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的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的資金流」,各流別的負責人於一定條件下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等意旨,本院仍寬認被告應已使檢警查獲「指揮」其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㈤綜上,被告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本案被告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的問題),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本院爰減輕其刑(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不知改過,仍為本案犯行,乃有相當惡性,爰不免除其刑)。 五、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被告刑度 ,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的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 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①被告於111年間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2年 10月6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不知改過,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本案車手角色,且原本要領取的金額高達新臺幣85萬元,乃有不該。②本次因為當場遭警查獲,而未實際詐得款項,仍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③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等想像競合犯輕罪的減刑規定者,兼於此考量之),並協助警方查獲指揮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共犯。④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分38期賠償被害人,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第1、2期款項,業據被告提出轉帳證明、被害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第99頁)。⑤被告於原審自陳具有普通智識能力、曾有正當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